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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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823號再抗告人 黃約瑟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23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約瑟犯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12(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54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第一審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10年,經核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再抗告人以其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下稱前案定刑)應執行9年4月確定,致必須接續執行前案定刑與本案所定之執行刑,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情形為由,提起抗告,核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刑事政策非衹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第一審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再抗告人在民國108年1月間所犯,僅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致由多個法院審理,與同一檢察官偵辦、同一法院同時審理相較,顯然不利於再抗告人。原裁定未考量此特殊情節即駁回本件抗告,違反公平原則。再抗告人業已知悔悟,請撤銷原審及第一審裁定,另為有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裁定認第一審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12所示54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時間、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再抗告人所犯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再抗告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等情,於各編號中之最長期(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66年9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10年,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敘明再抗告人指摘第一審裁定與前案定刑須接續執行乙節,與本案定執行刑之當否無涉,非得循抗告途徑為之,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置原裁定已說明其業經審酌本案之犯罪時間等旨(見原裁定第2頁第11列)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並未考量其所犯之各加重詐欺犯行之時間均相近云云,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