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19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小字第193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送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6月18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原告於98年6月22日具狀聲請
訴訟救助,並經本院簡易庭於98年7月6日裁定駁回聲請在案
,再經原告提起抗告,惟因其未繳納抗告費,亦經裁定補正
而逾期未補正,進而為本院民事庭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
此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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