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號原告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甲○○、乙○○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0萬元。(三)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黃本耀 、 黃呂奈 妹於民國(下同)75年8月13日與原告甲○○訂立合建契約書,約定就被告與訴外人黃本耀、 黃呂奈妹 共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合建,被告與訴外人黃本耀、黃呂奈妹分配8戶房屋,並委託原告甲○○與廣告公司訂約銷售。原告甲○○、乙○○二人係合夥關係,被告明知原告其後陸續給付被告與訴外人黃本耀、黃呂奈妹應獲取之銷售款項,並於77年8月3日付清全部銷售款項1075萬元(係房屋款項及另給予津貼55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其他費用後之金額),原告應履行之義務,早已了結。詎被告為謀取不法利益,竟於87年3月12日,思以刑事恫嚇民事,意圖原告二人及訴外人 黃子芸 、 湯發珍 、 湯凱程 、 湯美芳 、 湯莊定妹 (下稱黃子芸等人)受刑事處分,竟捏造原告二人侵害被告與訴外人黃本耀、黃呂奈妹應分配8戶房屋中之7戶,擅自銷售並侵吞銷售款及其他事實,而對原告二人及訴外人黃子芸等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出偽造文書、侵占等之自訴,經桃園地院於93年5月28日以87年度自字第53號刑事判決原告二人及訴外人黃子芸等人均無罪;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與訴外人黃本耀、黃呂奈妹之行為,觸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在前開刑事自訴案件捏造事實,其目的係擬獲取不法之利益,其誣告行為,已係侵權行為。又因其提起自訴捏造事實時,距離其所指之事件發生已近十年(部分超過十年),原告原保存之相關文書資料不易尋覓,致原告為證明自己之清白極為辛苦,雙方纏訟7年,原告飽受精神上之折磨,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名譽及自由均受侵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二人各100萬元之判決。
被告則以:兩造間確實存有合建之糾葛,並非全然係伊捏造所致。伊於87年間對原告所提桃園地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自訴刑事詐欺案件,歷經數年,至93年5月始獲第一審判決,係肇因於原告及訴外人等共八人未按時出庭應訊,致訴訟程序延宕,原告所稱彼等辛苦證明清白,並非事實。又因伊已經誣告案件判決有罪,原告之權利已獲伸張,並無痛苦可言,不得對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與訴外人黃本耀、黃呂奈妹於87年間對原告二人及訴外人黃子芸等人,向桃園地院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侵占等之自訴,經桃園地院於93年5月28日以87年度自字第53號刑事判決原告與及訴外人黃子芸等人均無罪;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原告及訴外人黃子芸等人被訴偽○○○鎮○○○○段97-354、97-236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無罪部分,撤銷;原告及訴外人黃子芸等人被訴偽○○○鎮○○○○段97-354、97-236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附於(78)261號建造執照案部分,免訴;其餘上訴駁回。被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詳述如下:
(一)按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可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與其母黃呂奈妹、兄黃本耀於75年8月13日與原告甲○○訂立合建契約書,約定就被告、黃呂奈妹、黃本耀共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合建房屋,房屋建蓋完成後,被告、黃呂奈妹、黃本耀可分配8戶房屋。依該合建契約書第13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黃呂奈妹、黃本耀)所分取之房屋8戶,除甲方保留戶外,全部授權給乙方(即原告甲○○)與廣告銷售房屋公司簽訂銷售契約(銷售條件應與乙方相同)」(見桃園地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卷第1宗9-15頁),足見被告將房屋委託原告甲○○與廣告公司訂約銷售。又原告乙○○為負責辦理上開合建契約土地過戶事宜之代書,與原告甲○○間有合夥關係。嗣原告二人依上開合建契約書第13條約定,除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之房地(97-335地號,建號1193)」移轉登記在被告、黃呂奈妹、黃本耀指定之 黃瑞春 名下外,其餘7戶房地則代為銷售完畢。雙方合意每戶以140萬元計算,加上津貼55萬元,扣除已付款、土地增值稅、名義變更1件之費用後,應交付被告、黃呂奈妹、黃本耀之銷售價金共計1075萬元,經原告甲○○陸續付款給被告,其後,原告乙○○於77年8月3日再與被告會算後,以銀行轉帳357萬1376元至被告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之帳戶及以現金支付10萬元交付被告。詎被告竟於87年3月12日以其本人與不知情之黃呂奈妹、黃本耀之名義,具狀指稱:原告甲○○就房屋僅建2層樓及屋頂突出物,並自行變更、縮小原訂每戶房屋建築面積,由24戶變更為32戶,造成被告、黃呂奈妹、黃本耀3人應分配房屋面積嚴重縮小,而分配予被告、黃呂奈妹、黃本耀所有之8戶房屋,僅移轉1戶之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其等指定之黃瑞春名下,其餘7戶房地則遭原告二人擅自以自己名義出售他人,並侵吞銷售款項,致使被告、黃呂奈妹、黃本耀因上述原告之不法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向桃園地院提出原告二人與黃子芸等人涉犯共同侵占罪嫌之自訴,經桃園地院於93年5月28日以87年度自字第53號刑事判決原告二人與黃子芸等人就上開被訴共同侵占罪之部分均無罪(另原告與黃子芸等人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背信等罪亦經判決無罪,被訴共同侵占自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分割後應屬被告、黃呂奈妹、黃本耀所有之97-935、97-15、97-365、97-366地號土地,增建房屋,且將自同段97-15地號土地分割出之97-322地號所有人為被告、黃呂奈妹、黃本耀之土地所有權狀據為己有之共同侵占犯行,經認定已逾追訴權時效而判決免訴。惟此部分於原告二人自訴被告誣告之犯罪事實中,未經自訴),被告、黃呂奈妹、黃本耀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68號判決就原告二人與黃子芸等人被訴共同侵占上開7戶房地之房屋銷售款部分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桃園地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刑事案件全卷可稽。被告確有以其本人及黃呂奈妹、黃本耀之名義,向桃園地院自訴原告二人共同侵占銷售房地之價金,堪以認定。
(三)又查原告二人依合建契約書第13條約定,除將1戶房地移轉登記在被告、黃呂奈妹、黃本耀指定之黃瑞春名下外,其餘7戶房地之銷售價金,尚須交付被告、黃呂奈妹、黃本耀共1075萬元,該款項業經被告丙○○收訖結清,業據原告甲○○在「前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見87年度自字第53號卷第1宗111頁);原告乙○○在「前刑事案件」中亦陳述:其等是出售7間房屋,當初有與地主丙○○、黃本耀、黃呂奈妹口頭約定,每戶出售後價格以140萬元計算,廣告費及介紹費由建方負擔,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其借的錢後,有陸續交付給丙○○,以匯款或現金方式支付,他每次都有寫收據,其於77年8月3日把尾款357萬1376元轉帳存入被告之帳戶內後,有與被告會算,會算時被告也沒有意見,之後被告將以前的收據撕毀,並在77年8月3日簽發之收據上簽名等語(見87年度自字第53號卷第1宗240頁背面、220、327-328頁),復提出其上有「丙○○」簽名之收據(見87年度自字第53號卷第1宗214頁)、結算單(見87年度自字第53號卷第1宗證物袋內)為證。又查原告乙○○確有於77年8月3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轉帳匯款357萬1376元至被告在臺灣企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亦有臺灣企銀楊梅分行88年9月8日88楊梅字第02228號函可稽(見87年度自字第53號卷第2宗9-13頁);而被告於77年8月6日旋即自其上開帳戶內領出上開357萬1376元,亦有被告上開帳戶存放款明細影本(見87年度自字第53號第3宗424頁)可稽,足認原告乙○○在「前刑事案件」中就此部分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詎被告竟提起自訴指稱原告二人共同擅自銷售上開本應分給伊等地主之7戶房地,又未將銷售房地之價金交付給地主,而予侵吞云;又稱:不知是何人誰匯款給伊云云;嗣又改稱:當初是原告甲○○叫伊去銀行開戶,8月6日通知伊去領錢,伊正要問那筆3百多萬是什麼錢云云(見87年度自字第53號卷第1宗自訴狀、第3宗422、523頁),所指訴原告涉犯侵占罪之內容不一致;另被告於77年8月3日會算後簽立收據1張,有被告簽署「丙○○」之收據可憑(見87年度自字第53號卷第1宗214頁)。且經「前刑事案件」將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原告乙○○當庭書寫之筆跡、合建契約書、原告乙○○提出之被告簽署之收據等,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是否為被告之筆跡,其中關於上開收據之鑑定結果為:「送鑑收據領取人處『丙○○』簽名字跡與合建契約書(甲)末頁『丙○○』印文下方簽名字跡、合建契約書(乙)末頁『丙○○』印文下方簽名字跡、合建契約書(甲)末頁第2欄『丙○○』簽名字跡及丙○○87年9月1日字跡、合建契約書(甲)末頁『黃本耀』印文下方簽名字跡、合建契約書(乙)末頁『黃本耀』印文下方簽名字跡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0年12月14日(90)綱得字第16301號鑑驗通知書可憑(見87年度自字第53號卷第2宗281頁),堪認上開收據確係被告自行簽寫無誤。
足見被告在「前刑事案件」中就此部分之指訴,均與事實不符。經查被告對於其至少有自原告二人處收取上開尾款357萬1376元及簽立收據等情,確屬明知,竟故意提起自訴,誣陷原告二人侵占銷售7戶房地之買賣價金云云,其係意圖使原告二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堪以認定。
(四)依上所述,被告意圖使原告二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自足使原告二人之名譽自因之而受損害,原告主張名譽受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爰斟酌原告甲○○係國小畢業,從事營造業;原告乙○○係高中畢業,從事代書;被告係高中畢業,從事營造業(見本院卷41頁背面);及兩造均有相當資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48-52、53-72、74-80頁)等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乙○○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以15萬元為適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另被告之誣告行為,並不致造成原告之自由受損害,原告以自由受損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不足採,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末按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兩造聲請准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