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勞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黃建祥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
鄭弘明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達豐鐵材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永達 被上訴人蔡永達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方面(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0年3月11日受雇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達豐鐵材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達豐公司)。被上訴人乙○○係達豐公司負責人,原應注意依達豐公司「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作業標準,三、起重機吊運作業內容及安全事項」及「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十節電動吊車作業工作守則」中規定,從事起重機相關作業人員必須具有安全衛生訓練合格,並於進行吊舉時,除操作人員外,亦應有指揮人員在場配合操作人員之作業等規定,亦應注意上訴人尚在學習焊接技術階段,並無安全訓練教育合格,依上開規定不得獨立操作起重機進行吊運作業,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上訴人乙○○竟疏未遵照達豐公司上開規定,致上訴人於100年4月16日上午8時許,在達豐公司操作起重機吊運鐵料時,鐵料不慎掉落壓砸上訴人腳部,致上訴人受有右足壓砸傷併第2、5蹠骨骨折、第1.5遠端趾骨骨折及第3、4趾壞疽、右足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及肌腱斷裂、右足壓砸傷併第3趾壞疽併皮膚缺損(13×4公分)及右側足背皮膚缺損等傷害。
被上訴人違反保護勞工法令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乙○○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無罪,惟該判決被上訴人乙○○無罪理由係以分層負責、乙○○僅屬間接管理人之地位為據,並非否認被上訴人達豐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達豐公司之行政部門即總經理、副總經理、生產部之廠長、課長、組長等人負責各項勞工安全衛生之監督及防免事宜,對上訴人作業場所之所有危險源,未善盡監督及防免之注意義務,上揭人等均為被上訴人達豐公司之受僱人,其等執行職務中未履行勞工安全衛生之監督及防免事宜,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達豐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而對勞工安全之保護為雇主依勞動契約應提供之附隨義務,雇主未盡此義務,自屬對勞工有不完全給付之違約情節,即得主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之內容,參照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達豐公司負賠償責任,上訴人無過失,被上訴人不得主張過失相抵。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3,484,352元及利息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見習生,其於100年10月15日在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係第一次操作等語,故就上訴人於100年4月16日第一次操作天車之偶一、突發之事故,實難要求非指揮上訴人操作天車之不在場被上訴人乙○○負過失責任。上訴人受傷當日或因組長「 阿安 」要指導上訴人學習操作,或因上訴人自行操作,但無論如何,當時組長「阿安」都在現場指導,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操作天車時有組長阿安在旁指導之事實,由上訴人於100年10月15日偵查中證稱「組長阿安有看到事故發生的經過」等語,及其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當時與阿安在同組工作等情,足證上訴人所稱係由其一人獨力操作不實。被上訴人乙○○為達豐公司之董事長,依達豐公司組織人員編制圖可知,達豐公司之組識分為業務部、生產部、行政部、財務部,其中生產部又分為製造課、儲運組、生管、品保及維修,製造課又分為裁剪組、製管組、裁管組,各部門均設有專責人員。上訴人雖經被上訴人乙○○面試,但上訴人於各部門見習,再依其興趣選擇於製管組工作。而被上訴人乙○○主導公司業務、財務工作,並非直接管理製管組之人員,上訴人於工作上並非直接聽命於被上訴人乙○○工作。上訴人於100年11月1日偵查中陳陳稱伊是聽綽號「阿安」組長的指示,依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並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詞,亦可知安排、指揮其工作者,均非被上訴人乙○○,於100年4月16日上訴人所為吊料行為,亦非被上訴人乙○○所指揮。被上訴人乙○○實無法對上訴人操作天車之事負監督責任。被上訴人乙○○對於上訴人所受傷害應無過失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範之行為人以自然人為限,被上訴人達豐公司並非自然人,自無法因故意或過失對上訴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乙○○對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達豐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達豐公司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制定工作守則,並送交主管機關,由勞工檢查所回函同意備查,亦依法於公佈欄揭示工作守則,主管機關對於公司是否揭示工作守則列為定期檢查項目。被上訴人達豐公司自申請備查迄今,從未曾因未揭示工作守則而受罰之紀錄。被上訴人達豐公司對上訴人所受傷害應無過失責任。縱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傷害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與有過失。另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各費用,有些非必要費用,且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回公司工作,是上訴人拒絕工作,上訴人係委請其家人照顧,非屬專業人士之看護,故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000元為適當,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100萬元,誠屬過高而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達豐公司給付1,669,605元,及自10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達豐公司均對原審上開判決結果不利於己之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甲○○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2)乙○○應就原審判命達豐鐵材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甲○○1,669,605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宣告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3)乙○○與達豐鐵材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甲○○1,814,747元自10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⑴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准宣告假執行。達豐公司上訴聲明為:
(1)原判決不利於達豐公司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209頁背面至210頁背面、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72頁):
一、上訴人自100年3月11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達豐公司,被上訴人乙○○係達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二、上訴人於100年4月16日上午8時許,在達豐公司操作起重機吊運鐵料時,鐵料不慎掉落壓砸上訴人腳部,致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三、兩造於101年5月4日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離職前之月薪為22,800元。
四、上訴人應受看護期間共50日。
五、被上訴人達豐公司已給付上訴人100年4月16日至101年5月4日之薪資補償85,272元。
六、上訴人已領取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81,992元、失能給付250,800元。
七、被上訴人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
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程度按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認定。
九、甲○○本人並無安全訓練教育合格。
十、本院卷第55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資料,兩造對此無意見。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事發當時是第一次操作天車,或係在組長「阿安」指導、協助下操作天車,並非單獨操作天車,故被上訴人達豐公司並未違反工作規則云云,然查:
(一)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雇主對吊升荷重在0.5公噸以上未滿3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或吊升荷重未滿1公噸之斯達卡式起重機操作人員、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被上訴人達豐公司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二部第一章第十節電動吊車作業工作守則之安全守則第4點、第5點、安全工作方法第7點亦規定:從事操作吊升荷重3公噸以上之起重機者,需經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人員安全衛生訓練合格;從事操作吊升荷重未滿3公噸之起重機者,需經特殊作業安全衛生訓練合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人員需經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指揮以1人為原則,應以規定及明確之信號,配合操作人員之作業,達豐公司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作業標準中三、起重機吊運作業內容及安全事項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又起重機各項操作均須信號手勢指揮,且只能由1人指揮;除准許之操作人員外不得擅自開車,運轉中操作者不得離開崗位;吊車應由專人操作(見刑事卷所附該守則第2至21頁、101年度偵字第3214號偵查卷第27頁、第29頁)。
(二)本件上訴人並未經安全衛生訓練合格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背面),則事發當時不論上訴人是否第一次操作起重機,由上訴人操作起重機即已違反被上訴人達豐公司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二部第一章第十節電動吊車作業工作守則之安全守則第4點、第5點、安全工作方法第7點之規定甚明,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先前已受過訓練達五個星期,且均由組長在旁指導,事發當時組長「阿安」亦在現場,上訴人並非單獨操作起重機云云,惟查上訴人為新進之員工,尚在實習階段,且未經訓練合格,不得操作起重機乙情,為被上訴人乙○○於刑事一審時自承在卷(見刑事一審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達豐公司廠管林 永森 於刑事偵查中所證:上訴人於100年3月11日起任職於達豐公司,有3個月之試用期,案發當時上訴人應該不得操作起重機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214號偵查卷第41頁背面)相符,堪認上訴人未經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依規定不得操作起重機從事吊掛作業無訛。又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固稱:「(在公司工作時,是否時常操作天車將瑕疵鐵料吊上油壓固定機?)沒有。當天是伊第1次這樣操作。伊不清楚公司是否常會將瑕疵鐵料吊上去」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318號偵查卷第3頁背面),惟上訴人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已到庭證稱:伊在達豐公司負責焊接工作,要焊接時,需先使用天車,將鐵料吊到油壓固定機後始可焊接,鐵料係放置在成品區,需自己吊取,伊進入達豐公司以來,均為此種模式,且『伊在操作天車時,旁邊並無他人協助』,至偵查中伊所指第1次操作,係指第1次使用瑕疵鐵料而言,伊平常不會使用瑕疵鐵料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88頁至第88頁背面),核與證人 王盛昭 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在達豐公司係從事鐵管接料,需操作天車吊鋼材,伊看過上訴人操作天車不止一次,天天都要吊鋼材,且均由上訴人一人操作,旁邊無人指揮,公司並未規定主管始可操作天車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214號偵查卷第48頁背面);與該證人於刑事一審審理時所證:上訴人在案發前每天均需操作天車以吊取鋼料,伊去廁所時可以看到上訴人接料及焊接,因為上訴人係接料的,所以常常需要吊料,上訴人有時亦會詢問伊鐵料之擺放位置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背面)相符,復經證人 林永森 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為新進人員,係從事接料及焊接之工作,只要是新進人員,工作內容就是接料與焊接,接料就是上線,即將鐵料變成鐵管,又焊接及鐵料的放置地點不同,需操作天車始能將鐵料吊到焊接處,所謂接料即須使用天車吊取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93頁背面、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屬實;參以達豐公司之廠區固區分為A、B、C棟,然各棟間僅以大型機器區隔,且廠區廁所設置在C棟上方,平時在A棟作業之王盛昭如廁前,已能清楚看清上訴人之工作情形乙節,業據上訴人、王盛昭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刑事一審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98頁至第98頁背面),且有達豐公司廠區配置圖1紙、工廠照片8張(見刑事一審卷第21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達豐公司內,確經指派從事接料及焊接之作業內容,且需經常性地單獨操作起重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非單獨操作起重機,純為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被上訴人達豐公司使未經特殊作業安全衛生訓練合格之上訴人,經常、例行性地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復未派指揮人員在場配合操作人員作業,顯然被上訴人達豐公司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上訴人因此發生職業災害而受傷,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達豐公司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上訴人達豐公司雖辯稱上訴人因本件傷害向勞工保險局業已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81,992元、職業傷害失能給付250,800元,被上訴人達豐公司並給付上訴人薪資補償85,272元,以上共計618,064元,已超出上訴人本件訴訟所請求之醫療費用30,081元、工資補償296,400元、殘廢補償250,800元,故不得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云云,然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固規定發生職業災害時,勞工得依該規定向雇主請求補償,但並不排斥勞工就同一事故依其他法令規定主張權利,僅係規定雇主就其已支付部分得予抵充,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即明,是以上訴人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渠較為有利,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起訴之依據,自為法之所許。
二、被上訴人另辯稱達豐公司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制定工作守則,並送交主管機關,由勞工檢查所回函同意備查,亦依法於公佈欄揭示工作守則,主管機關對於公司是否揭示工作守則列為定期檢查項目,並無受罰紀錄云云,惟本件係因被上訴人達豐公司之受僱人未依法執行,令上訴人從事不得操作之業務,造成上訴人受職業災害。被上訴人達豐公司形式上雖已制定工作規定,惟未依法執行,自不可卸免其責。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達豐公司負責人,疏未依達豐公司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作業標準及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規定,不得由上訴人操件起重機吊運鐵料,故被上訴人乙○○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乙○○為達豐公司之董事長,依達豐公司之組織人員編制,被上訴人乙○○並非直接管理製管組之人員,上訴人於工作上並非直接聽命於被上訴人乙○○工作等語。經查,達豐公司除董事長外,設置總經理1人、並置副總經理3人,公司並設置業務部、生產部、行政部、財務部,生產部又分為製造課、儲運組、生管、品保及維修,製造課又分為裁剪組、製管組、裁管組,分別設有廠長、課長、組長等人,有被上訴人所提達豐公司組織人員編制圖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堪認被上訴人乙○○對於達豐公司工廠生產線之工作流程安排、人員作業分配等事項,無法躬親處理。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乙○○係負責達豐公司勞工安全教育訓練及執行之人員,尚不得認被上訴人乙○○違反上開規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未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提出業務傷害之刑事告訴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並無證據證明乙○○負責勞工安全衛生教育之執行,而諭知乙○○無罪之判決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下列損害,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共支出醫療費用30,081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50頁),被上訴人對上開文書之真正固不爭執,惟辯稱其中102年7月20日病歷複製費10元、100年11月5日行政管理費40元非屬必要費用。另證明書費之請求應以1份為限,其餘證明書及診斷書費用共2,960元非必要費用等語。查上訴人同意扣除上開病歷複製費10元、行政管理費40元(見原審卷第209頁背面)。另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支出上開證明書及診斷書費用之必要,亦應扣除。則上訴人此部分支出之費用為27,071元(30,081元-10元-40元-2,960元=27,071元)。
(二)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上訴人主張其自100年4月16日受傷至101年7月15日共15個月,因持續就診、復健無法工作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自100年10月起,每月門診次數僅2至3次,且被上訴人達豐公司同意安排不影響上訴人患部之輕便工作,上訴人曾同意於100年2月5日回公司上班,逾期視同曠職處理,係上訴人拒絕工作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09頁)。查兩造於100年11月10日在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成立調解,被上訴人達豐公司同意上訴人之請求,於100年12月5日回公司上班,逾期視同曠職處理,公司安排勞方從事較不影響患部之輕便工作。上訴人如有須復健及治療,再提供診斷證明書辦理公傷病假。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09頁),堪認兩造已同意上訴人於100年12月4日前有不能工作情形。而上訴人於100年12月4日以後之就診情形為100年12月3次、101年1月3次、101年2月5次、101年3月6次、101年月月5次、101年5月2次、101年6月2次,每月就診次數不多,且分散在員生醫院、竹山秀傳醫院、童綜合醫院,上訴人復未證明其於100年12月5日以後有因治療必要,而不能依調解內容回到被上訴人達豐公司上班情形,故其主張自100年12月5日至101年7月15日不能工作,尚無可取(100年12月5日以後係屬勞動能力減少,詳如後述)。是依上訴人於100年4月16日受傷至100年12月4日止共7月19日,按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訴人每月薪資22,800元計算,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為17,040元【(22,800元×7月)+(22,800元×19/30月)=174,040元)。
(三)看護費部分:兩造對上訴人因本件受傷共住院50日,有受看護之必要並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按每日2,000元計算,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係委請家人照顧,非由專業人士看護,應以每日1,000元為適當云云。查上訴人受傷住院,第一次係施行蹠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及肌腱修補手術、右腳第四腳趾截肢手術及右足皮膚移植手術,第二次係施行右腳第三腳趾截肢手術及右足皮膚移植手術,有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可稽(見附民卷第51頁)。堪認上訴人於住院期間確有行動不便,而需由全日看護照顧情形,其家屬所看護照顧之情形,亦與專業看護無異,故上訴人主張依僱用看護之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應屬相當,其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00,000元。
(四)勞動能力減少部分:上訴人主張其依勞工保險局認定失能程度10,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46.14%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經原審法院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上訴人之失能等級為12級,此有該院102年9月25日函所附鑑定書、102年11月15日函所附補充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4至155頁、第183至184頁)。兩造亦同意上訴人勞動能力程度按鑑定結果認定。本院參酌勞保將失能情形區分為15等級,第1-3級為終身無工作能力,就無工作能力之結果而言屬應認屬於同一級距,其餘自第4級至第15級,依失能程度之輕重情形區分為12級距,是失能程度減少之比例實際上可以區分為13級距,以此計算,每級距減少之工作能力約為百分之7.69(100÷13=7.69),是上訴人失能等級第12級換算減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約為30.76%(自第15等級至第12等級相距4個等級,7.69×4=30.76)。又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自100年12月5日至其退休年齡65歲即141年5月2日,約可工作40年又5個月(共485個月)。依上訴人受傷時之薪資22,800元計算,並依 霍夫曼 系數法扣除中間利息,其減少勞動所受損害為1,858,475元【22,800元×
264.00000000×30.76%=1,858,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五)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達豐公司工作受傷,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達豐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查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現無工作、無收入,有房屋,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9頁)。而依原審法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有田賦、汽車等財產(見原審卷第212頁)。又被上訴人達豐公司有土地、房屋等財產,102年6月30日之資產總額為1,303,897,930元;102年1月1至102年6月30日營業收入淨額為425,893,060元,稅後淨利為762,571元等情,則有被上訴人所提達豐公司不動產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18至123頁)。爰審酌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豐公司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70萬元為相當。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上訴人曾多次操作起重機,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於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亦陳述:伊主管「阿安」曾教其操作天車一、二個禮拜、去阿安那組前,在上班第二天有做過吊車工作,是那區的 呂若豪 教的等語,此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明(見原法院101年度偵字第3214號偵查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刑事一審卷第90至91頁,刑事二審卷第149至150頁)。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訴外人王盛昭於101年9月19日在刑事案件曾證稱「有說天車很危險,不要站在下方,看到天車要閃。」。惟證人王盛昭於刑事案件係證述「(問:你進公司後,有無看過這公佈欄?)有。」、「(問:其上是否有這三本守則?)我進公司上班一直到甲○○受傷這期間,都沒有看過這三本守則。」、「(問:有無人告訴你們操作天車的要點?)只有說天車很危險,不要站在下方,看到天車要閃。」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98頁背面),足認被上訴人達豐公司確未對上訴人為完整之教育訓練。
(三)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上訴人有糖尿病,沒有服藥控制,其所受右腳第四、第三腳趾截肢,大拇趾、第二及第五蹠骨僵直無法活動之傷害,與其本身糖尿病未服藥控制或控制不當有十分密切之關聯云云。惟此業經台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記載:上訴人所受傷害,若發生於正常(無糖尿病)之病人,造成截肢、趾關節僵硬之機率已相當常見,故此病人目前之狀況,實與受傷本身有十分密切之關連。至於糖尿病之控制是否與結果有關係,實無法加減乘除量化,依醫學上狀況判斷,病人即使糖尿病未受控制,但沒受傷,也不會腳趾僵硬化或截肢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84頁)。且上開刑事案件曾發函查詢上訴人於100年4月16日手術後,是否因其他原因如上訴人本身疾病或糖尿病等,始有截肢之必要。亦經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回覆:病患甲○○乃因壓傷而致需行右腳第三腳趾截肢之必要(見刑事二審卷第127、128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四)本件上訴人已經被上訴人達豐公司人員教導操作起重機,並曾多次操作,自應注意操作,以免發生危險。則其疏未注意,以致在吊運鐵料而操作起重機時,因鐵料掉落壓砸其腳部而受傷,亦有過失。本院審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豐公司之受僱人之過失程度,認被上訴人達豐公司人員未對上訴人為教育訓練,即令不得從事起重機操之上訴人操作起重機,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豐公司受僱人應各負10分之2及10分之8之過失責任。是依上開比例減輕被上訴人達豐公司之賠償金額後,被上訴人達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2,287,669元【(27,071元+174,040元+100,000元+1,858,475元+700,000元)×8/10=2,287,669元)】。
六、末查,上訴人因本件受傷,已領取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81,992元、失能給付250,800元,業經勞工保險局102年9月9日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139至153頁)。又被上訴人達豐公司已給付上訴人100年4月16日至101年5月4日之薪資補償85,272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後,被上訴人達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669,605元(2,287,669元-281,992元-250,800元-85,272元=1,669,605元)。
陸、綜上所述,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達豐公司給付上訴人1,669,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達豐公司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及達豐鐵材行股份有限公司得上訴。
乙○○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