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8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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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8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六0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行法定代理人 張財源 代理人 任惠芳 相對人即債務人迅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祖銘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肆張(號碼:八六C○一七○二~八六C○一七○四、八六C○○○四七C號),附帶息票第五-十期,合計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六○六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塗銷查封登記後,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正字第三六○六號民事裁定、板院通九十執全正字第二○五七號民事執行處證明書、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八七號提存書、九十三年度全聲字第四○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原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二三四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裁全正字第三六○六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七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影本及其回執原本各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北院錦文人字第○九三○一○三八九三號函一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四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本院九十年度裁全正字第三六○六號假扣押裁定,另列 姚坤 成為債務人,惟聲請人並未對 姚坤成 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撤回對姚坤成之假扣押執行聲請,復經本院執行處發給實施假扣押程序前撤回證明書,本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業經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總統公布刪除,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然提存法並未增訂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乃為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而聲請人並未列姚坤成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本院就此自無從置喙,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