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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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字第379號
聲 明 人 林進卿
即 原 告
林彥伯
相 對 人 張智順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理由
原告聲明意旨略以:被告 張宇嫻 於民國108年8月30日死亡,繼
承人為被告張智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
由被告張智順承受張宇嫻之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75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第1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承受訴
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
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
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
力可言,此有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可參。
經查:
㈠本件係於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8年10月2日判決
,於108年10月4日將判決正本送達原告,此有判決、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固堪信張宇嫻於108
年8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張智順,惟原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以前聲明承受訴訟,而遲至判決送達並逾上訴期間
後始為之,自難謂於法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
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㈡本院不及審酌上情,實與未由兼具承受訴訟人身分之被告張
智順參與言詞辯論無異,參照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本院
所為判決,對於當事人及應為承受訴訟人均不生效力(該項
情形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又本
院所付與之判決確定證明書並應撤銷,當事人及應為承受訴
訟人如仍有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必要,非不得重行起訴以
資解決,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