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4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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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一二號
原告民權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慶雄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丁○○、丙○○、甲○○等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丁○○、丙○○、甲○○等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共為新台幣伍拾柒萬零叁拾貳元,計應繳裁判費銀元壹仟玖佰零壹元,折合新台幣伍仟柒佰零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仟陸佰伍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肆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肆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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