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更(一)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訴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宏輝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李衍志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一六號、第七五九二號;暨移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附表二編號45、52、69、76、77、87、94、99、100、102、
103、105、106、107、117、118、119、123、125、1
26、127、129、131、138、139、143;附表三編號1、5、6、27、34;附表四編號3、27、37、39(同附表三編號34)、42、43所示「雇主聘僱家庭外籍勞工專用診斷書(含巴式量表)內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編號143所示「雇主聘僱家庭外籍勞工專用診斷書(含巴式量表)內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三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一八一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入監易服勞役,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
二、甲○○因從事外籍勞工仲介工作,見一般人申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從事家庭監護工作,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下稱勞委會)規定之條件嚴格,明定受監護人須經合格醫師診斷證明罹患特定病症,依「 巴氏 量表」達到標準,開具專用之診斷證明書,才可以請准聘僱外籍監護工,若偽造醫院之專用診斷證明書,矇混過關,將有利可圖,竟與申請代辦業者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曉璐 」之成年女子、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嘉義市嘉義公園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遊民多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四處招攬不合格之受監護人的家屬雇主,接受委託,以偽造之「雇主聘用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巴式量表)」(下稱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聘用外籍勞工,連續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附表四編號27)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間(附表二編號139),利用嘉義市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商偽造公立之醫院、院長、醫師印章(均已丟棄滅失,詳見附表二編號45、52、69、76、77、
87、94、99、100、102、103、105、106、107、11
7、118、119、123、125、126、127、129、131、1
38、139、143;附表三編號1、5、6、27、34;附表四編號3、
27、37、39(同附表三編號34)、42、43所示),先由甲○○負責偽造專用專用診斷證明書,再由代辦業者向勞委會請監護工,而獲准雇用監護工,該等雇主及代辦業者交付甲○○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金錢之代價(詳見附表二編號45、52、69、76、77、87、94、99、
100、102、103、105、106、107、117、118、119、123、125、126、127、129、131、138、139、143;附表三編號1、5、6、27、34;附表四編號3、27、37、39(同附表三編號34)、42、43行為態樣欄所示),甲○○實際上並未請託醫師開立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僅在指定醫院辦理掛號,取得病歷號碼,再以前開印章加蓋於自行印製備妥之空白診斷證明書,並填寫患者之基本資料及不實之病名、醫師囑言、核發日期,偽造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公文書,再交給雇主及代辦業者,收取約定之代價,而由申請代辦業者持以行使,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之正確性及勞委會,嗣因勞委會接獲人力仲介專業人員提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表及診斷證明書,申請監護工,經該會發覺有異,向指定醫院查證始知上情。
三、乙○○係馬德斯帝貿易有限公司職員,從事外勞仲介之工作,明定受監護人須經合格醫師診斷證明罹患特定病症,依「巴氏量表」達到標準,開具專用之診斷證明書,才可以請准聘僱外籍監護工,若偽造醫院之專用診斷證明書,矇混過關,將有利可圖,竟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基於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一萬元之代價給付予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甲○○及姓名年籍不詳女子「陳曉璐」,由有犯意聯絡的甲○○及「陳曉璐」利用嘉義市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商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43所示嘉義榮民醫院、院長、醫師等印章(均已丟棄滅失)蓋於「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上,偽造診斷明之公文書,偽載 石李秀 病情,使石李秀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資格,再交由乙○○轉持向勞委會行使,以申請外籍監護工,足以生損害於嘉義榮民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之正確性及勞委會,嗣經勞委員會發覺有異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並由附表一所示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
理由
壹、被告甲○○部分:
甲、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蔡文娟 即嘉義榮民醫院掛號人員結證所供相符(見原審卷第二0三至二0五頁),並與附表二編號45、52、69、76、77、87、94、99、10
0、102、103、105、106、107、117、118、119、1
23、125、126、127、129、131、138、139、143;附表三編號1、5、6、27、34;附表四編號3、27、37、39(同附表三編號34)、42、43所示雇主、患者、代辦業者之證述一致,復有該等附表編號內所示之申請書、表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之此部份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甲○○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至診斷證明書所附巴氏量表,並非於診斷證明書外另有所主張之文書,而與診斷證明書不能分離,應係診斷證明書之一部分,是被告甲○○雖就巴氏量表亦有偽造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仍僅構成一行使偽造公文書,自不再就偽造巴氏量表部分另予論罪。被告與申請代辦業者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曉璐」之成年女子、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嘉義市嘉義公園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遊民多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商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前開二罪並無方法結果目的之牽連關係存在,應分論併罰。查被告甲○○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三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一八一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十二萬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入監易服勞役,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可按,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關於委託雇主 許淑媚 部分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移送併辦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均應由本院一併加以審理裁判,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移送併辦如附表三編號7至12所示偽造台灣省立嘉義醫院診斷證明部分,被告甲○○辯稱他當時在監,不可能偽造該診斷證明等語。查被告甲○○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至同年七月四日在監,有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故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係被告甲○○所為,因此部份與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為此部份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訴常業詐欺罪部分:
(一)檢察官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甲○○竟與申請代辦業者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曉璐」之成年女子、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嘉義市嘉義公園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遊民多人,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四處招攬不合格之受監護人的家屬雇主,接受委託,以偽造之「雇主聘用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巴式量表)」(下稱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聘用外籍勞工,連續於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附表四編號27)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間(附表二編號139),利用嘉義市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商偽造公立之醫院、院長、醫師印章(均已丟棄滅失,詳見附表二編號45、52、69、76、77、87、94、99、100、10
2、103、105、106、107、117、118、119、123、
125、126、127、129、131、138、139、143;附表三編號1、5、6、27、34;附表四編號3、27、37、39(同附表三編號34)、42、43所示),先由甲○○負責偽造專用專用診斷證明書,再由代辦業者向勞委會請監護工,而獲准雇用監護工,該等雇主及代辦業者交付甲○○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金錢之代價,甲○○實際上並未請託醫師開立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僅在指定醫院辦理掛號,取得病歷號碼,再以前開印章加蓋於自行印製備妥之空白診斷證明書,並填寫患者之基本資料及不實之病名、醫師囑言、核發日期,再交還雇主及代辦業者,及收取約定之代價,而由申請代辦業者以「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附上專用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行使該等偽造之公文書(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部分),使勞委會陷於錯誤,准許僱用監護工,雇主得以免除僱用較為昂貴之本國籍監護工,得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因認被告甲○○另涉嫌共同常業詐欺罪嫌等語。
(二)經查:
(1)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或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之成立,均須以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因而陷入錯誤而為財物交付或使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始屬之,而所謂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2)查:「一、勞動基凖法第二一條第一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委會自八十六年至今,未就基本工資作調整,仍維持每月新台幣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二、至於雇主持偽造診斷證明文件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勞,按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因此,雇主聘僱外國人係採許可主義,又藍領外勞之開放引進,對於國家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都有正面價值,但其對國民就業市場之衝擊,社會治安及防疫安全的維護均是一大考驗.基於外籍勞工係為補充本國勞工之不足,因此,目前在總體政策及法制方面係採緊縮原則、總量管制,凖上若雇主原本不符聘僱外勞之條件,竟持偽造診斷證明文件向勞委會申請以遂僱外勞之目的者,將對我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等公益造成損害。」,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勞職外字第○九三○○三六二四二號函附本院卷可憑。是聘僱外勞,係國家政策,本國勞工受保護,係政策之反射利益,本國勞工對任何個人並無請求權。而勞委會同意聘僱外勞,其本身未支付任何利益。
(3)且雇主僱用一名外籍監護工首先必須刊登報紙徵求國內是否有人應徵,無人應徵後始能向勞委會提出申請,而所應支付費用各目繁多,如審案費、就業安定費、仲介費、機票交通費、工資及提供吃住等,累積支出之代價不亞於僱用本國籍監護工所付之工資,而雇主要僱用外籍監護工,實因國人普遍多不願意從事此低賤又長時間之工作,未必是薪資問題。
(4)且本件雇主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乙○○共謀詐騙勞委會,故雇主受有利益,亦與代辦業者,甲○○無關,甲○○與代辦業者係為賺取每份一萬元或四千元之代價而偽造文書,非意圖為雇主之不法利益而偽造文書,故尚難因勞委會陷於錯誤,即認甲○○、乙○○有詐欺意圖。惟此部份與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此部份無罪之諭知。
三、被訴行使偽造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馬德斯帝貿易有限公司職員,從事外勞仲介之工作,因其不知情之客戶許淑媚欲為石李秀申請外籍監護工,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明定受監護人需經合格醫師診斷證明罹患特定病症,而受監護人石李秀依「巴氏量表」未達標準,而無法申請,詎其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在嘉義市某處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申請人「許淑媚」之印章,並將之蓋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復以一萬元之代價給付予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甲○○及姓名年籍不詳女子「陳曉璐」,由被告甲○○及「陳曉璐」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143所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專用嘉義榮民醫院院長 王丹江 印」、「內科 蔡宗宏 」、「內科主任 周振興 」等印章蓋於「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上,使石李秀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資格,再交由被告乙○○轉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以從中牟取利益,嗣經上開委員會發覺有異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即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沒有盜刻印章,是 羅鈺麗 轉介給我承辦等情,被告甲○○辯稱:不知道申請書是偽造的情。經查,證人許淑媚委由家易有限公司業務員羅鈺麗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並訂立委任契約,且授權業務員代刻印章、蓋用印文,後羅鈺麗將業務轉介予被告乙○○,而於偵查中因恐觸法,始答稱不同意業務員刻印等情,業據證人許淑媚於原審法院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並有家庭幫傭監護工委任契約書、印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五至八七、九七頁),足見被告乙○○並未偽造申請書,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未經證人許淑媚同意而共同偽造申請書並持以行使,尚有誤會。綜上所陳,被告乙○○就申請書部分,並非無制作權人,是被告甲○○與被告乙○○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之起訴事實,即足明瞭此部份被告二人所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即行使偽造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部分)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即行使偽造公立醫院專用診斷證明書部分)間應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此部份無罪之諭知。
丙、移送併辦關於被告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華濟醫院等私立醫院診斷證明部分:查被告被訴行使偽造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部分業經本院以無證明證明偽造及與偽造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有牽連關係,不另諭知無罪,已如前述,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被告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詳見附表二【扣除編號4
5、52、69、76、77、87、94、99、100、102、103、
105、106、107、117、118、119、123、125、126、127、129、131、138、139、143部分】;附表三【扣除編號1、5、6、27、34部分】;附表四【扣除編號3、27、37、39、
42、43部分】所示),即失所附麗,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
貳、被告乙○○部分:
甲、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沒有盜刻印章,是羅鈺麗轉介給我承辦,並由甲○○介紹,以一萬元代價委由自稱與醫師認識之陳曉璐取得診斷證明書,有打電話向醫院查證病歷號碼,結果可以掛號,不知診斷證明書是假的云云。
(二)經查:
(2)前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號碼為000000號,核與被告乙○○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掛號收據所示病歷號碼相符(見原審卷第八三至八四頁),其次,患者石李秀至嘉義榮民醫院初診,是由一位未帶證件之二十餘歲男子代辦初診掛號,但該男子並非被告乙○○等情,業據證人蔡文娟即嘉義榮民醫院掛號人員於原審法院結證陳述明確,並有該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嘉醫行字第○九二○○○○二九一八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九四至一九五頁),又被告甲○○雖於原審供稱係伊與陳曉璐等人共犯,與被告乙○○無關(見原審卷第二0五頁),然被告甲○○於本院供稱乙○○知道診斷証明是假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筆錄),證人許淑媚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對並未帶其婆婆即受監護人至醫院看診,及費用高達一萬多元等情,無法合理交代其理由(見本院前審卷二第二八0頁),被告乙○○對其未陪同受監護人至醫院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二第二八四頁),也不能提出合理可能性,顯然雇主許淑媚及申請代辦業者即被告乙○○均明知受監護人資格不合,仍請被告甲○○辦理專用診斷證明書,自是與被告甲○○共犯無誤。被告乙○○所辯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被告乙○○此部份事證已明,犯行堪以認定。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份:
一、被訴行使偽造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部分:查證人許淑媚委由家易有限公司業務員羅鈺麗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並訂立委任契約,且授權業務員代刻印章、蓋用印文,後羅鈺麗將業務轉介予被告乙○○,而於偵查中因恐觸法,始答稱不同意業務員刻印等情,業據證人許淑媚於原審法院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並有家庭幫傭監護工委任契約書、印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五至八七、九七頁),足見被告乙○○並未偽造申請書,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未經證人許淑媚同意而共同偽造申請書並持以行使,尚有誤會,亦證明許淑媚對被告乙○○之作為有事先授權。檢察官起訴雖未叙明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即行使偽造公立醫院專用診斷證明書部分)間之關係,惟依起訴書所載,足認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此部份無罪之諭知。
三、常業詐欺罪部分:
(2)查:「一、勞動基凖法第二一條第一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委會自八十六年至今,未就基本工資作調整,仍維持每月新台幣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二、至於雇主持偽造診斷證明文件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勞,按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因此,雇主聘僱外國人係採許可主義,又藍領外勞之開放引進,對於國家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都有正面價值,但其對國民就業市場之衝擊,社會治安及防疫安全的維護均是一大考驗.基於外籍勞工係為補充本國勞工之不足,因此,目前在總體政策及法制方面係採緊縮原則、總量管制,凖上若雇主原本不符聘僱外勞之條件,竟持偽造診斷證明文件向勞委會申請以遂僱外勞之目的者,將對我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等公益造成損害。」,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勞職外字第○九三○○三六二四二號函附本院卷可憑。是聘僱外勞,係國家政策,本國勞工受保護,係政策之反射利益,本國勞工對任何個人並無請求權。而勞委會同意聘僱外勞,其本身未支付任何利益。
(3)且雇主僱用一名外籍監護工首先必須刊登報紙徵求國內是否有人應徵,無人應徵後始能向勞委會提出申請,而所應支付費用各目繁多,如審案費、就業安定費、仲介費、機票交通費、工資及提供吃住等,累積支出之代價不亞於僱用本國籍監護工所付之工資。,而雇主要僱用外籍監護工,實因國人普遍多不願意從事此低賤又長時間之工作,未必是薪資問題。
(4)且本件雇主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乙○○共謀詐騙勞委會,故雇主受有利益,亦與代辦業者,甲○○無關,甲○○與代辦業者係為賺取每份一萬元或四千元之代價而偽造文書,非意圖為雇主之不法利益而偽造文書,故尚難因勞委會陷於錯誤,即認甲○○、乙○○有詐欺意圖。惟此部份與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此部份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部分:移送併辦關於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華濟醫院等私立醫院診斷證明部分:查被告等被訴行使偽造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部分業經本院以無證明證明偽造及與偽造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有牽連關係,不另諭知無罪,已如前述,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被告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詳見附表二【扣除編號45、52、69、76、77、87、94、99、
100、102、103、105、106、107、117、118、119、123、125、126、127、129、131、138、139、143部分】;附表三【扣除編號1、5、6、27、34部分】;附表四【扣除編號3、27、37、39、42、43部分】所示),即失所附麗,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0五號移送併辦意紙書所載,詳見附表四編號40):查依起訴書所載之起訴事實,即足明瞭被告所觸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即行使偽造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部分)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即行使偽造公立醫院專用診斷證明書部分)間應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今起訴書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即行使偽造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部分)並不成立犯罪,而不另為該部份無罪之諭知,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被告乙○○涉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常業詐欺罪部分,即失所附麗,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公文書部分行為,被告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至診斷證明書所附巴氏量表,並非於診斷證明書外另有所主張之文書,而與診斷證明書不能分離,應係診斷證明書之一部分,共同被告甲○○雖就巴氏量表亦有偽造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仍僅構成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自不再就偽造巴氏量表部分另予論罪。被告乙○○與陳曉璐,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商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另被告甲○○所辯其自首等情,經本院前審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查結果,並無其自首等情,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參、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甲○○並不成立常業詐欺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係被告甲○○成立常業詐欺罪,尚有違誤;(二)原判決誤認被告所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即行使偽造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部分)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即行使偽造公立醫院專用診斷證明書部分)兩罪係併罰關係,而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行使偽造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三)原判決逕就移送併辦關於被告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加以審理論罪,亦有未洽;(四)原判決對本院併案審理部分,未及審判,亦有未洽。(五)被告乙○○知情並與被告甲○○共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前已述及,原判決認為被告乙○○此部份無罪,尚有未洽;(六)本件審理被告甲○○偽造公文書共三十七件,(另五件不另為無罪諭知),而被告甲○○前犯詐欺及侵占罪,僅受一次有期徒刑之合併執行,尚難認其有犯罪習慣,原審諭知強制工作,亦有未洽。檢察官就被告乙○○無罪部分上訴及被告甲○○上訴,否認涉犯常業詐欺罪,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復有如前述(二)、(三)、(四)、(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素行不佳,所犯案件甚多,且已損害公眾及他人對於文書真正之信賴,情節重大,惟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被告乙○○之品行,所犯案件雖不多,然已損害公眾及他人對於文書真正之信賴,犯後未坦認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如附表二編號45、5
2、69、76、77、87、94、99、100、102、103、105、106、107、117、118、119、123、125、126、12
7、129、131、138、139、143;附表三編號1、5、6、27、34;附表四編號3、27、37、39(同附表三編號34)、42、43所示「雇主聘僱家庭外籍勞工專用診斷書(含巴式量表)內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至被告甲○○偽造之印章,業已丟棄滅失,此據其供承在卷,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