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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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八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馬在勤律師
甲○○律師 孫志堅 律師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有關機關申請許可,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申請許可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自 張欽 三處(另為不起訴處分)頂讓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之大興遊藝場,設置電子遊戲機台超八二十八台、七PK十台、行星一台等台,並僱用 黃于芳 為現場負責人(黃于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連續無照經營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把玩。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在上址為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上情,並查獲上開電動機台三十九台。因認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處斷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為保障被告人權之無罪推定原則所在(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等意旨)。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處斷,無非係以被告經營之大興遊藝場於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經核准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設立登記時之營業項目:快打旋風、一九四三海空大戰、雙截龍、、、等機具遊樂業務經台北縣政府認定係屬遊樂園業,非電子遊戲場業,有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府建字第0九二0六九七0二一一號函可參,及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臨檢現場紀錄、現場照片三十五張可資佐證為依據。訊據被告 張世彬 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大興遊藝場之執照發放為七十四年間,所准予經營之項目為限制級電玩,當時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尚未制定,故營業項目採正面表列之方式,惟當時特許大興遊藝場經營限制級電玩之權利未曾改變,台北縣政府所持之見解已遭撤銷,有訴願決定書可參,大興遊樂場設立登記之事項為條例式之記載,且經營機台之範圍(公告查禁之電動玩具除外)為當時最廣泛之經營項目,只要非公告查禁之電動玩具,商號均可經營,大興遊樂場的執照是合法核發,而台北縣政府無視其已核發之執照,以本案無相關之內容作為處分內容,況經濟部商業司函明大興遊樂場經營之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為舊有之列舉方式,為配合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化作業,可輔導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惟該代碼化作業並無強制之規定,我並無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有關機關申請許可,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經營之商號大興遊樂場設立登記日期為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該行業當
時之主管機關為警察局,且並未區分為兒童遊樂園、遊藝場、遊樂場、電子遊藝場以及彈子房(即現今所謂之撞球場)等特定業別,遊樂場業務與遊藝場業務原屬相同之業務,均登記為遊樂場(園)業,迨教育部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發布「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後,始將專營電子遊戲機(電動玩具)之遊藝場另行予以登記為「遊藝場業之經營」,據此,經濟部對公司行號登記為遊樂場業務之經營,是否得經營遊藝場業務,除就實際登記之營業項目加以審核外,另其設立登記日期於前開規則發布之前、後亦為考量之依據,避免登載有誤或誤繕而損及業者權益之情。此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0一六七二號函附卷可考,是雖被告所經營之商號營業項目記載係遊樂業務,惟仍應就實際登記之營業項目加以考量,是否得經營遊藝場業務,並據以為評斷被告經營原營業項目記載之業務是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依據,自屬無疑。
㈡再查,被告所經營之商號其營業項目列舉之機台有「快打旋風、一九四三海空
大戰、雙截龍、十二生肖、賓果九七台、蘋果七代、金瑪琍、樂樂球、足球台、賽馬台、搖代幣台、交通常識、柏青哥、古巴反戰、兒童大賽車、賓果水果台」等機具遊樂業務,登記證採列舉式之營業項目登記,係屬舊照,台北縣政府固曾函示其係屬「J701020遊樂園業」之情,有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府建字第0九二0六九七0二一一號函可參,惟台北縣政府亦函示大興遊樂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上營業項目機台以觀,應屬有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操作方式,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機台等情,復有台北縣政府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府建商字第0九三0四一六四九一號函存卷可稽,且現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係指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實施)所訂「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或實際經營「遊藝場業」者,亦有經濟部商業司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經商七字第0九二0二0六四二三0號函在卷足參,而對公司行號登記為遊樂場業務之經營,是否得經營遊藝場業務,除就實際登記之營業項目加以審核外,另其設立登記日期於前開規則發布之前、後亦為考量之依據等情,復據經濟部函示明確,並有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0一六七二號函卷附可參,則公訴人以上開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府建字第0九二0六九七0二一一號函文持為被告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依據尚有未洽。㈢復查,雖被告所經營之商號從未依其後教育部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發布「遊
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將專營電子遊戲機(電動玩具)之遊藝場另行予以登記為「遊藝場業之經營」,亦未依嗣後主管機關變更為經濟部,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由經濟部修正發布規則名稱為「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規定,變更登記營業項目為電子遊藝場業務等情,固有台北縣政府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府建商字第0九三0四一六四九一號函存卷可據,惟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公布,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廢止,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教育部(八一)台參字第一二五00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三、十七條條文,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經濟部(八六)經商字第八六0二0六一一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十九條,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經濟部(八八)經商字第八八0二四三八六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上開規則及歷次修正條文僅規定本規則發布施行前,已辦妥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之遊藝場業,均應限期依本規則規定辦妥許可及登記,逾期依法處理,或修正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遊藝場業,依上開修正輔導管理規則亦僅規定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辦理下列事項: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辦理機具評鑑分類及核發機具類別標示證。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營業級別證。依第十二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再其後修正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下列事項:一、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辦理機具評鑑分類及核發機具類別標示證。二、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營業級別證。三、依第十三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電子遊戲場業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處罰之」。顯見上開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均係限期要求原即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於上開管理規則、條例施行後,無須再次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惟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及或評鑑機具類別、申請級別證、投保意外責任險等事項,否則依法辦理或即依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科以行政罰(經濟部九十年九月六日經商字第09002194090號函參見),而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完成上開條例第三十八條之程序者,如有擅自變更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機具類別或混合營業級別經營者,始有依該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科以行政罰之可言,此與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科以刑罰之情形,顯有不同。況且,電子遊戲場業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即有權解釋機關前曾函復中華國台灣區電子遊戲機協會北區分會亦明白釋示:「『大興遊樂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証,其營業項目係為舊有之列舉方式,部分機具業經本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通過,故該場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尚難謂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情事」,此有該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二三八七五0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末按人民因信賴特定行政行為所形成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時,則不能因後行政行為之變更,而影響人民之既得權益,使其遭受不可預見損害,即所謂信賴保護原則,此參諸行政程序法第八條有關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自明,被告信賴台北縣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依登記證上所載營業項目為營業行為,其正當合理之信賴自應予以保護,綜此,實難認被告行為時有何明知未向有關機關申請營業,而故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之主觀犯意。
㈣綜上,被告所辯其無犯罪之故意等情,自堪採信,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達
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白光華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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