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詹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第三人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
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
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
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
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本院105年度士
簡字第70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之一 詹電火 為相對人
之父親,為釐清該案情形,確認相對人可繼承詹電火財產之
內容,以便行使將來訴訟、執行權利,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
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閱覽本院105年度士簡字第701號卷
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及相對人均非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固提
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資料為憑,然此至多僅得證明其
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然其究非詹電火之債權人,與該訴訟未
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僅為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人
亦未提出取得該事件當事人同意之證明,則聲請人之聲請,
難謂合於首揭規定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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