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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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調整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張育華 律師 莊惠萍 律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七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承攬對造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下稱彰化縣政府)之「員林大排整治工程乙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與之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十一億一千萬元,開工日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九百日曆天即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完工,嗣因變更設計及配合其他工程施作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經五度報請彰化縣政府核准展延至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完工,惟伊提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竣工,距原定之完工日,共計展延一千零九十九日曆天,致伊受有鉅額成本費用及管理費之支出,此項情事非伊當時所能預料,彰化縣政府自應調整增加給付報酬等情,依情事變更原則,求為命彰化縣政府給付增加之工程費用五千一百六十九萬七千一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彰化縣政府給付中華公司三百八十六萬五千五百零九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中華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中華公司於原審就第一審所為其勝訴部分之判決,撤回其中保險費九十七萬五千三百九十三元之請求,減縮為二百八十九萬零一百十六元。原審將第一審對中華公司所為勝訴部分之判決,其中命彰化縣政府給付金額二百八十九萬零一百十六元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利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中華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一部予以維持,駁回彰化縣政府其餘上訴。並對中華公司所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彰化縣政府再給付中華公司二千四百八十五萬九千八百八十四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中華公司其餘上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則以:中華公司於第一次展延之前,已給付遲延,即不得主張其後四次展延之利益;且系爭合約及相關附件已詳盡規範,就展延工期之狀況及雙方之權益,已預為調整之約定,其不屬於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況中華公司絕非經濟上弱勢,並無任何締約不自由及有礙交易公平之情事,系爭合約自無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為無效之餘地。工期展延既經兩造合意,中華公司向伊申請之前,已知工程進度之調配,當無額外鉅額成本費用之支出;再各該延展時起,其請求權之時效為一年,中華公司遲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始提起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工程五次延展工期之事由,第一次因梧鳳橋改建工程,部分須配合彰化工務段辦理146線1K+050-10K+767段拓寬工程;第二次因設計之梧鳳橋新橋墩基樁與舊橋墩基樁牴觸,辦理變更設計;第三次因配合中油管線施工及梧鳳橋臨時便橋台電附掛電纜線之遷移;第四次因追加埔心交流道及萬祥橋西側北岸施工困擾等無法施工,嗣配合百姓陳情案件,辦理變更設計及工程用地辦理徵收後繼續施工;第五次因辦理增設田埂等工程項目變更設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單位即中央研究社一○○年六月九日一○○營南字第一○○○五○一一號函可稽。且彰化縣政府既准中華公司該五次展延工期申請,已認其事由均非可歸責於中華公司,則上開展延工期即不可歸責於中華公司之事由。而彰化縣政府准延至九十二年一月五日,中華公司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工;彰化縣政府所出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亦載明中華公司履約逾期天數為無。是中華公司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即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次查,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彰化縣政府於完工前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准延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中華公司雖逾期未完工,惟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梧鳳橋新舊橋墩基樁牴觸為由,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展延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獲准,而係先發生展延之事由,始申請展延工期,於核准之前,彰化縣政府自就展延之事由致影響完工之日數,予以延長。第一次展延係中華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因梧鳳橋新舊橋墩基樁牴觸,需辦理變更設計,而停工一百二十三天,延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前之同年一月二日已發生第二次展延之事由,並持續至第一次展延之工期內,則在第一次展延之工期內,已發生不可歸責於中華公司之事由,該公司未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之前完工,自不負遲延之責任。是彰化縣政府辯稱中華公司未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前完工,不得主張其後四次展延之利益云云,即不足採。又依系爭合約附件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三十七條前段規定,中華公司於投標前,雖應就施工現場、地質狀況、作業安排等進行勘查瞭解,但僅限於設計圖面,而梧鳳橋新舊橋墩基樁牴觸,據設計監造單位即中央研究社所述「係二十多年前舊有橋墩基礎資料,實無法由縣政府取得相關資料」,導致設計有誤,系爭工程需變更設計,否則無法施作,中華公司在變更設計之前停工,則彰化縣政府之設計監造單位無法查知,豈能要求中華公司於投標之前知悉。且中華公司雖為股票上市公司,有相當豐富經驗之工程營造商,但僅能依彰化縣政府所擬定合約及附件施工規範與之訂約,否則將遭受不締約之不利益,相較之下,中華公司顯居於經濟上弱勢之地位,因之對定型化契約之預定契約條款,除締約與否之意思表示自由外,並無變更該條款之餘地;於投標前就設計圖面、施工補充說明書、施工規範等有關規定,應詳為明瞭,並對於施工現場等項及將來施工方法有先予調查之責任,非將展延工期所生之不利益全數轉嫁於中華公司,由該公司承擔所有不可預料之風險。是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五款第三目及附件施工規範第四條「中華公司就展延工期不得請求損失賠償,開工之後,發生任何事端、意外阻礙損失,概由中華公司自理」之約定,對中華公司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應為無效。彰化縣政府以上開約定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要不足取。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非當時所得預料」,係指該情事變更之情況,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措施防止損失之發生,致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者而言。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倘變動超出當事人之預料,即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開五次工期展延之事由,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五款第一目之約定,如因工程變更增加工作,超過原訂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而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系爭工程有四次變更設計,依中央研究社一○○年六月九日一○○營南字第一○○○五○一一號函示,第一次變更設計與工期展延無關,第二、三次變更設計,辦理第一、二次展延,第三、四次變更設計,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警力介入排除民眾抗爭後施作,辦理第四、五次展延。第一次展延係於彰化縣政府核准變更設計之後,之前受影響之主要徑工程始可施作,核准展延一百零八天,並非全係因變更設計增加工項所展延之工期,其中九十五天係梧鳳橋改建部分之先前停工,因主要徑工程不能施作受影響所需展延之工期,其餘十三天為施作第二次變更設計增加工項所需工期。由彰化縣政府提出之中華公司員大施工所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八九)中工員大發字第○二五號函稱申請展延共計一百二十三天;中央研究社亦稱該一百二十三天係指梧鳳橋新橋墩基樁部分之停工,並非全面停工等語觀之,則第二次展延一百六十一天,有一百二十三天為主要徑工程不能施作所展延之工期,其餘三十八天係施作第三次變更設計之梧鳳橋新舊橋墩基樁牴觸部分工程所需之工期。彰化縣政府辯稱第二次展延中主要徑工程受影響三十八天,辦理變更設計一百十二天,十一天係供中華公司動員準備,不應納入停工天數計算云云,顯與其前揭核准展延一百二十三天不符,即不足採。又第三次變更設計,辦理新增埔心交流道附近道路線形工程,因追加用地徵收遭地主阻擾施工,埔心交流道附近道路線形變更工程無法施作,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暫停計算工期,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警力介入強制執行施工後,辦理第四次展延,准延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此有彰化縣政府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彰府工水字第三三二九二號函及中華公司員大施工所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九一)中工員大發字第○三四號函足憑。則第四次之展延即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止停工等待之期間,共計六百十九天。第四次展延之期間,即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計八十天,係施作變更設計增加工項所需之工期,且為中央研究社所是認。第五次之展延至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計六十六天,但中華工程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工,實際展延六十一天,依中央研究社一○○年六月九日一○○營南字第一○○○五○一一號函略稱係辦理第四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之施作展延,則該六十一天為第四次變更設計所需之工期。綜上,系爭工程工期共計展延一千零九十四天,其中變更設計所需展延之工期,第一次十三天、第二次三十八天、第四次八十天及第五次六十一天,合計一百九十二天。彰化縣政府亦因此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及施工規範總則第十七條之約定,給付中華公司變更設計新增工程報酬計三千一百零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九元。兩造就變更設計展延之工期,既斟酌雙方之利益,於系爭合約預為調整之約定,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中華公司主張該變更設計而展延之工期,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彰化縣政府增加給付費用,即屬無據。而主要徑工程無法施作受影響所需展延之工期,第一次九十五天,第二次一百二十三天、第四次六百十九天。另第三次展延之六十五天,其中有二天係因颱風而無法施工展延之工期,有彰化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九彰府工水字第一七五八○五號函及同年十二月五日八九彰府工水字第二二○一四八號函可稽;中華公司製作之展延工期一覽表亦載明展延工期有颱風免計二天,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餘核准展延之工期,依中央研究社一○○年六月九日一○○營南字第一○○○五○一一號函稱係因中山高速公路旁中油輸氣管線牴觸遷管、梧鳳橋臨時便橋台電附掛電纜線遷移,而主要徑工程受影響所需予展期。是第三次因主要徑受影響需展延工期六十三天。則彰化縣政府辯稱此次展延主要徑受影響所需之工期為十二天,其餘五十一天係配合辦理變更設計,不應納入停工天數計算云云,顯與工程慣例不符,要不足採。則系爭工程因主要徑工程無法施作及民眾抗爭而停工影響所需展延之工期,共計九百天,該展延九百天,已相當於原約定施作之時間,於投標時,顯非中華公司所能預見之情形,對中華公司因工期展延而額外負擔之成本,彰化縣政府若僅依約支付原定報酬,將該不可預見之風險及損失由該公司負責,即顯失公平。又查,上開五次展延工期之事由,並非中華公司於投標前未盡調查所致,,且營造廠商參與投標之金額,係各自基於其成本考量及利潤要求而不同,中華公司以最低價得標,尚非以低價搶標,其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係基於承攬後發生無法預料之事由,與各參與投標之金額無涉。是彰化縣政府辯稱:中華公司為利得標,不先自行詳細考量,事後以不可歸責於彰化縣政府之事由,請求增加給付,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即難憑信。再系爭合約第二十條第四款係發生無法繼續施工超過六個月之情事時,中華公司得終止合約,並非就停工期間之雙方利益,預為調整之約定,尚難認該期間無法施工為該公司所能預見,而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中華公司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彰化縣政府增加給付,即屬有據。復查,中華公司為專業營造廠商,以賺取承攬報酬為業,不可能無償完成工程,而負擔鉅額之成本與費用。且經核上開五次工期展延,均非屬可歸責於中華公司之事由,該期間之管理費用及成本,若非受有報酬,中華公司不可能為彰化縣政府施作。而變更設計增加工項之工作,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約定,彰化縣政府應給付承攬報酬,則中華公司就展延之工期,依約所應施作,自非該合約所定報酬以外,若非受有報酬,即不可能為彰化縣政府施作,顯無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之適用。中華公司於展延之工期內所支付之管理費用及成本,僅於符合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情形,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命彰化縣政府增加給付。又中華公司對彰化縣政府之增加給付,其性質為承攬報酬,惟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始確定發生,在此之前尚無從認定中華公司已有請求權可行使,其請求權應自本判決確定後始起算二年時效。且中華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係在補償其所受之損害,核與民法第五百十四條所定承攬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無涉,則彰化縣政府援引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為時效抗辯,委無足取。末查,工期之展延係先經中華公司計算後,始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該公司在停工期間固得以調配人力及物力支援其他工程,但須留部分在施工現場,如外籍勞工不得調動到其他工地使用,仍需支薪及規費;且基於安全考量,應有人員留守;另租地設置施工所,其租金及其他必要之開銷,亦隨工期之展延而增加負擔額外成本。而中華公司請求增加給付金額,主張依比例法計算,係以原合約總金額,按展延工期天數與原合約工期比例計算。惟系爭工程預算編列,依中央研究社函稱「施工便道及維護費」、「施工中維持灌、排功能設施費」、「環境衛生維護費」等項,係以一式計價方式編列,不隨發包工程費之變動而調整;「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費」則係依發包工程費之百分之○‧五編列;且中華公司展延之工期,係施作原定工程,自不得再就一式計價「施工便道及維護費」等項費用;發包之工程費未變更,亦不得調整。是中華公司請求增加給付上開各項費用,為無理由;管理費以包商利潤二分之一計算,亦乏依據。中華公司又主張依實支法計算,係以在展延工期內實際支出之人事等費用為據,但其支出之費用,並非全與展延工期有關,提出之帳冊亦不能證明係用於系爭工程,而與展延工期有因果關係;第一審囑託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指派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鑑定,僅將憑證無法辨識或滅失不予認定外,仍無法研判其認定中華公司增加給付之金額四千一百七十七萬八千二百六十元,係因展延工期而額外增加之支出;嗣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亦單憑其主觀之意見,推斷因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之金額為三千五百四十八萬七千零九十五元,則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所認定之金額,均不可採。而中華公司得請求增加給付,僅限於管理費,爰斟酌兩造之利益,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H.6節第2、3項之規定,認以契約總價百分之二‧五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計算管理費為適當。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亦認以契約總價百分之二‧五計算管理費,乃工程實務上所採用,較為合理。則以契約總價百分之二‧五計算之管理費,即為可採。依此計算,彰化縣政府應增加給付之金額為二千七百七十五萬元。又按當事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就增加數額部分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之後,得請求增加給付之內容始告確定。權利人得據此而為給付請求,義務人之給付期限,應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始告屆滿,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依上開規定,中華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彰化縣政府給付增加工程費用,即係請求法院先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斷後,再命其為所增加之給付,而合併提起形成之訴與給付之訴。依上說明,彰化縣政府自本件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中華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彰化縣政府給付增加之工程費用二千七百七十五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逐一論述之意見。爰將第一審就中華公司所為勝訴其中命彰化縣政府給付二百八十九萬零一百十六元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利息之判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中華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彰化縣政府其餘上訴;暨就中華公司所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彰化縣政府再給付中華公司二千四百八十五萬九千八百八十四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中華公司其餘上訴。並諭知第一審所命彰化縣政府給付之三百八十六萬五千五百零九元減縮為二百八十九萬零一百十六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按當事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在此之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而當事人據此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則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仍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之,應自法院為該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日起算,始符該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原審以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合約,係以中華公司承攬彰化縣政府定作之系爭工程為合約內容,認其性質為承攬契約,中華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為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時,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期間自本判決確定後始起算為二年,核無不合。至於彰化縣政府增加給付之管理費,原審既本於職權之行使,斟酌兩造之利益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H.6節第2、3項之規定,並經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認以契約總價百分之二‧五計算為適當,並不違法背法令,則另援引台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乃屬贅述,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仍應予以維持。兩造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鄭雅萍法官魏大喨法官陳玉完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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