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549號
抗告人 呂印子 (原名 呂子弘
籍設臺灣省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3段365巷安農新邨1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呂印子(原名呂子弘)所提「刑事聲明異議狀」內容,並非爭執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係對原審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86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但查原審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86號裁定已於民國106年5月12日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遲至112年12月19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提出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並自行郵寄至原審法院,於112年12月20日送達原審法院時早已逾再抗告期間而違背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等旨,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固非無見。
二、惟查:本件抗告人於112年12月20日向原審法院所遞書狀之狀首明載「刑事聲明異議」,其內容略以:抗告人因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A罪),該案為原審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86號裁定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61罪(下稱B裁定)最早確定日之前所犯,為維護極重要之公益,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將前開6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俾使抗告人可就B裁定中被誤論以累犯部分之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救濟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81頁)。經核,本件抗告人係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請求將其所犯之A罪與B裁定之61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非對原審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8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原審未就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審理,誤認其係提起「再抗告」,且已逾期,而逕予駁回,即非適法,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
三、然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2項規定: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依卷內資料,本件A判決及B裁定均已經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分別執行,當無不合。抗告人倘認A判決與B裁定有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情事,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必待檢察官予以否准,而抗告人不服檢察官否准之決定,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以為救濟。本件抗告人並未循前開途徑,逕以A判決及B裁定可以定應執行刑,並想要藉此提起非常上訴為由,遽向法院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意旨,於法自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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