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99年1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泉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13日
11時5分許,由「泉仔」騎乘車牌號碼模糊之黑色光陽豪邁重型機車搭載乙○○,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由「泉仔」在旁把風,乙○○則下車徒手打開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未上鎖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甲○○所有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黑色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甲○○國民身分證1張、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中國信託存摺1本、Anycall黑色手機1支)得手後,坐上「泉仔」騎乘之上開機車欲離去之際,為騎乘機車之巡邏員警發現制止,「泉仔」見狀加速駛離,員警立即趨前追捕,2人逃至高雄市○○區○○街○○號前,乙○○將上開竊得之黑色背包丟棄,雙方追逐至高雄市○鎮區○○街○○號前,後座之乙○○跳車逃逸,旋為警逮捕,「泉仔」趁隙騎車逃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
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各1份、照片4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黑色背包1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泉仔」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為把風及下手行竊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泉仔」騎乘機車,沿路搜尋行竊目標,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8月12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警惕,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檢察官所為求刑8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