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霖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易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易霖於民國105年4月4日4時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進入高雄市○○區○○路○○○巷○號大樓旁之機車停車棚內搶奪 蔡郁蘋 所有之皮包1只得手後(所涉搶奪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不滿蔡郁蘋遭搶奪過程大聲呼叫,且為免蔡郁蘋再次呼叫,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蔡郁蘋恫稱:「妳叫什麼叫,你再叫的話我就要強姦妳」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蔡郁蘋,使蔡郁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1卷第103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易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2卷第11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郁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1卷第30頁;影院卷第107至114頁;院2卷第116至121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指認對象照片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5年11月3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573570500號函暨附件、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號)各1份、翻拍監視器照片19張、本院105年度訴字803號案件105年11月1日勘驗筆錄1份及其附圖18張(見警卷第13、16至23頁;影院卷第57、58、67至70、76至8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先已先搶奪被害人之皮包得手後,見被害人返回其停放機車前方時,因不滿被害人遭其行搶時曾經大叫,且為免被害人再次呼叫,遂向被害人恫稱「妳叫什麼叫,你再叫的話我就要強姦妳」等語,被害人當時甫遭被告行搶完畢,被告隨即又向其以上開言語恫稱,觀之其內容及語氣,佐以當時之情境,被告應係帶有一種含有危害他人身體、自由之語意,再參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了被告跟我說的上開話語,我感覺很害怕等語(見院2卷第121頁),甚且被害人於另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03號)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回想當時情境仍感覺害怕,甚而當庭流淚(見影院卷第114頁),被告上開言語係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被害人,且已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於搶奪被害人財物時,被害人基於防衛而呼叫,且為避免被害人再次呼叫,而不思反省前搶奪行為已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竟以上開言語恫嚇被害人,其衝動之舉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致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當庭向被害人道歉(見院2卷第122頁),暨參酌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