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2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明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明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簡明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駕駛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因而肇事等犯罪之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 辜俊強 達成和解,有本院100年3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及其警詢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641號被告張簡明春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46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明春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100年1月5日下午3時許,在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7時25分許,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離去,行經鳳松路與經武路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況及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由後方撞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而由辜俊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未造成傷害,未提告訴)。嗣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6毫克,而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明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辜俊強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高出法律所容許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足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又上開條文所稱「不能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88、5、18法88檢字第1669號函)。今被告經檢測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揆諸上開說明,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以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7日
檢察官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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