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上訴人 施博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00、50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3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施博軒有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 羅淑德 詐欺取財、洗錢;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 林昱秀 詐欺取財、洗錢;暨其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 陳枝葉 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三編號2(即其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宣告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3(即其事實欄一之㈠、㈢)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各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暨其附表三編號2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名,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其撤銷改判部分,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就駁回上訴部分,於理由內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而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等情狀,係有關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事項,原判決量刑審酌及此,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謂原判決量刑審酌上開刑案紀錄,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且上訴人患有糖尿病等疾病,須奉養年邁父母及扶養子女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為緩刑之宣告,即無從斟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江翠萍法官張永宏法官陳如玲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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