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鄉○○路四十之二號前,見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遺留在鑰匙孔上未拔取,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以該把鑰匙發動上揭重型機車竊取得手後,即將該部機車借予當時不知情之乙○○騎乘。嗣因乙○○騎乘其所有未懸掛車牌機車遭警攔檢時,主動告知前揭重型機車來源可疑,嗣警循線在臺北縣○○鄉○○街○○巷對面停車場內,查扣得上述重型機車一部、鑰匙一把及遙控器一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 張顯斌 涉有上開竊盜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乙○○之證述、卷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證人乙○○之證述不實在,伊並未騎乘過上開機車,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人在新莊,並未與證人乙○○見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丙○○僅指訴其所有之上開機車失竊一事,其並未指訴有目擊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乙節,況告訴人於警詢時係陳稱:伊是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八時許,在台北縣○○鄉○○路四十之二號前,發現伊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遭竊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九八八九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而證人乙○○卻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十三日左右,約在七月中旬,在伊住家附近的一個空地,把機車鑰匙交給伊,再由伊騎乘該機車,因為伊機車沒有大牌,所以就騎乘該輛機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機車係被告於大約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之前一週偷來借給伊騎等語(見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一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則告訴人丙○○所有之上開機車既然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始在其住家附近失竊,衡情被告自無可能在上開機車失竊前一週,即將該機車交付予證人乙○○騎乘之理,是證人乙○○之上開證述,係與常理不符,其證詞已有瑕疵可指。
㈡、又證人乙○○於偵查中係證稱:伊向被告借用該機車很多天,被告都沒有打電話給伊要求還機車,伊才沒有騎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被告自己沒有機車,伊自己本身則有機車,有時伊與被告一起出去時會騎自己的機車,被告則會騎上開機車,有時被告載伊,有時伊載被告,有時則由被告單獨使用上開機車,被告最後一次騎完後就交給伊騎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九、十頁),則證人乙○○就其借用上開機車後,是否有返還予被告過乙節,前後證述並不一致,其證述是否為真,誠屬可議。又倘若上開機車係被告所竊取,而被告自己並無機車,與證人乙○○一起出遊時,尚且需向證人乙○○取回上開機車,以供自己代步,則衡情被告從證人乙○○處取回出借的上開機車後,焉有必要再次交付予證人乙○○騎乘之理,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此部分證述,亦與常理未合。
㈢、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尚證述稱:伊因為向被告借用上開機車很久,且該機車沒有行照,所以伊懷疑該機車是贓車,才不再騎乘,而將機車停放在伊姑姑住家附近即帶同警員查獲機車地點云云。然查,證人乙○○既坦稱伊知悉被告當時自己在臺北縣林口鄉租屋居住,租屋地點距離伊姑姑家騎車約五分鐘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十頁),而證人乙○○身為上開機車之借用人,既已懷疑該機車係贓物,並知悉被告居住何處,則其何以不主動返還該機車予被告抑或通知被告取回,又何以於九十二年七月底即未經被告同意自行決定將上開機車棄置一旁,此係與常情不符,故證人乙○○證述上開機車為被告所交付之說法,是否屬實,係有合理懷疑存在。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該規則規定之汽車:是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稱:伊騎乘未懸掛號牌之機車遭警方攔檢,警方要對伊開立舉發違規通知單時,要伊找一個案子給警方即可以不用對伊開單,所以伊才主動告知警方伊曾騎乘被告所竊得的上開機車,但是後來警察仍對伊開單,還扣伊機車等語(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第七頁),則證人乙○○是否因其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而為免除被警方開立違規單之罰責,遂誣指被告竊盜上開機車之犯行,即非無疑問。
㈤、雖公訴人另以被告見證人乙○○當庭為不利於己之證述時,竟未顯露生氣之情緒,係異於常情,欲佐證被告有為本件竊盜犯行。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尚且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更何況證人乙○○之證述,係有上開諸多瑕疵可指,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自無從僅以被告與證人乙○○對質時,未當庭駁斥證人乙○○到庭之證述,即遽爰引此情況證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前開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右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林漢強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