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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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496號聲請人 魏永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2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三、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並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邱瑞祥法官陳麗玲法官呂淑玲法官黃明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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