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171號
原 告 慶吉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世崇
訴訟代理人 蔡萁華
被 告 李冠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慶吉商業大樓」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3段388之5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範圍6分之2
)依法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91元,惟被告自民國
98年1月份起至100年2月14日止,計欠7,421元未繳,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
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
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54條本條例所定應行催告事項,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以書面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第54條定有明文。故管理委員會對於積欠管
理費已逾2期或相當金額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必
須先以書面定相當期間催告繳納欠費,受催告而仍不
繳納後,始得起訴請求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
(二)經查,被告前固曾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3段3
88之5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範圍6分之2)而
有積欠二期以上管理費未繳之情事。然查,被告自94
年8月22日起即設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120
號3樓之3」,原告自承僅於起訴前就「臺中市○○區
○○○街○○巷○○號」對被告為催繳之通知,並未於對
被告在「臺中市○區○○○路三段120號3樓之3」住
所為催繳欠費之通知;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實際住
居於「臺中市○○區○○○街○○巷○○號」,自難認原
告已對被告為合法之書面催繳通知。則原告逕行提起
訴訟,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要件不符。
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