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七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O─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十九時二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沿臺北縣○○鎮○○路往大溪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鎮○○路○段○○○號前,要右轉至路旁民盛加油站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沿同向同一車道直行由乙○○騎乘DTO-三七九號附載披薩箱之輕型機車為閃避異議人車輛時,披薩箱的左側與異議人一三七五-GV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的右前輪葉子板發生擦撞後,又使附載披薩箱之輕型機車往左前方行駛時,前車頭再次撞及停於路邊左後車門開啟由 劉有德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審核小組以「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嗣將本案移送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裁決書贅引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漏引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由三峽中正路二段往三段(即桃園)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欲右轉進加油站加油,當時要進入加油站入口時,慢行(時速約為十公里)且從照後鏡並未發現有任何來車才行右轉,然當開始右轉時忽然有一部機車從車後方彎道處衝出,伊立即停車要讓該部機車先行,但該機車速度太快又蛇行爭道,閃避不及,致擦撞伊車後又撞到停於路邊自用小貨車,而本案處理人員所繪現場圖亦有疑問,對於實際是彎道卻測繪為直線車道、該路段路面邊線外即為房屋及其他障礙物,現場圖並未標示明確等,原舉發機關不究實際情形及道路型態及該機車超速行駛等情,竟以異議人「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由,與實情不符,特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六十公尺前換入最外側車道;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六十公尺前換入最內側車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五款所明定,此時同向之轉彎車既已行駛於最外或最內側車道,如已依同條第三、四款規定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或行達交岔路口中心左轉,自無應讓同向直行車輛先行之問題。惟行駛於同向他車道之汽、機車欲轉彎時,及行駛於同向慢車道之機車欲左轉彎時,如未依上述規定換入最外側或最內側車道或正擬依該款規定轉換車道時,即應讓直行車輛先行,否則其轉彎或轉換車道均將使直行車輛中止前進,既有礙交通之流暢,且易使直行車輛措手不及,發生車禍,反易滋事端(參酌司法院七十六年九月十二日(76)廳刑一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規定:「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應適用於二車行駛於不同車道之情形,倘前、後二車行駛於同向同一車道之情形,雙方之過失程度如何,固應就當時實際車況決定之,然就路權而言,非謂轉彎車一概須讓直行車先行。
四、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下午十九時時二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沿臺北縣○○鎮○○路往大溪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鎮○○路○段○○○號前,欲右轉至路旁民盛加油站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沿同向同一車道直行由乙○○騎乘DTO-三七九號附載披薩箱之輕型機車為閃避異議人車輛時,披薩箱的左側與異議人一三七五-GV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的右前輪葉子板發生擦撞後,又使附載披薩箱之輕型機車往左前方行駛時,前車頭再次撞及停於路邊左後車門開啟由劉有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審核小組以「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紙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關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十六幀附卷可稽。惟異議人堅詞否認有何違規行為,到庭辯稱:伊在轉彎時有先查看後方是否有來車,是用看右側車窗及右側車頭照後鏡,並且以眼睛餘光查看後方,在轉彎當時的車速時速約二十到三十公里,有一輛機車在伊轉彎的同時就撞上來,伊先前並沒有看到該機車,該機車是忽然冒出來的,因為當地限速五十公里,伊認為是機車車速過快才會有此次車禍的發生等語。證人即騎乘DTO-三七九號附載披薩箱之輕型機車駕駛人乙○○到庭結證稱:車禍當時因趕著要送披薩,其車速大約時速六十公里,其是順著大馬路一直過來,轉彎之後就發現異議人的車在其前面,大約四公尺左右,是開始往右轉彎的樣子,異議人的車子好像有停頓,不然就是速度很慢,因此決定從異議人的車頭右側閃過去,然後再往左邊轉準備要回馬路上,結果卻發現前方另有一臺黑色休旅車,就撞到休旅車左側打開的門及休旅車旁的人,之後就因此測滑倒地,當時所遵行的車道與異議人相同等情(均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佐以異議人與證人乙○○共同簽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車處小組(三峽小組)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等資料,可確定二車當時應係一前一後行駛於同一車道,而非行駛於併行之二車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車禍應無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規定之適用。況證人乙○○亦自承:因自認車禍原因係其騎車有點快,加上沒有及時注意而造成,並未對異議人提出告訴等情(同前訊問筆錄),應不得僅以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為轉彎車,遽認其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上開規定,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裁決書贅引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疏漏引第一款),裁決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似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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