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7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第二項並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三月六日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新榮路口為警方查獲,上訴人在場僅係與友人聊天,身上並無顯露可以犯罪痕跡,現場又未有任何物件足以合理懷疑上訴人有犯罪嫌疑,即為警方逕行帶回嘉義市警察局長榮派出所訊問,又警方在無可疑跡證懷疑被告犯罪之情狀下,亦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搜索上訴人身體物件,搜索顯然已經違法。按「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百三十五號定有明文,從而依毒樹果實理論,違法搜索所得證據本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三、經查:依據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警方查獲情形為何?)我當時徒步走到嘉義市○○○路與新榮路口遇警方巡邏項我盤查,因當時我身上持有毒品一時緊張,所以就立刻將毒品及手機丟棄在地上,為眼尖隻盤查員警查獲。」等語(警卷第四頁反面),準此以觀,上訴人主張其當時僅係與友人聊天,身上並無顯露可以犯罪痕跡,現場又未有任何物件足以合理懷疑上訴人有犯罪嫌疑云云,已非可採。而本件員警對上訴人實施搜索係確經上訴人自願性同意,此有經上訴人簽名按指印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六、七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該搜索得不使用搜索票,上訴人指摘警方之搜索違法,亦難認有據。再者,上訴人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其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參見警卷第十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參見偵卷第十一頁)各一紙可按,依據上開尿業檢驗結果及被告之自白,亦足以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縱然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不當或違法。故本件上訴人之主張難謂係具體理由。
四、綜據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