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四○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七七號三樓,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