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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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和解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本件被告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願意賠償新臺幣2,000元,並已給付完畢,有上開和解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且已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亦經被害人於偵查中陳稱:對被告肇事逃逸部分,要原諒她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及被告表明願意接受緩刑宣告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5355號被告丙○○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255巷46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12月21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新富路與新富路580巷口時,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與丙○○同向行駛至前開路口,丙○○不慎擦撞甲○○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甲○○當場人車倒地,因前開事故受有頸部、右大腿、右膝、右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明知上開騎車肇事情節,卻僅停車觀看,未給予傷者甲○○必要之照護,即騎乘前開輕型機車逕行離去,經甲○○記下車牌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丙○○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陳述。││├──┼──────────┼────────────┤│二│證人甲○○於警詢及本│全部犯罪事實。│││署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事,致證人甲○○受傷而逃│││表(一)(二)、高雄│逸之事實。│││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四│高雄縣鳳山市大東醫院│證人甲○○因前開交通事故│││診斷證明書1份。│而受有傷害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洪美玉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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