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6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被告提供高雄二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丙○○、甲○○等人將受騙款項分別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被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