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三三號、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
甲○○用以交付賄賂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之起訴書(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沒收條文既將「交付」賄賂置於義務沒收之列,亦明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旨,足徵行賄者交付予他人收受之賄賂亦應依該條全數予以沒收,始符立法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0六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二號刑事判決同此結論,可資參照)。縱令收賄之一方另行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而該條第二項另有沒收之規定,亦無礙本案於諭知行賄者罪刑時一併諭知沒收行賄財物之宣告。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沒收規定間,並不存在普通法與特別法或優位法與劣位法之關係,亦無先後主從之別,均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別規定,自無僅於受賄罪裁判時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沒收投票賄賂款項,而毋庸在投票行賄部分一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宣告沒收行賄款項之理。至於執行檢察官日後是否針對數個沒收宣告予以擇一執行,亦屬執行方法之問題,殊不能憑此而置上開「義務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於不顧。本件被告甲○○交付另案被告 陳淑子 之新台幣五百元,據陳淑子供稱己花用完畢,而未扣存本案,惟基於義務沒收之立法規範,本院仍應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林怡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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