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德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德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犯罪前科部分並補充如下:詹德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詹德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上述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7號卷第3頁至第4頁)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前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已如上述,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詎其仍心存僥倖,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雖未傷及他人,仍顯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另本次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顯較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479號公共危險案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7毫克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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