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晚間七時許,在臺中縣后里鄉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外出,並沿臺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即往水源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十時許,途經臺中縣○○鎮○○路與水源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甲○○所騎乘、沿臺中縣○○鎮○○路○○道駛出往臺中縣外埔鄉方向通過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內出血與低容量性休克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於發生上開車禍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甲○○之傷勢,亦未電召救護車前來施予救援,反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加速逃離現場。嗣經在場目睹車禍發生經過之 賴柏均 及時抄下乙○○所駕車輛之車號,並告知到場處理之員警,始循線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查獲乙○○,且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車禍當天雨下很大,又有颱風,伊完全不知道有撞到東西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賴柏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證人賴柏均更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問:當天雨有下很大?)不會,是毛毛雨,但是很大滴的雨。……被告的車是橫向行駛,由我們的左方,他闖紅燈要通過路口,他沒有看紅綠燈就直接衝過去,車子的車頭撞到機車的尾巴。撞擊的時候有發生很大的聲響。」、「(問:撞到時被告他有加速嗎?)有,他速度比本來還快,我們就去追,看到車牌再回來。」等語,顯見被告前揭所辯:當日雨勢過大且不知有撞擊被害人甲○○之機車云云,應屬畏罪卸責之詞,顯非實情,不足採信。況被告所駕營業用大貨車之碰撞位置係在左前保險桿處,左前車燈外殼亦有明顯破損,此觀卷附車損照片即明,衡情被告對於發生在其駕駛座前方之碰撞經過自無諉稱不知之理。再者,被害人騎乘機車遭到被告之大貨車碰撞後,已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內出血等嚴重傷勢,足見當時二車撞擊力道應非輕微,縱使當日天氣確屬陰雨,視線欠佳,惟被告對於該車之劇烈碰撞亦不致毫無所悉。又被告於案發後,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警詢時供稱:伊只知道是與一部機車發生車禍,但不知車號,亦不知撞擊何人云云;另於同日接受偵訊時則表示:伊當時與一部機車發生擦撞,但不確定是否有撞到人云云;迨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竟又改稱:伊完全不知有撞到東西云云,先後所辯差異甚鉅,已難遽信屬實。且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至少供承確有撞擊機車情事,則其對於該部機車騎士因車禍受傷之事實已難謂毫無認識;乃被告竟於本院審理期間否認知悉發生任何碰撞,其淡化犯罪情節之主觀意圖已甚灼然,倘其並無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何須隱匿掩飾至此?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試單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八張附卷可稽。再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函釋甚明。被告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顯已超逾前揭標準值甚多,堪認其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執意駕車外出,且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至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且被告駕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甚鉅,其於本案偵審期間亦一再否認該部分犯行,雖被告在偵查中已與車禍傷者達成民事和解,有臺中縣外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在卷足參,惟其犯後態度仍有可議,足徵被告尚且心存僥倖,不容輕縱;再參以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對於酒後駕車部分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張清洲法官高文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