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男女朋友,於民國99年8月7日凌晨3時許,二人在臺北市○○區○○○路SOGO錢櫃KTV一同搭乘計程車,欲返回被告位於臺北市○○○路○段○○○號7樓住處,途中因細故在車上發生口角,當計程車行至臺北市○○區○○路3段與新生南路1段交岔口時,被告要求告訴人一起下車未果,明知強行拖拉人身體,會致使他人受傷,竟不違背其本意,徒手強行將告訴人拖下計程車,又將其拖倒在地,致其受有右拇指挫傷、兩膝關節擦傷、右手背擦傷、右腕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