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抗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41號抗告人 楊承曜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楊承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明顯過苛,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且雖敘述理由,然僅有概括式列舉,並未詳細說明理由。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犯傷害罪,犯罪情節輕微,並未侵害難以回復、不可替代之人身法益,法院所處之刑度亦為得易科罰金,受刑人於一審判決後亦甘服而未再上訴;附表編號4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原欲販賣之毒品,價值並非高昂,受刑人亦無實際之犯罪所得,並未侵害難以回復、不可替代之人身法益,受刑人於一審判決後亦甘服而未再上訴;附表編號2、3強盜案件,手段甚為雷同,並非兇殘,犯罪所得非高,編號3之犯罪動機係為給付編號2案之和解金額,發生2件強盜案足以凸顯受刑人係欠缺正確法律知識及法治觀念薄弱。附表4案之犯罪時間係在110年4月3日至111年1月25日,短短9月餘間,行為人行為時年紀尚淺,血氣方剛,前亦未有任何遭科刑送監執行之前案紀錄,無任何資料足認受刑人有難以矯治之重大惡性存在。㈡與受刑人同犯附表編號2及3案件之共犯 吳勝源 ,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所犯數罪分別為:強盜罪有期徒刑5年2月、加重強盜罪有期徒刑7年2月、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3月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有期徒刑1年10月),經吳勝源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5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改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月,明顯低於受刑人,足徵原裁定過苛,不符公平正義原則。
二、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裁定於考量抗告人即受刑人附表所示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
,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及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義務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刑罰教化及社會安全之防衛功能,暨受刑人對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所定刑度固未逾定執行刑之上限有期徒刑15年11月,且亦衡量過受刑人之行為對法益造成之損害程度、刑罰之目的、受刑人之意見等定應執行所應兼顧之裁量依據,受刑人抗告指摘原裁定未審酌各罪間之關聯性、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違反義務之嚴重、刑罰之教化及預防功能等定執行刑應考量之事項,難認有理,且抗告理由自認其先前未有任何遭科刑送監執行之前案紀錄,亦與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有違,因此,抗告意旨依此理由而指摘原審裁定亦難認可採。
㈡然依受刑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8號定執
行刑之裁定,該案受刑人吳勝源共犯4罪,分別為:強盜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加重強盜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洗錢防制法(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累計加總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4年5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月,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及第25號判決書所載,吳勝源上開定執行刑之強盜罪及加重強盜罪部分均與本案受刑人共犯,其餘之洗錢防制法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雖與本案受刑人無關,基於個案情節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其他個案,要求於定執行刑為完全一致之減刑幅度,然在侵害之法益相同及宣告刑度相差無幾之情況下,基於公平原則,定應執行刑時酌減之數額亦不宜有過大幅度之差異。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4罪,即強盜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年)、加重強盜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傷害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累計加總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11月,與另案受刑人吳勝源所犯4罪累計加重刑度有期徒刑14年5月,相差1年6月,然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與另案受刑人吳勝源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8月相較,差距多達4年4月,且又無其他不同之裁量因素,足以做為本案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時,不宜給予過多刑度優惠之考量,因認受刑人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違公平原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各編號之犯罪時間,均在各該判決中最先確定之日期(即附表編號1之111年10月25日)前所犯,是其聲請核屬正當,而原審法院既已就本案各罪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無損抗告人之審級利益。
㈢爰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3之強盜罪,雖係為籌措附表編號2
之和解金額而犯,然既為另行起意,難認2罪有何密切關聯性,且與其他2罪之被害人及被害法益均不同,各罪之關聯程度極為薄弱,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受刑人所犯數罪之惡性程度,刑罰矯正行為人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定執行刑恤刑之目的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酌受刑人對定執行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7頁)等情況,依罪責相當及公平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傷害攜帶兇器強盜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6年犯罪日期111.01.25110.07.18110.10.2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88號(聲請書誤載為2171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066、24855、24992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719、36870、3981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中原簡字第26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判決日期111.08.15111.08.31111.09.21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度中原簡字第2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77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10.25111.11.09112.01.05得否易科罰金是否否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966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343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37號
編號4罪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10.04.0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5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案號110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日期111.10.11(聲請書誤載為111.11.07)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案號110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2.04得否易科罰金否備註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