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簡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林玉華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並
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
證據,另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
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文勝 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9年7月16日本院109年度鳳簡字第268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陳報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又本件上訴人提
出之民事上訴狀,並未載明上訴理由,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及補正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