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9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許○豐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潘○全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力 冠程
       郭宗哲
       黃大洲
       吳延庭
       陳麒羽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7月2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3392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豐、潘○全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力冠程 、郭宗哲、黃大洲、吳延庭、陳麒羽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許○豐、潘○全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6月14日22時57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許○豐邀同被移送人潘○全於上開時、地
處理與被害人 楊凱丞 之口角糾紛,進而徒手毆打楊凱丞成
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許○豐、潘○全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凱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普通傷害案
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
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
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
照)。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
滋擾」,係指行為人本於滋擾場所之意,以言語或行動,逾
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
序致難以維持而言;又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
一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移送人許○豐、潘○全因口角糾紛於上開時、地以
徒手毆打之方式,共同加暴行於被害人楊凱丞致成傷乙節,
為被移送人許○豐、潘○全於警詢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
楊凱丞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堪認屬實。又被害人楊凱丞並未
對被移送人許○豐、潘○全提出傷害告訴乙節,有其警詢筆
錄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移送人許○豐、潘○全上揭
行為既已對楊凱丞施以未能追究刑責之侵犯渠等身體安全之
暴力行為,即屬「加暴行於人」行為。是核被移送人許○豐
、潘○全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
行於人之規定,其共同實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依
同法第15條規定,分別處罰。又被移送人許○豐、潘○全前
往上開公共場所與被害人楊凱丞處理糾紛,並毆打楊凱丞成
傷,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
該處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本件被移送人許○豐、潘○全,
以一行為同時該當滋擾公共場所安寧及加暴行於人之上開二
處罰規定,從一重以同法第87條第1款處罰已足生警惕之效
果而達維護社會秩序之行政目的。又被移送人許○豐、潘○
全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許
○豐、潘○全前揭違犯情節、參與過程輕重、行為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力冠程、郭宗哲、黃大洲、吳延庭
、陳麒羽(下稱被移送人力冠程等5人)於上開時間、地點
聚集多人在場行為,而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及
同法第87條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而前開規定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之明文,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準用之,業已論述如前。次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
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
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
,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
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
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被移送人力冠程等5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有意圖鬥毆而
聚眾之行為,被移送人力冠程稱:伊只有幫許○豐載朋友到
現場,伊不知道許○豐會打人,其他在場之人並未助勢等語
;被移送人郭宗哲、黃大洲、吳延庭均稱:伊是去看熱鬧,
伊與其他在場之人並未叫囂或動手等語;被移送人陳麒羽稱
:伊不知道現場會打起來,伊是去看熱鬧的等語為辯。是綜
合上情,均無從遽認被移送人力冠程等5人主觀上係出於鬥
毆之意圖而聚合。況依卷存資料,皆尚不足證明被移送人力
冠程等5人有移送意旨所指意圖鬥毆而聚眾及藉端滋擾公共
場所之情事,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及第87條第
3款規定之要件有間,揆諸前述,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2項,就被移送人力冠程、郭宗哲、黃大洲、吳延庭、
陳麒羽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68條第2款、第87條第1款、
第15條、第24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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