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秩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中秩字第18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李慈樺
       廖青玫
       毛怡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6月20日中市警豐分偵秩字第1000015491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慈樺意圖得利與人姦淫,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扣案之已使用
保險套壹枚沒入。
廖青玫、毛怡苓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李慈樺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4月30日14時1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街2之8號(論情汽車旅館506
室)。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成年男客 謝佳勖 姦淫,
代價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李慈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謝佳勖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經警查獲,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所
楊金鍚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照片6
幀附卷可稽,扣案之已使用保險套1枚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已使用保險套1枚為被移送人李慈樺所有,且係得供
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此業據被移送人李慈樺供述在卷,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另扣案之未使用保險套3枚,雖係被移送人李慈樺所有,然
非查禁物,且被移送人李慈樺於警詢時陳稱為其蒐集習慣所
以隨身攜帶等語,是此部分尚難認定係專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而沒入,附此敘明。
貳:被移送人廖青玫、毛怡苓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廖青玫、毛怡苓等人意圖得利,於
100年4月30日14時1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艾羅迷
男女SPA會館之2樓213及2樓212室,以2,100之代價,分別與
成年男子 王榮哲林彥 名從事按摩半套性交易行為,經警持
搜索票而當場查獲,詢據被移送人廖青玫、毛怡苓均坦承上
情不諱,因 認渠 等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
行為,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意圖得利與人
姦、宿者,方予處罰。而所謂「姦」,係指「姦淫」之意,
以兩性生殖器官之接合交媾為要件,該條款亦無處罰未遂之
規定,是僅限於兩性生殖器官已然接合,方予處罰。經查,
被移送人廖青玫、毛怡苓於警詢時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
以從事按摩男客生殖器之半套性交易行為等語;與證人王榮
哲、 林彥名 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等情,核本件被移送人廖青
玫、毛怡苓為警查獲當時,顯未與證人即男客王榮哲、林彥
名達兩性之生殖器官接合交媾行為,揆諸上開法條說明,本
件被移送人廖青玫、毛怡苓既未達姦淫之程度,即未構成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要件, 爰逕 為被移
送人廖青玫、毛怡苓不罰之諭知。
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
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
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
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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