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0八六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戊○○」、「丙○○」之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乙○○○」、「戊○○」、「丙○○」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本件未構成累犯)。緣甲○○係林泉事業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 陳淑媛 之債權人,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具狀向本院對林泉事業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陳淑媛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先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六日對債務人林泉事業有限公司、陳淑媛及第三人乙○○○、戊○○、丙○○發出「禁止債務人林泉事業有限公司、陳淑媛收取對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執行命令,並說明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予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詎陳淑媛之夫丁○○於知悉本院核發前揭執行命令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四月十八日,委請不知情之崇光法律事務所法務助理 賴道森 ,先偽刻第三人乙○○○、戊○○及丙○○之印章,再冒用第三人乙○○○、戊○○及丙○○之名義,撰寫民事聲明異議狀,並在具狀人欄盜蓋第三人乙○○○、戊○○及丙○○之印章,而偽造印文於聲明異議之私文書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戊○○、丙○○及甲○○。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上揭時地未得乙○○○、戊○○及丙○○之同意或授權,委請不知情之賴道森,盜刻印章再冒用其等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復據證人乙○○○於偵訊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對本執行命令表示不服?)我沒有蓋章。沒有表示不服。(檢察官問:你有無委託他人刻印章?)沒有,我的章都自己保管。(檢察官問:民事異議狀上的章是否授權他人刻印?)沒有。(檢察官問:你有無打電話給丁○○跟他說我對執行命令不服,並請他幫我刻印,並代為向法院異議?)沒有。(檢察官問:丁○○有無打電話跟你說願幫你對執行命令提出異議?)沒有」等語(發查卷第一
四七、一四八頁),復證稱:「沒有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語在卷(他卷第七頁);且證人戊○○於偵訊亦證稱:「丁○○沒有通知我,我也沒有請他刻印章,我也沒有同意請他寫異議狀。我確定我沒有請他幫我異議」等語(他卷第七、八頁),及證人丙○○於偵訊亦證稱:「沒有收到法院的執行命令。(檢察官問:有無聲明異議?)沒有。(檢察官問:有無委託丁○○寫異議狀?)沒有,我不曾看過異議狀,也沒有委託丁○○寫,丁○○也沒有連絡我」等語(他卷第八頁)在卷,並據證人賴道森於偵訊證稱:「聲明異議事情是丁○○找我幫忙的,丁○○是柏泉公司員工,他說所有加水站人員均收到法院執行命令,他們不服,所以委託我辦理聲明異議,我相信他提出的授權書是真正的。‥‥我特別詢問過丁○○,我說我沒法幫他們代刻印章,必須有授權書我才能幫他們刻印章」等語(發查卷第一三0頁),互核相符,且有丁○○持交予賴道森以柏泉飲用水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權崇光法律事務所代刻戊○○、乙○○○、丙○○印章之印鑑授權書(發查卷第一三八頁)及本件戊○○、乙○○○、丙○○遭冒用名義而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發查卷第
三十、六二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賴道森,盜刻印章再盜蓋印章以偽造印文,而冒用乙○○○、戊○○及丙○○之名義,撰寫民事聲明異議狀之私文書,而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再被告盜刻印章、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而予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獲授權,為避免強制執行,竟行使偽造之聲明異議書狀向法院聲明異議,其行為顯非可取,又犯後雖辯詞反覆,惟終知認罪,尚非無悔意,再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次數、書狀內容,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偽造之「乙○○○」、「戊○○」、「丙○○」之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如發查一六七七號卷第三十、六二頁)上偽造之「乙○○○」、「戊○○」、「丙○○」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
一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聲明異議狀戊○○之印文一枚
乙○○○之印文一枚
二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聲明異議狀丙○○之印文一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