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9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黎明
       李國星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7月30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0972224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黎明、李國星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黎明、李國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17日14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為維護公共
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
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
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
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
討結果參照)。經查,被移送人黎明、李國星於前揭時、地
互相鬥毆之事,為被移送人黎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移
送人黎明、李國星於警詢時均已表明不提出傷害告訴,亦有
其警詢筆錄可憑。是核被移送人黎明、李國星所為,均違反
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至
被移送人李國星於警詢時雖辯稱:伊沒有打對方,伊係要防
禦對方的攻擊等語。然被移送人黎明於警詢時證稱:李國星
與伊發生拉扯,李國星把伊身上所配戴之 玉珮 跟手環拉掉,
伊回家後發現玉珮不見又去找李國星詢問是否拿走玉珮,過
程中伊就與李國星互相推扯進而動手發生衝突等語,復參以
員警到達現場時發現地上散落有項鍊,有警詢筆錄可憑,堪
認被移送人李國星確與被移送人黎明發生拉扯行為始致被移
送人黎明所配戴之玉珮掉落,被移送人李國星前揭所辯,無
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茲審酌被移送人黎明、李國星均為
成年人,僅因細故而相互鬥毆,已影響公共秩序,兼衡其等
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
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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