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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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0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虹 名選任辯護人 郭群裕 律師
王正宏 律師 林世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67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虹名 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虹名自民國101年1月中旬起,在位於臺南市○○區○○○街○○○號「○○○養生會館」擔任內場櫃臺工作人員,負責接待客人、收取費用及製作當日營收報表等工作。嗣101年6月9日凌晨零時52分許,「○○○養生會館」副理 張剩麒 下班時,將當時尚在工作中之十名美容師前一月(即101年5月份)應領之薪資現金,依美容師編號以薪資袋分裝由小到大依序排放後,交予陳虹名,委託其在上開美容師下班時代為轉發予各該美容師(按此並非陳虹名之業務)。迨同日凌晨1時7分許,已有編號20、32號等二名美容師自陳虹名處領走其薪資袋(內裝薪資現金),應剩餘八包薪資袋。詎陳虹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其受託持有之其中裝有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13,085元之五包(編號17、28、31、35、71號)薪資袋侵占入己,並藉機攜離櫃檯,藏置於不詳之處所。陳虹名為模糊責任歸屬,以掩飾其犯行,乃於同日凌晨1時27分許,佯以內急為由,聯絡外場櫃檯人員 鄭人丰 前來替其坐守櫃檯並囑託鄭人丰協助清點薪資袋,陳虹名則離開櫃檯。鄭人丰清點後發現當時未下班之美容師有八人,然待轉發之薪資袋則僅有三包(編號6、11、13號),心覺有異,待陳虹名返回櫃檯後,立即向陳虹名反應,並迅速聯絡副理張剩麒返店處理。張剩麒返店後,經調閱該店監視錄影光碟,排除外人行竊之可能,並發覺陳虹名在保管薪資袋期間,手持不明物離開櫃檯,乃覺可疑,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另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當時未清點,
不知副理張剩麒交付多少包薪資袋予伊,亦不知薪資袋數量為何短少;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伊攜帶物品進入櫃檯後方房間,該物品係裝有衛生棉之粉紅色夾鏈袋,因伊認為該夾鏈袋裝有衛生棉,不宜放置在櫃檯抽屜裡面,故乃將該夾鏈袋移置後方房間;伊當時因需製作營收報表,無暇清點薪資袋,方請鄭人丰代為清點,嗣發現薪資袋短少後,有主動將隨身攜帶包包內物品倒出供在場美容師檢查,伊並無侵占薪資袋內現金之行為云云。另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張剩麒交付薪資袋予被告時,並無與被告或任何人清點確認,其所述當時交付之薪資袋確有十包乙節,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又案發後,被告曾將隨身攜帶之包包內物品倒出以供檢視,並未發現短少之薪資袋,且被告當時穿著貼身T恤及緊身一片裙(內穿短牛仔褲),亦未被發現有何突出之異狀,被告不可能隨身藏放該等短少之薪資袋。另櫃檯後方小房間及被告前往之廁所均無對外窗戶,不可能將該等薪資袋丟出,而公司員工曾經在可能藏匿薪資袋之處搜尋,均未發現薪資袋或被抽出現金之空袋,且短少之薪資袋內裝之現金及零錢迄今尚未被尋獲。此外,本件係被告請鄭人丰幫忙清點薪資袋,顯示被告當時並不知薪資袋有短少,否則豈有在無人發現犯行之前,主動曝露犯行之理?故本件實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云云。
㈡惟查:
⑴被告自101年1月中旬起,在「○○○養生會館」擔任內場
櫃檯工作人員,負責接待客人、收取費用及製作當日營收報表等工作,而該會館副理張剩麒於101年6月9日凌晨下班時,將當時尚在工作中之十名美容師前一月即101年5月份應領之薪資現金,依美容師編號以薪資袋分裝由小到大依序排放後交予被告,委託其在上開美容師下班時代為轉發予各該美容師,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發放編號20、32號二名美容師薪資袋後,旋於同日凌晨1時27分許,以內急為由,聯絡外場櫃檯人員鄭人丰前來替其坐守櫃檯並協助清點薪資袋,被告則離開櫃檯,及自張剩麒交付薪資袋予被告起至鄭人丰清點薪資袋發現短少前止,除被告本人及鄭人丰外,無人接近櫃檯,亦無人打開抽屜,鄭人丰清點後發現當時未下班之美容師尚有八人,惟薪資袋則僅存三包(編號6、11、13號),短少裝有現金之薪資袋五個(編號17、28、31、
35、71號),金額合計113,085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張剩麒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鄭人丰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養生會館」會計 陳怡君 於原審審理時就相關情節所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在案,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第70頁、第76頁反面至第79頁、第91頁反面至第11
4頁),復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警卷第11、12、15頁、第17至32頁)、「○○○養生會館」101年6月8日上班人員名單暨休假人員名單(原審卷第26頁)、「○○○養生會館」櫃檯桌面暨抽屜、後方房間照片(原審卷第71至74頁、第117、118頁)、「○○○養生會館」101年5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101年6月8日早、晚班營收報表暨總表(原審卷第225至228頁)附卷可憑,此外,另有「○○○養生會館」員工暨美容師101年6月份打卡片可佐(證物外放),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⑵關於張剩麒交付薪資袋予被告之時間,因監視錄影光碟畫面
顯示時間並非正確,故應以現場打卡鐘時間為準,已據證人張剩麒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在卷。而依證人張剩麒提出之打卡片所示,其當日下班打卡時間為「00:53」,且依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原審卷第67頁正反面),張剩麒係先於監視錄影光碟畫面顯示時間「00:32:29」交付薪資袋予被告,再於監視錄影光碟畫面顯示時間「00:33:21」打卡(較實際時間約慢20分鐘),故張剩麒交付薪資袋予被告之正確時間約為101年6月9日凌晨零時52分許。另關於被告發給編號
30、32號等二名美容師薪資袋之時間,依編號20、32號等二名美容師之打卡片所示,其二人當日下班打卡時間均為「01:07」,且依勘驗筆錄所載(原審卷第76頁反面),其二人係先打卡旋向被告領得薪資袋,故被告發給編號20、32號等二名美容師薪資袋之時間約為101年6月9日凌晨1時7分許。又關於被告以內急為由聯絡鄭人丰前來替其坐守櫃檯並囑託鄭人丰協助清點薪資袋之時間,監視錄影光碟畫面顯示時間為「01:07:40」(原審卷第79頁反面),因該監視錄影畫面較實際時間約慢20分鐘,已如前述,故被告以內急為由聯絡鄭人丰前來替其坐守櫃檯並請求協助清點薪資袋之時間約為101年6月9日凌晨1時27分許。以上各時間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有所誤載,應予更正,爰予敘明。
⑶本件首應審究者係張剩麒交付予被告之薪資袋是否確為十包
?而就此節,證人張剩麒於警詢、偵查時已證稱:「(你於
101年6月9日0時50分左右下班有無將薪資袋等物交給內場櫃台陳虹名?)我有交給陳虹名。(當時有無清點?)我交給陳虹名時,沒有當面清點,但是我記得有說:『休假員工薪資我都帶走了,樓上未下班的技師薪資都在這裡』。(你共交付給陳虹名多少財物?)我不知道共有多少錢,我只知道我交付十個薪資袋及簽收條(用另一牛皮紙袋盛裝)給陳虹名。(你交給陳虹名公司員工薪資前,你有無先行清點清楚?)我有先算過共有幾名員工薪資袋在我這裡,所以當時我有將仍在上班工作技師薪資袋清點並依照員工編號排列(由上而下依序疊放),所以我知道共交給陳虹名十個員工薪資袋。(你交給陳虹名時有沒有與她會同清點?)沒有,我當時交給她有十份員工薪資袋,每一個員工薪資袋用簽收條蓋住,簽收條以背面朝上蓋住薪資數額,然後依編號順序把十份捆在一起,另外還有一個牛皮紙袋裝已經領了薪水人的簽收條,同時交給陳虹名。」等語在卷。又於原審證稱:伊當天交給被告之薪資袋,有依照美容師編號的順序由小到大排放,交付之前,伊自己有清點,各薪資袋均有密封;伊於101年6月9日凌晨,確實係拿十份薪資袋委託被告發給員工,其中薪資袋部分,每份薪資袋上方置放一張簽收條蓋著,依美容技師的號碼依序放著,十份用橡皮筋捆著,另外一個牛皮紙袋部分,是要放置簽收後的簽收條;當天被告發出之薪資袋編號為20、32號,清點後剩下之薪資袋為編號6、11、13號,短少之薪資袋編號為17、28、31、35、71號等語甚詳,並提出101年6月8日上班人員及休假人員名單為佐;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自會計(即陳怡君)處取得有關員工之薪資袋返回店內後,有核對過數量,在下班之前,伊有直接交薪資袋予工作人員,至伊要下班時,就將十份薪資袋交予被告代發,該十份薪資袋之排序係由編號小的排到大的;當時伊領回薪資袋時,是一疊薪資袋,一疊簽收條,伊回到「○○○養生會館」後有重新將簽收條、薪資袋依編號放在一起並排序,剩下的十份伊有用橡皮筋圈起來,所以伊很確定當時交予被告之薪資袋係十個等語明確。依證人張剩麒上開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所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證人即「○○○養生會館」會計陳怡君於原審亦證稱:伊是依照美容技師上班時數、天數還有接待客人的班數,依照伊製作的薪資明細單,按照一個美容技師就是一個信封袋,袋內裝放薪資的方式。101年6月9日當日發放的薪資,伊是按照上開方式將信封袋準備好,信封袋上也有記載美容技師的代號、薪資數額、及101年5月份薪資等字,全部交給張剩麒;依照伊之紀錄,當時伊交給張剩麒之薪資袋確包含有6、11、13、17、20、28、31、32、35、71號美容技師之薪資等語明確,足見證人張剩麒確有將上開十份美容師薪資袋攜回前開會館之事實。又證人張剩麒於案發後接獲通知返回店內處理時,被告於對話中即已承認當時有看見編號6、11、20、28、31、32號之薪資袋等語,業經原審勘驗店內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正面、第109頁反面),且被告於偵查、原審時亦自承:張剩麒將薪資袋交給伊時,有按照美容師之編號順序由小至大排列;當天除已經發放之薪資袋編號20、32號外,尚有看見夾在20、32號中間之編號28、31號薪資袋,另20號前面至少有編號6號之薪資袋,32號後面應該還有一個,伊不確定是幾號等語在卷(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正面、第16頁反面、第180頁正反面),則綜合上開情節,加計最後尚存在之編號13號薪資袋,可知被告當時自張剩麒處取得待發放之薪資袋至少已有八包。而上開八包薪資袋,除編號20、32號在發現短少之前已由被告發放及發現短少時尚存編號6、11、13號薪資袋外,其餘均不復存在,則本件於張剩麒交付薪資袋予被告保管持有後確有短少之情甚明,此與張剩麒於交付前可能明知當時交付之薪資袋僅有編號6、11、13、20、32號五包而故意隱瞞實情之情形,實屬有別。換言之,被告及辯護人質疑張剩麒當時是否確有將短少之薪資袋交付予被告云云,已難謂有據。參以被告復不否認證人張剩麒交付薪資袋當時,店內尚有十位美容師尚未下班之情(原審卷第179頁反面至第180頁正面),益徵證人張剩麒所述當時交付予被告之薪資袋確有十份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⑷依前所述,張剩麒當時交付予被告之薪資袋既為十份,則除
已發放之二份薪資袋及發現短少時尚存在之編號6、11、13號三份薪資袋外,確有編號17、28、31、35、71號五份薪資袋不翼而飛,則原因為何,即有再探究之必要。而查,被告收受張剩麒交付之薪資袋後,係將之暫放於櫃檯抽屜內,且自張剩麒交付薪資袋予被告起至鄭人丰代替被告坐守櫃檯協助清點薪資袋發現短少前止,除被告本人及鄭人丰外,並無人接近櫃檯,亦無人打開抽屜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2頁正反面、第4頁反面;偵卷第11頁、第24頁;原審卷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正面),並經證人即該店負責人 陳鴻翔 於警詢時(警卷第6頁反面)、證人張剩麒於偵查時(偵卷第8頁)、證人鄭人丰於原審時(原審卷第135頁正面)分別證述甚詳,復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可參,則被告及鄭人丰二人對於上開薪資袋短少之情,即均涉有重嫌。惟鄭人丰係該店之外場櫃檯服務人員,原係負責有關外場事務,其係於當日凌晨1時27分許,始被動由被告以電話告知因內急亟需前往廁所為由,臨時受託前來替被告坐守櫃檯並協助清點薪資袋,且於數分鐘之極短時間內(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1:07:40」即正確時間當日凌晨1時27分許開始至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1:13:24」即正確時間當日凌晨1時33分許向被告反應短少薪資袋止)旋即發現抽屜內薪資袋短少五包,而即刻向返回櫃檯之被告反應等情,已據證人鄭人丰證述甚詳,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79頁反面、第92頁正面),則證人鄭人丰事先並不知被告將請其坐守櫃檯並協助清點薪資袋之情形下,實難想像鄭人丰於該短短數分鐘之內,即已完成起意犯案而謀劃竊取或侵占該等薪資之不法行為。此情與被告自張剩麒於101年6月
9日凌晨零時52分許交付薪資袋時起至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27分許聯絡鄭人丰前來替其坐守櫃檯並協助清點薪資袋止之期間長達35分鐘相較,顯然被告較有充裕之時間準備或鋪陳事後應對之舉。又證人鄭人丰接近櫃檯之時間甚短,且立即發現薪資袋短少,已如前述,且其於代替被告坐守櫃檯之短暫期間,並未自櫃檯攜帶物品離開,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顯示上開短少之薪資袋應非鄭人丰攜離櫃檯。反觀,被告長時間待在櫃檯,且於發給編號20、32號等二名美容師薪資袋後,曾於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1:00:41」即正確時間約為當日凌晨1時20分許持不明物品至櫃檯後方房間,再走出櫃檯,消失於監視錄影畫面,嗣再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中時雙手已未持物品,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警卷第27頁)及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65頁正面、第78頁正面)為憑,復曾於鄭人丰代替坐守櫃檯期間,前往一樓廁所方向約
6分鐘(被告自稱係因內急而前往廁所),則被告欲於該等空檔時間,將短少之薪資袋夾帶於身體隱密處而攜離櫃檯藏放,並非難事,且此時與其身著何種衣物並無必然關連。再者,被告所稱之櫃檯後方房間、一樓廁所無對外之窗戶,固已據證人陳鴻翔、張剩麒於本院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3年10月13日函所檢送之平面圖暨室內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11至124頁)。然緊鄰該店一樓廁所後方之廚房,則有二扇對外之窗戶(其中一扇位於廚房冰箱旁,警方漏未記載於平面圖上),於上班時間內可由員工自由開啟,待該店打烊後始會設定保全,以避免於上班時間設定保全致一樓紅外線偵測造成人員進出即觸動警鈴之情事發生,而該二扇窗戶緊鄰者係隔壁鄰居所有之一片空地(架有棚架),因該空地平常均係開啟,致會館之客人常誤闖進入停車,遭該鄰居抱怨,以致負責人陳鴻翔與該鄰居關係不佳,故於案發後未曾前往該空地尋找有無短少之薪資袋之下落等情,另經證人陳鴻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卷第
172頁反面至第175頁反面),並有前開平面圖暨室內照片(本院卷第113頁、第119頁下方、第121頁上方)、隔壁鄰居空地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84、186頁)可參,則被告及辯護人稱一樓無對外窗戶,不可能丟出薪資袋云云,顯與上開客觀環境不相吻合。綜上各情觀之,被告藉機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開五包薪資袋內之現金侵占入己之事實,應堪認定。
⑸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係持裝有衛生棉之夾鏈袋至櫃檯後方房
間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係稱:伊忘記當時所持物品為何云云(警卷第3頁),後於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後改稱:當時在該夾鏈袋外,伊另以衛生紙包覆云云(原審卷第66頁反面),則其就同一情節前後所述均不相同,顯有瑕疵可指,已難遽信。被告另辯稱:伊因當時需製作營收報表,無暇清點薪資袋,方請鄭人丰代為清點云云,惟自被告收受張剩麒交付之薪資袋起至被告聯絡鄭人丰前來替其坐守櫃檯並協助清點薪資袋為止長達35分鐘,其間僅有二組客人接受服務完畢離開該店,被告僅需於該客人離開時在營收報表上記載客人接受服務項目、結帳金額、折扣、會員編號,此有前開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筆錄及「○○○養生會館」101年6月
8日晚班營收報表在卷可參。觀諸上開報表記載內容並非繁瑣,所需時間自非甚久,且依上開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筆錄內容所示,被告既有甚多時間與鄭人丰交談,竟無暇自行清點數目不多之薪資袋,實與常情不符,是其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⑹被告雖又辯稱:發現薪資袋短少後,伊有主動將隨身攜帶包
包內物品倒出供在場美容師檢查,並未發現短少之薪資袋云云。另辯護人除同此辯護外,並稱:公司員工曾經在可能藏匿薪資袋之處搜尋,均未發現薪資袋或被抽出現金之空袋,且短少之薪資袋內裝之現金及零錢迄今尚未被尋獲。此外,本件係被告請鄭人丰幫忙清點薪資袋,顯示被告當時並不知薪資袋有短少,否則豈有在無人發現犯行之前,主動曝露犯行之理?云云。然查,證人即當日在場目睹被告將隨身攜帶包包內物品倒出之美容師 簡汀霈 (原審卷第159至166頁)、 唐莉芬 (原審卷第166至172頁)、 曾玉真 (原審卷第17
2至176頁)均於原審證稱:發現薪資袋短少後,被告固有主動倒出所持包包內物品, 惟伊 等三人均未逐一仔細檢視,未碰觸該物品,亦無人對被告搜身等語甚詳,核與被告、證人鄭人丰所述大致相符。況依前情所述,被告聯絡鄭人丰前來代替坐守櫃檯之前,尚有充裕時間準備,且一樓廁所後方之廚房尚有對外之二扇窗戶可供運用,則被告非無可能已乘隙將侵占入己之薪資袋暨袋內現金妥善藏置或自該對外窗戶丟出藏放,實難以其當時有將隨身包包物品倒出供在場美容師檢查之舉,及迄今未曾在店內尋獲上開短少之薪資或空薪資袋等情,即可逕認被告並無侵占之事實。至於被告既有意掩飾犯行,以模糊眾人焦點,則其藉詞委請鄭人丰單獨代替坐守櫃檯並協助清點薪資袋之舉,無非係欲讓鄭人丰亦曾單獨經手該批薪資袋之客觀事實彰顯於外而藉以分擔其遭懷疑之風險。據此,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護)解,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被告受託轉發各美容師之101年5月份薪資而持有該等內裝現金之薪資袋,竟擅自將其中五個薪資袋內裝現金合計113,
085元占為己有,其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量刑輕重,雖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於科刑判決為刑之量定時,仍不得僅因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或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逕予負面評價,並逕採為量刑畸重之標準。又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行矢口否認,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自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以說服法院確信該犯罪事實為真實。而查本件被告自始至終否認涉有侵占犯行,原審公訴檢察官乃依法聲請原審法院調查證據即勘驗扣案監視錄影光碟(原審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正面),經原審法院認確有勘驗之必要,而實施勘驗程序,此乃發現真實必經之過程,為職司審判工作之法院責無旁貸之事。故即便勘驗時間花費甚久,且最終結果無助事實之釐清或與原審法院認定之結果歧異或相反,基於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實難將此情由歸責於被告而於量刑時據為不利之量刑因子。原審疏未注意,仍將「本件經原審勘驗長約3小時43分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製作勘驗筆錄共計68頁,徒費司法資源」乙節據為量刑之重要因子,致量刑失衡,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可採,然其就原審量刑裁量部分主張有前開不當之處,則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利用受
託轉發薪資之機會,將主管所交付保管持有、內裝薪資現金之薪資袋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任職之「○○○養生會館」,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侵占之金額為113,085元,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及衡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犯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未婚、在外租屋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倘於法定範圍之內為之,又無顯然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業如前述,本院於綜合卷內各項情節,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不宜逕予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蔡奇秀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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