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三八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九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其所有車號00—二七三七號自小客車為抵押物而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元,並向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完成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前開貸款之清償方式為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分三十六期攤還本息,每月一期,每期給付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設定動產抵押標的物之存放處所為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三樓前,於借款未完全清償前,不得將該標的物任意遷移、轉讓、出租、出質或為其他處分。不料,丙○○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即拒不繳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將車號00—二七三七號自小客車遷移他處,致台新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迄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始為台新銀行於台北縣新莊市○○路附近尋獲。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據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原審調查中及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固不否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其所有車號00—二七三七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向台新銀行貸款四十七萬元,約定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分三十六期攤還本息,每月一期,每期給付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設定動產抵押標的物之存放處所為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三樓前,於借款未完全清償前,不得將該標的物任意遷移、轉讓、出租、出質或為其他處分,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因汽車屬於流動性之財產,自會隨著伊移動而移動,而告訴人台新銀行會於約定地點以外之處所查獲車號00—二七三七號自小客車,實係因當日伊恰好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尋找友人 彭成城 ,故暫時將車輛停放於該處,並無故意將車號00—二七三七號自小客車遷移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其所有車號00—二七三七號自小客車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分三十六期攤還本息,每月一期,每期給付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設定動產抵押標的物之存放處所為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三樓前,於借款未完全清償前,不得將該標的物任意遷移、轉讓、出租、出質或為其他處分,及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該車並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為告訴人台新銀行在台北縣新莊市○○路附近尋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代理人甲○○、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南港郵局第四一一四號存證信函各一件在卷可參。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被告未依約繳款起,告訴人台新銀行即曾多次聯繫被告,並向被告表示應依約繳款或還車,惟被告均拒不配合,且經告訴人台新銀行先後二次委託外訪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往約定地點即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查訪,亦未能尋得車號00—二七三七號自小客車等情,已經告訴人代理人乙○○指述明確,並有外訪報告單一紙、外訪照片九幀附卷可稽,可見於被告未依約繳款後,告訴人台新銀行即曾多次向被告催促交還車輛,被告亦知告訴人台新銀行有取回車輛以保障其債權之意,輔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當時我不想讓他們把車子拖回去,台新銀行的存證信函,我都有保持和台新銀行聯絡,希望他們讓我緩期清償。」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 益徵 被告主觀上確有不願其車輛遭告訴人台新銀行發覺取回之意。因之,被告既明知告訴人台新銀行有意取回車輛以保障其債權,被告於主觀上不願其車輛遭告訴人台新銀行取回,客觀上並將車輛停放於約定處所以外之地點,顯見被告將車輛停放於約定處所以外之地點並非僅係因車輛一時性隨被告外出而暫時移動,而係因被告不願車輛遭告訴人台新銀行取回而故意將之遷移藏匿,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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