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九十一年度苗秩字第二九號
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被移送人甲○○右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通警刑字第○九一○○二三○一一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查獲時間: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十五時許。
(二)地點:苗栗縣西湖鄉二湖村僑文國小天橋旁菜園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甲○○於上開時、地與非法外勞一同工作,警方前往查緝非法外勞,經表明身份,要求被移送人出示證件或陳述年籍時,遭被移送人拒絕,嗣經警員帶回警局偵辦後始提供身份證憑查。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十六時之偵訊調查筆錄乙份。
(二)執勤員警之報告書乙份及所附照片二張、草圖一份。
(三)被移送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十時許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之自白,並有前開偵訊調查筆錄乙份在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七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其身分不加勸阻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
四關於他人違反本法,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證言或通譯者。
五藏匿違反本法之人或使之隱避者。
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違反本法案件之證據者。因圖利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而為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行為之一者,處以申誡或免除其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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