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54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書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呂書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從事地板切割工作,非以駕駛為業或附隨業務之人),於102年3月31日下午4、5時許起至晚間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其父親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藥酒之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已經呂書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自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福鹿街與中山路466巷口之無號誌路口而左轉進入該巷(華德幹8號前附近,該巷未劃設標線)之際,適遇已成年之 李根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著臺中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前來並停候會車之狀況,其原應併為注意汽車在狹路、無號誌路口左轉會車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狹路、無號誌路口左轉會車時,未作停車之準備以確認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側,與在其行進方向左前方會車中之李根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方,已否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距,即貿然左轉行駛,不慎致為閃躲其自小客車之李根煌將原踩踏在地面之左腳舉起時,其左腳腳踝之2側同時遭其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之左車輪及李根煌所駕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處擠壓,李根煌之左膝於上開過程中亦遭其自小客車之車門附近處擦撞,使李根煌左腳因此受有左踝挫傷、左膝挫傷併部分韌帶撕裂之傷害。旋經李根煌報警處理,於警方前往現場時,因李根煌即行向員警指述當時否認擦撞之呂書賢即為駕車致其左腳受傷之肇事者,乃為警查悉上開過失傷害行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經李根煌訴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程時均表示無意視,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撞到證人即告訴人李根煌的腳及膝蓋,車子與機車沒有碰撞,機車最寬的部分是後照鏡,但是後照鏡沒有撞到,至於告訴人如何受傷者,伊不知道。伊喝酒是不對,但如果證人李根煌是本來就受傷了,要嫁禍給伊呢?且韌帶斷裂是很嚴重的傷害,怎麼可能沒有外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有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藥酒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102年3月31日晚上9時35分許,自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福鹿街與中山路466巷口之無號誌路口而左轉進入該巷時,因未與在其行進方向左前方會車之證人李根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乃致證人李根煌受傷之過失傷害行為等情(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可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承認其駕駛汽車於會車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有致證人李根煌受傷之事實。㈡證人李根煌於原審102年10月4日審理時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過
程及其受傷之經過等情,具結後詳為證述:「(問:102年3月31日晚上9點35分左右,是否有○○○區○○路○○○巷電桿編號華德幹8號附近的路段發生車禍?)是的,時間正確。(問:你可否陳述發生車禍的情形?)當時我的機車已經騎上斜坡,看到被告的汽車搶著跟 卓淑愛 爭道,我的機車倒退,等他們會車之後等被告汽車過來我才要過去,因為道路很狹小,被告不讓我先行,他強行通過,直接左轉而下,造成車子內輪差很大,因為他的速度慢,所以內輪差很大,當場我一直打他車窗,說你已經撞到我,我怕我的腳被壓到,我就有先拍打他的車窗,但是後來還是被車輪擠壓過我的左腳,因為他的車子過來,所以我坐在機車上,手握住把手,整個身體往我的行進方向的右側傾斜,我同時也把我的左腳舉高,當時我的左腳的右側腳踝跟我的左側同時被被告的車子與我的機車腳踏板擠壓夾住,我的左腳左側腳踝當時有被擠壓受傷,因為輪子是轉動的,我怕輪子擠壓,所以當時沒有意識到左膝蓋有受傷或不舒服,而且因為汽車的門有弧度,同時我的左側膝蓋也被他的車門擦撞而受傷。當時我受到驚嚇,沒有注意到膝蓋的傷勢,到童綜合醫院時,我是穿長褲,我車禍也是穿同一件長褲,所以在車禍現場及醫院都沒有把長褲掀起來看傷勢,醫院的部份醫生只有對腳踝處理,再掛隔天 徐少克 的門診。(問:你當時的行進方向是走○○○區○○路○○○巷電桿編號華德幹8號附近時,你當時是要右轉?)是的,我要右轉的路是福鹿街...(問:車禍當天你穿什麼鞋子?)是一般拖鞋,有點像藍白拖鞋前方是開口的,腳趾上方有壹條橫帶的鞋子。(問:你曾經證述說你是被壓到左腳?)我的意思是說擠壓,同我剛才所述。(問:你對於證人 謝煒駿 於本院證述說你說你的腳背被車子壓到,有何意見?〈提示本院卷第60頁反面並告以要旨〉)我指的意思也是說腳被擠壓,並不是指輪子壓過我...(問:你的左膝蓋是何時發現會痛,發現有問題?) 張喻涵 警員從童綜合開車帶我去派出所作筆錄時,我上車才發現膝蓋很痛,當時已經急診完了,徐主任的門診是在急診時就已經掛號,隔天我去徐主任門診時,我就告訴徐主任說我的左膝蓋很痛,而且我有告訴徐主任我是因為車禍而疼痛,當天我有照X光,當時X光照不出來有腫脹,只看出來有撕裂傷,之後膝蓋一直很腫脹...我的膝蓋是車禍所導致,不是另外受傷的...(問:醫生有無說大概多久會好?)我目前要用輔助器走路,如果沒有輔助器也可以慢慢走,但是膝蓋會痛,尤其上下樓梯很不方便,目前持續都在童綜合醫院治療...(問:被告開車左轉時有無開窗確認兩台車之間的距離?)沒有。(問:你說你的腳被壓到之前,有拍打車窗,被告有何反應?)沒有反應,也不管我,他繼續直接左轉,也沒有反正。」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
㈢證人李根煌上開於原審審理之證詞,已詳述車禍發生之情形
及其左腳腳踝及膝蓋受傷之原因,並無不符常情之處,證人李根煌於原審審理時復已就其先前在警詢時陳稱其左腳遭被告前開自小客車壓到(見偵卷第13頁)、擦撞(見偵卷第43頁反面),及其於車禍後向前來之救護人員提及其腳背被車子壓到(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前開用語之正確、詳細語意內容均係同於其在原審102年10月4日審理證稱因其為閃躲被告之自小客車,乃將原踩踏在地面之左腳舉起時,其左腳腳踝之2側同時遭被告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之左側及其所駕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處擠壓之情予以說明,且明確證述在上開過程中,其左膝亦遭被告之自小客車車門附近處擦撞(見原審卷第89頁正、反面)。徵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同時供稱:「(問:你當時有無看到告訴人往他行進的方向的右側傾斜?)我是從後照鏡看到他坐著,我有看到他有往他行進的方向右側傾斜。」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足稽證人李根煌前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並非虛妄而為可信。
㈣又參以證人即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 林志興 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問:你到現場是否有感覺到李根煌不舒服或是他有主動跟你說他不舒服?)李根煌先生有說他腳被壓到不舒服...(問:有無說誰壓到他?)有,他說是被告呂書賢。
(問:有無說為何會壓到?)有,他說會車。李根煌的摩托車是停在路口,要等呂書賢開車過去,所以李根煌的摩托車是停住的,腳會放下來,所以照正常講應該會是左腳,他說呂書賢車子的左邊輪胎壓到他的左腳...(問:被害人如何上救護車?)那是消防隊扶他上去,他是可以自己走,只是一跛一跛的。(問:他跛腳是否可以讓你看出是哪一腳受傷?)當時現場情形我是是忘了,但是如果是正常來講應該是左腳。」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正、反面);證人即其後趕赴現場之張喻涵員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到車禍現場時,告訴人李根煌已由救護車搭載離去,後來其又到童綜合醫院,告訴人李根煌在醫院內有向其敘及腳踝受傷,告訴人李根煌是說被告車子的輪子跟他的腳擠壓到機車才受傷,而從被告的行車紀錄器光碟只可以看到車輛前方,並無法看到車禍發生的經過,但上開光碟有附時間表,於告訴人李根煌之機車出現及經過路口的時間,有聽到「啊」一聲喊叫聲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證人即前往救護之人員謝煒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請審判長提示現場照片,你可否描述你於102年3月31日晚上9時35分到達車禍現場時救護李根煌之處理情形?〈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我與 黃鉦勝 一起出勤,到達現場後,看到李根煌站在路旁,我們到現場就問他是否哪邊受傷,他說他的腳背被車子壓到,因為在現場我們也無法判斷就送到醫院檢查」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
是依前開證人即警員林志興、張喻涵及救護人員謝煒駿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根煌於車禍發生後之第一時間,已分別在現場或醫院告知員警及救護人員其左腳有因車輛而受傷之情,且證人李根煌於102年3月31日車禍後經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確經診斷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有童綜合醫院之一般診斷書1件(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稽,證人李根煌因本案車禍確受有左腳腳踝挫傷之傷害,足為認定。
㈤再證人李根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車禍發生後,因受驚
嚇,且穿著長褲,故初始僅注意到左腳腳踝受傷之部分,於同1日張喻涵警員要將其自童綜合醫院載往警局製作筆錄,其上車時即發現膝蓋很痛,但因當時已急診完畢,且急診時已有就隔天的門診預為掛號,故其於隔天門診時即告知醫生左膝蓋疼痛之情形,此部分膝蓋撕裂傷確亦因車禍造成等語(見原審卷第89、90頁),證人李根煌前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並有童綜合醫院門診醫師出具之一般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8頁)、童綜合醫院102年8月5日(102)童醫字第1055號函附之證人李根煌病歷等資料(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50頁反面)等在卷可憑;上開資料記載證人李根煌經診斷有左膝挫傷併韌帶撕裂之傷害,且門診治療之始日為102年4月1日上午;核與證人即童綜合醫院之急診醫師 李志賢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102年3月31日晚上9時多,有無受理李根煌受傷的情形?)根據病歷紀錄是有的。(問:當時你檢查李根煌傷勢如何?)根據病歷紀錄病人是腳受傷。(問:是腳哪裡受傷?)根據病歷紀錄是左腳踝受傷。(問:除了腳踝,是否還有哪裡受傷?)因為急診室只能幫病人做第一個止痛,第二個看有無骨折,有無需要住院或是後續治療,如果沒有,一般會建議轉到門診作詳細檢查。我們在急診室看到病人所述左腳會痛,有幫他做X光片檢查,沒有明顯骨折,但是否有韌帶或肌肉受傷在急診室是檢查不出來的,必須要掛門診才能知道。(問:當初急診的檢查結果如何?)當初急診紀錄病人是左腳踝痛,我們就幫他做下肢的X光片檢查,沒有明顯骨折,所以建議他冰敷,轉到骨科門診,做後續追蹤。(問:〈請求提示李根煌之童綜合醫院急診病歷〉病人所述左腳受傷,表面皮膚是否有紅腫?病例是否有紀載?)左下肢接近腳踝的地方有紅腫瘀青。(問:左膝蓋有無瘀青?)病人所述他腳踝那邊最痛,膝蓋是否有韌帶受傷或是肌肉受傷必須要等門診作詳細檢查才會知道,因為急診照X光片無法得知韌帶或是肌肉受傷。(問:外傷是否會被撞擊之初沒有顯現那個症狀,一段時間後才慢慢顯現出來?)這是有可能的,所以都會建議病人一定要回診。(問:回診就是一般門診的範圍,不一定會輪到你看?)是...)。(問:〈提示本院卷之告訴人李根煌的童綜合病歷〉李根煌102年3月31日晚上有到貴院急診,是否由你處理他的傷勢?)是的。(問:其中你有勾選肌肉紅腫,左足腫,指的是否就是他的左腳踝及腳背處?)左下肢接近腳踝處...(問:那李根煌在急診過程中有無跟你們說左膝蓋有受傷或是疼痛的情形?)根據病歷紀錄沒有。但是有可能病人最疼痛的地方在左腳踝,所以其他部分的疼痛點大小不同會被忽略掉,所以一般我們會建議病人回門診做詳細檢查。」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互為相符。依上開證人李根煌於原審審理所述其發現左膝蓋疼痛之時間點與車禍發生之時間緊接,且證人李志賢醫師本於其醫學專業知識於原審審理時作證判斷證述:證人李根煌急診時陳述其左腳腳踝那邊最痛,膝蓋是否有韌帶受傷或是肌肉受傷必須要等門診作詳細檢查才會知道,因為急診照X光片無法得知韌帶或是肌肉有無受傷,且前開傷害是有可能在被撞擊之初沒有顯現症狀,於一段時間後才慢慢顯現出來,證人李根煌急診時雖未提及左膝蓋有疼痛之情形,但是有可能其最疼痛的地方在左腳踝,所以其他部分的疼痛點大小不同會被忽略掉,所以都會建議病人一定要回診等語。又證人李根煌於車禍翌日即102年4月1日上午回診之際,即經門診醫師診斷有左膝挫傷併韌帶撕裂之傷害;而查證人李根煌於102年3月31日下午9時35分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而受傷後,即經送往童綜合醫院急診治療,同日急診治療完畢,由警員載送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迄同日晚上11時30分製作完畢,亦有證人李根煌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筆錄之詢問時間),而其於翌日上午回診即由醫師診斷出另受有左膝挫傷併韌帶撕裂之傷害;可認證人李根煌於車禍後,是在密接之時間內,且未發現有其他外力因素干擾下,即經診斷另受有左膝挫傷併韌帶撕裂之傷害。綜合上開證據相互佐證而為判斷,足認證人李根煌指證其於本案車禍受有左腳挫傷、左膝挫傷併部分韌帶撕裂之傷害,洵屬有據而足為認定。
㈥而證人即住居於車禍發生地點附近之卓淑愛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其未看到車禍發生之經過,後來有聽到救護車的聲音,沒有去注意告訴人李根煌有無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及證人即救護車司機黃鉦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已不太記得曾否救護過告訴人李根煌,不記得告訴人李根煌有無提及受傷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正、反面),因證人卓淑愛、黃鉦勝於原審審理時或證稱未注意告訴人李根煌有無受傷、或證述不記得相關情形,證人卓淑愛、黃鉦勝並無法確認告訴人李根煌有無受傷,自均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雖辯稱證人李根煌所受之傷可能是以前的傷勢,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然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詢證人李根煌自102年1月至同年4月止之外科相關科別之就診紀錄,查知證人李根煌在本案該車禍事故發生前,並無外科或骨科之就診紀錄,有該署103年6月19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查;而證人李根煌既經查無於本案事故發生前有外科或骨科之就醫紀錄,顯難認證人李根煌前揭傷勢為屬舊傷,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其前揭辯解,尚非可採。另被告向於原審提出之模擬光碟1片,係被告與其親友於車禍發生後之不詳時間,自行返回車禍地點,由其中2人模擬、1人拍攝之畫面等情,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陳明 (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上開模擬光碟既未經車禍之另一方當事人即告訴人李根煌在場確認車禍發生之位置等情,則至多僅為被告個人主觀意思之呈現,實亦不足作為認定有利於被告事實之憑證,附此敘明。
㈦按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
執照、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件(見偵卷第31、32頁)在卷可憑,其駕駛汽車原應併為注意汽車在狹路、無號誌路口左轉會車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卷第22、23頁)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狹路、無號誌路口左轉會車時,未作停車之準備以確認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側,與在其行進方向左前方會車中之證人李根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方,已否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距,即貿然左轉行駛,不慎致為閃躲其自小客車之證人李根煌將原踩踏在地面之左腳舉起時,其左腳腳踝之2側同時遭其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之左車輪及證人李根煌所駕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處擠壓,證人李根煌之左膝於上開過程中亦遭其自小客車之車門附近處擦撞,使證人李根煌左腳因此受有左踝挫傷、左膝挫傷併部分韌帶撕裂之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證人李根煌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會車前已停等在旁,並無肇事之因素,足以認定。而本案經原審依職權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狹路、無號誌路口左轉時,撞及左前路口轉角停等之證人李根煌機車駕駛人左腳,為肇事原因(酒精濃度過量駕車亦違反規定);證人李根煌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2月5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件(見原審卷第98至100頁)在卷可參,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已明。
㈧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有下坡車未禮讓上坡車先行駛過
之過失情節,且按在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款所明定;然本院酌以被告自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行駛再往西左轉駛入臺中市○○區○○路○○○巷之路段,固稍有坡度,且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為下坡車,然上揭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款所定下坡車應停車禮讓上坡車先行之立法意旨,主要應係考量上坡車遽然煞停,易於導致操控不當而下滑等情發生危險。而本案證人李根煌於車禍前已先行在旁停等,證人李根煌受有上開左腳之腳踝挫傷、左膝挫傷併部分韌帶撕裂之傷害,實係因被告行經上開狹路、無號誌路口左轉會車時,疏未注意作停車之準備以確認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側,與在其行進方向左前方會車中之證人李根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方,已否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距,即貿然左轉行駛所致,核與前開下坡車應讓上坡車先行之規定,尚屬無涉,故認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尚有誤會,併予陳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已經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㈡又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並無自首之情形,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根煌、處理員警林志興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0、58頁)外,亦據被告於原審陳明無訛(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122頁反面),並有上開到場處理之員警林志興於102年3月3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見偵卷第9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犯前揭過失傷害罪,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見偵卷第10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值已超過法定標準、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並與證人李根煌騎駛之機車發生車禍而肇事、其過失之程度為全然之肇事原因、證人李根煌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罪後終大致坦承犯行,然尚未就民事部分與證人李根煌達成和解而為賠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如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並不可採,已如前述;此外未再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胡忠文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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