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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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829號抗告人 鄭翔 之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翔之因違反藥事法等罪,先後經判決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確定在案。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合併總刑期之有期徒刑4年3月以下,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刑度之外部限制,參酌其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相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於詢問抗告人對於本件之意見後,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各法益之嚴重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且兼顧恤刑之利益,未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雖罪名相異,實則係自國外購入相同管制違禁品,僅因物品運抵臺灣時間不同,適逢民國109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將原應適用藥事法之該管制藥品改列為第三級毒品所致,且2罪扣案之違禁品相同,其購買之對象、金額、方式、犯罪行為之手段、態樣、動機均同,並為同次付款,僅因賣方分次寄送,導致抗告人犯數罪。請求撤銷原裁定,審酌以上各情及行為之手段、動機、侵害同一法益、責難非難之重複程度高等情,給予抗告人公平機會,另行裁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四、經查:原裁定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已敘明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加重效應,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法益之嚴重性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抗告人對本件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綜合判斷而為量定。核其酌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法律所定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亦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且已予相當之恤刑利益,於法尚無不合,亦與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無何扞格。又附表編號1、2犯行之購買時間、情節、原由、數量、付款方式、收貨資訊等均不相同,顯非同一案件,已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判決之附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65、66頁),要無抗告意旨所指因賣方分次寄送,導致抗告人犯數罪之情。抗告意旨以自己說詞,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又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請酌定對其有利之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斯偉法官劉方慈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翊筑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