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三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女二人。被告以經營生意為由,經常出國,嗣於八十一年一月間,被告以至日本做生意為由,自兩造當時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二十五之三號之住所離家出境,惟出境後卻未告知其行止,雖經原告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十餘年,音訊全無,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無返家共同生活之意願。
(二)被告於八十一年一月間離家後,不僅未盡到人父扶養子女之責,亦未打電話回家關心,其有工作賺錢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能力,卻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供為家用,悉賴原告獨力負擔家計,扶養兩造所生之子女,致原告生活陷於困難,幸賴原告之姊姊、弟弟在經濟上給予援助,生計始得維持。
(三)被告離家十餘年,至今未歸返同居照料原告與子女,亦未曾來電關心,迄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正當理由,致原告生活陷於困難,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兩造之子 朱景亮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為證,堪信為真。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一月間,被告以至日本做生意為由,自兩造當時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二十五之三號之住所離家出境,惟出境後卻未告知其行止,雖經原告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十餘年,音訊全無,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證,並證人即兩造之子朱景亮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確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屬實,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函暨出入境查詢資料各一件附卷可參。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一月間離家後,不僅未盡到人父扶養及關心子女之責,其有工作賺錢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能力,卻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供為家用,悉賴原告獨力負擔家計,扶養兩造所生之子女,致原告生活陷於困難,幸賴原告之姊姊、弟弟在經濟上給予援助,生計始得維持之事實,亦經證人朱景亮證述明確(見同上筆錄)。
(三)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朱景亮為兩造之子,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其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甚至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九二二0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於八十一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十餘年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同居,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且被告自離家後始終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又無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正當理由,致使原告生活陷入無法維持之困難,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郭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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