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5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282、3962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683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019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64號、97年度審訴字第558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9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21日1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5樓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2月22日17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旁,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為警發現其手掌背有疑似施打毒品所留下之針孔痕跡,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又於同年5月5日15時許,在前揭地點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5月6日11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為警發現其手掌背有疑似施打毒品所留下之針孔痕跡,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99051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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