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上訴人BG000-A110122A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4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代號BG000-A110122A成年男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改判仍論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4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另維持第一審判決諭知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即附表編號1至3、8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再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暨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被害人代號BG000-A110122男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男)所指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間均數年前,乙男無寫日記或遭性侵害時向師長、親屬求救,或無驗傷紀錄、DNA檢驗等補強證據,上訴人秉持良知、坦承面對,則其所辯係經乙男同意後發生性行為乙節,並無說謊而可採信。
㈡乙男指述分為「是否在附表所示時間發生性行為」、「發生
性行為時,乙男是否遭強迫」等事實。觀諸上訴人有時受邀前往乙男家中住、有時乙男自行前往上訴人家中住,有時2人互相聯繫前往公有停車場、逛花市、買雞排、買電腦零件等,倘乙男遭上訴人強迫性交,理應害怕上訴人,避之唯恐不及,以乙男有完全之表達能力,並與證人即乙男之繼父(代號BG000-A110122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丁男)、證人即乙男之母親(代號BG000-A110122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丙女)關係良好、無溝通不良,大可向丙女、丁男求救或透露遭性侵害,絕無可能毫不吭聲,縱因年少未敢告知父母,亦可自行決定是否單獨與上訴人逛花市、買雞排、去上訴人家中住,其仍應允逛花市、買電腦零件,且未於公眾得出入之停車場、廁所大聲求救,顯然上訴人與乙男係合意性交,否則,斷無可能上訴人會選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暴露犯行。是原判決以乙男單一指述,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真實性下,遽認乙男遭上訴人違反其意願而為性行為,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符。
㈢乙男為同性戀者,擔心遭丁男、丙女看不起或責罵,且因乙
男與李○慶交好,遭上訴人向丁男表示李○慶何以常來與乙男同睡?乙男即遭責備,乙男為李○慶能至其家中同住,並擔心父母發現其願與上訴人合意發生性行為,始謊稱遭違反其意願而性交,乙男指述過程既悖於經驗法則,更應有補強證據證明所陳屬實。
㈣觀諸乙男對遭上訴人性侵害時,有無人在家乙節,前後陳述
不一,如「他想要肛交……,但這一次外面有人敲門,他才沒有得逞……」、「這一次回去看阿婆……,當時我就想關門回去媽媽身邊看阿婆了,但他又把我拉進房間裡……」等語,顯然丙女與阿婆均在家,倘乙男遭性侵害,焉會無立即呼救?又稱「……現在很晚了我要趕快回家……,跟著我回家進我房間,把我推到我床上……」等語,乙男回家既已晚,丙女及丁男均在家中,倘乙男遭性侵害,大可立即求救,益證乙男指述,並非事實。
四、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調查不易之特性,在無第三人親睹其事或被害人於案發後即時報案而有採獲論罪科刑之跡證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因之,被害人之指述固須有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行為人論罪科刑之基礎。然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加害人的犯罪行為,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的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又性侵害之被害人對於遭受性侵害事後之反應未必相同,而影響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譬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往來關係密切之親屬間)、被害人之年齡(年輕識淺、懵懂無知)、被害當時情境(加害人強暴、脅迫之嚴峻程度;犯罪時間之長短;制止被害人揭露性侵害事宜),均會影響被害人之反應,自不宜全以被害人有無於案發後立即採取求救、逃離現場、驗傷、報警,或未敢拒絕與加害人接觸等舉措,資以判斷被害人有無遭受性侵害。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乙男、丙女、丁男之證述及上訴人、乙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表、上訴人與丙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互相勾稽資為認定,並說明上訴人所辯其對乙男為附表所示之性交既、未遂行為並未違反乙男意願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及案發時,乙男約11至14歲間之國小及國中學生,因不知如何應對、拒絕上訴人、應否告知家人等節,而認為乙男之指述如何與常情不悖,暨乙男擔心吐露其為同性戀者而願與上訴人性交,會遭丙女、丁男看不起,始謊稱遭上訴人違反其意願而性交、性交未遂等節如何係上訴人之臆測而不可採信之理由綦詳等旨。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又原判決並非僅以乙男單一指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參諸上訴人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少調字第629號)中,坦承如何對斯時僅5歲之乙男有多次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與乙男所證相符,因另案與本案之被害人同一,所犯均為性交犯行,二者具有密切之關聯性,足以佐證乙男證詞之可信性;再上訴人於遭獲悉其犯行之丁男質問時,先行否認犯行,後僅坦認發生口交,未曾提及是否違反乙男意願等態度之轉變乙節,如何足以證明乙男所為指述已達於使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為真實。又乙男應上訴人要求不揭露2人性交行為(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53號〈下稱14053卷〉卷第40頁),且自小由丙女之舅媽即上訴人之外婆照顧而常住外婆家,與上訴人間往來及親屬關係均極密切,復以案發時,乙男年僅11至14歲之在校學生,不敢拒絕上訴人已獲丙女同意之邀約,或不知如何逃避彼此往來之困擾,則乙男為避免家人起疑竇而未敢吐露實情,並如常繼續與加害人往來,尚與常情不悖,亦不因乙男未求救或案發地點為公共場域,即率謂上訴人所辯未違背乙男之意願而發生性交行為係屬實,而乙男所為指述違背經驗法則。又乙男雖曾告知上訴人自己喜歡男生,但亦表明沒有說喜歡男生就要幫上訴人口交等語(見14053卷第40頁反面),則無論乙男是否為同性戀者,或有無藉與李○慶同眠以避免遭上訴人趁隙性侵害而遭丁男責備,均無礙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㈠至㈣以雙方發生性行為時,尚有家人在家,則乙男未求救或未告知父母,所為指述顯屬不實為由,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率認上訴人有強制性交既未遂犯行云云。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斯偉法官劉方慈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翊筑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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