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71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綠色絕緣膠帶壹卷、紅色LED手電筒壹支、螺栓貳支及油壓剪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明秋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港簡字第265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王明秋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8月10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98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㈡詎王明秋復於102年11月20日晚上9時45分許,持綠色絕緣
膠帶1卷、紅色LED手電筒1支,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栓
2支、油壓剪1把,至雲林縣○○鄉○○路○○○巷○○號前之電桿編號:宜梧16南18-20號電桿,以將螺栓插入電桿後爬上電桿,再以油壓剪將電纜線剪下之方式,竊取臺灣電力公司口湖服務所所長 吳振著 所管領之電纜線內之裸硬銅線(22mm)80公尺及鋁線(#2)80公尺(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7,02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民眾 許建陽許鴻彬 當場發現報警處理,經到場處理員警扣得上開裸硬銅線(22mm)80公尺及鋁線(#2)80公尺(均已發還吳振著)、犯罪工具綠色絕緣膠帶1卷、紅色LED手電筒1支、螺栓2支,及油壓剪1把,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王明秋所犯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
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且本案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此有本院103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附卷足憑,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吳振著之指述,及證人許建陽、許鴻彬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2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事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27、29-35頁),復有扣案之綠色絕緣膠帶1卷、紅色LED手電筒1支、螺栓2支及油壓剪1把足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油壓剪
1把,其既可將電纜線剪斷,又為長37公分,拿起來有沉重感之金屬製品,螺栓2支,可承受如被告之成年男子體重,復為長各約24公分,拿起來有一定重量之金屬製品,均經當庭提示勘驗(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並有卷附照片(見警卷第32頁)可參,如持該等沉重之鐵質物品朝向人之身體攻擊揮舞,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均造成嚴重威脅,客觀上自可供作兇器使用,殆無疑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又其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證券交易法、侵占、動產擔保
交易法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73頁),甫於102年10月因另案假釋出監,於本案犯行時,仍在假釋期間,其再犯本案,可認被告未知悔改,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其所竊物品價值,且已發還予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知所賠償,有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3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及兼衡其自承行竊是因為甫假釋出監,一時沒有工作,為了籌錢帶母親看病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高齡78歲之母親,目前在臺中營造廠商之工作做粗工,每日收入1,000元,一週可工作5至6天,已工作將近1個月,收入需拿回家,對於所為之竊盜犯行感到後悔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扣案之螺栓2支、綠色絕緣膠帶1卷、紅色LED手電筒1
支及油壓剪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上開竊取前揭財物之犯罪工具,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至明(見本院卷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