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816號再抗告人 宋仕豪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撤銷並自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5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壹、得再抗告第三審(即原裁定附表一)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再抗告人宋仕豪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至15所載之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復就編號1至
5、編號8、編號9、編號10所示各罪刑,先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9月、9月、1年6月,均已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據以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抗告,原裁定以第一審法院未充分審酌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以及再抗告人所犯多次詐欺取財或得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相隔不長,罪質相同或相近,所呈現再抗告人之犯罪傾向與行為整體非難性等情狀,尚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乃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裁定,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核所定之刑期,在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宣告刑合計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並受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餘各宣告刑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6月之拘束,依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之整體評價、各次犯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等節,並考量再抗告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所陳述之意見、刑事抗告狀之內容等一切情狀,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又上揭前定之執行刑均已大幅酌減再抗告人之刑期,本件以前定之執行刑為基礎重新定執行刑,較之第一審酌定之執行刑,又獲致減少有期徒刑2年之利益,尚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悖於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並以其原生家庭為單親家庭、隔代教養,其須扶養 老邁 祖母等生活狀況,求為從輕裁定等語,執為指摘,難認為有理由。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切結書上,一併就定應執行刑表示「從輕量刑」等語,已可得知再抗告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第一審因認無再通知其陳述意見之必要,且因其提起本件第二審抗告時,於抗告意旨已陳述其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甚詳。從而,原審於本件裁定前,雖未再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所為更定其刑之裁定理由中已審酌及此,並使再抗告人得以寬減,尚不悖乎上開規定,亦無影響再抗告人之權益。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亦無可採。本件此部分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得再抗告第三審(即原裁定附表二)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於得再抗告之案件,同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第一審就再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40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尚有未當,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裁定,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所犯上開40罪,分別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4、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同法第405條、第415條第2項之規定,既經第二審裁定,即不得再抗告於本院,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即不應准許,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俏美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怡屏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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