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84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許雙閏
被 告 洪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壹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萬肆仟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6日向訴
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
幣(下同)35萬元,陽信銀行向原告投保同額之消費者貸款
信用保險契約,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陽
信銀行後,陽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信
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消費者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消費者
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
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