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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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96號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積欠 徐建華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約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之債務,且徐建華與告訴人甲○○間有四百七十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其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與徐建華、甲○○共同簽訂協議書約定其將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前償還徐建華移轉與甲○○之債權,並承諾辦妥繼承分割登記後,即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二樓建築物及其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甲○○,以供債權之擔保,使甲○○陷於錯誤,同意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辦理公證,將徐建華對被告所有之債權,在四百七十萬元之範圍內讓與甲○○。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辦妥繼承登記後,連續將其如附表一所示之名下八間房屋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賣予 劉木堃劉秀珠王清河曾明治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由曾明治將附表一編號五之房地轉賣與 潘蜜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亦明知告訴人甲○○未委託徐建華代為處理上開公證之債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持偽造甲○○委託徐建華代為處理上開公證債權之委託書,向在場之曾明治及不知情之代書、律師等人行使,並於其與徐建華、 李昭容 簽立之和解書上未經徐建華、李昭容同意,以徐建華、李昭容之名義虛偽記載其所償還之債務包含甲○○法院公證部分,甲○○不得就該債權追償或移轉第三人求償之內容,並盜用徐建華、李昭容之印章,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徐建華之證詞、協議書、公證書及和解書各一紙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㈠因徐建華說甲○○有授權他跟伊處理債務,且徐建華有同意伊將上開房屋過戶他人,並已撤銷查封,伊才能將房地過戶他人;㈡伊與徐建華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朋友的店面處理一千萬元債務,條件是以伊欠徐建華的三百五十萬元,再加上五十萬元的利息,總共四百萬元來結清債務,這是以九十年九月七日徐建華、李昭容跟伊簽協議書時約定的條件為基礎,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伊委託曾明治拿二百七十五萬元支票及一百二十五萬元的現金給徐建華,徐建華有委託一個伊不認識的人來談,當時那個人有拿一張委託書及伊開給徐建華的本票過來,和解之後,曾明治把本票及委託書拿給伊,當時伊在上開店面的小房間裡,後來伊就在小房間裡面把本票及委託書撕掉,委託書並不是伊偽造的;和解書是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徐建華委託的人拿來的,打字的部分是徐建華他們之前就寫好的,加註的部分是代書 郭堂 源當場寫的,伊的簽名蓋章是後來才寫的,當時徐建華、李昭容的部分已經簽名蓋章好了,曾明治說和解書上徐建華、李昭容的印章是徐建華的委託人蓋的,伊沒有徐建華、李昭容的印章,不可能盜用他們的印章等語。
四、經查: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被告因積欠證人徐建華一千萬元,且證人徐建華另積欠告訴
人甲○○四百七十萬元,其三人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證人徐建華將其對被告之四百七十萬元債權部分轉讓予告訴人甲○○,被告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前清償該筆債務,被告並承諾辦妥繼承分割登記後,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二樓之建物及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甲○○,以供債權之擔保,並於同日將該協議書持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一二六三號卷㈠第四二頁,原審卷第三九頁,本院卷第一0六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公㈡字第三0四一二號公證書暨協議書影本一份存卷可憑(見他字第五0八四號卷第七三至七四—一頁以下)。
⒉再證人徐建華於九十年八月間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被
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二樓房屋執行假扣押,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辦理查封登記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復有上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存卷可佐(見他字第五0八四號卷第七九—一至八八頁)。為解決上開假扣押事宜,被告與證人徐建華、李昭容(由證人徐建華代理)於九十年九月七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內容略以:⑴雙方同意乙方(即乙○○)前欠甲方(即徐建華、李昭容)之債務,由乙方返還甲方新台幣四百萬元正;⑵甲方同意先撤銷對乙方前開不動產之假扣押(九十年度民執松字第一五0四六號、九十年度民執全辰字第二九四五號);⑶甲方撤銷假扣押後,領得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謄本上已無限制處分之登記時起,七日內由乙方付清新台幣四百萬元正;⑷乙方付款同時甲方應將乙方所開立之本票、借據及公證文件返還,不能返還之部分甲方同意作廢,甲方不得再向乙方請求;⑸上開現金及本票、借據、公證文件,應由雙方同時交付於他方等情,復經被告坦認在卷,並有上開協議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他字第五0八四號卷第五三至五六頁)。關於簽訂上開協議書之情形,證人曾明治於原審證稱:因為徐建華查封被告的房子,被告請伊幫忙處理撤銷查封的事情,徐建華是錢莊的人,被告不敢出面處理,才拜 託伊 出面,九十年九月七日當天是要協調撤銷查封的事情,當場約定被告的債務是一千萬元,協議以四百萬元來清償,當時徐建華找來的 陳德峰 律師也在場,現場還有代書 郭堂源 、徐建華及伊,另徐建華那一方的人有二、三十人也在場;簽協議書時有表示這一千萬元的債務解決就是包含甲○○的債權一起協調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六、五七頁);復經證人郭堂源於原審證稱:九十年九月七日伊有參與協議書的簽訂,協議書是徐建華那邊帶過來的,被告與徐建華談好了,被告要伊看協議書的內容以確認清償債務的範圍,地點是在華江橋頭一個營業場所的辦公室,在場有被告、徐建華那邊的人及曾明治,但伊不認識徐建華那邊的人。當天談到被告以前的所有債務以四百萬元來清償,也有提到這四百萬元是包含甲○○的債權。當天伊有問債權人是誰,徐建華說當天所清償的是包括所有徐建華經手的債務,包含債權人不是徐建華但由徐建華經手的債權;該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要返還的公證文件,是指被告借款時曾到法院公證的文件,當時有特別提到這個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三、六四頁),參以證人曾明治、郭堂源所證九十年九月七日協議書約定被告以前所有債務以四百萬元清償,其中包含甲○○之債權乙節,完全一致,且上開協議書並明白約定於被告付款同時徐建華一方應將被告所開立之本票、借據及公證文件均返還,足見協議書所指之公證文件係指前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公㈡字第三0四一二號公證書,從而被告與證人徐建華於九十年九月七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以前所有債務以四百萬元清償,其中應包含甲○○之債權,堪以認定。
⒊又被告為履行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復委託證人曾明治及代書
郭堂源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處理與代理證人徐建華之人簽訂和解書及清償債務等事宜,此經證人曾明治、郭堂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關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簽訂和解書簽訂之情形,據證人曾明治於原審證稱: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是在貴族理容院的辦公室協調,當天現場有二、三十個徐建華那邊的人,伊這邊有伊、郭堂源及被告,但被告在辦公室隔壁的包廂,徐建華本人不在現場,我不知道徐建華那方的代表是何人。寫和解書之前,徐建華打電話跟郭堂源說要被告開多少面額的支票、開給何人、準備大約一百二十萬元的現金。當時徐建華那邊的人應該要還給被告的本票資料不全,才請代書在和解書後面寫上加註的字句,徐建華那方的人同意並有打電話詢問過徐建華,所以徐建華那方的人後來才拿徐建華及李昭容的印章到辦公室來蓋,蓋完章以後,伊才把錢及支票給徐建華那方的人;當天簽和解書時,徐建華那方的人叫「六哥仔」(臺語)有拿出甲○○的委託書,上面有甲○○的簽名及印文,簽完和解書後,伊把所有的文件交給被告,被告說債務處理好就好,就把文件撕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七、五八頁);復經證人郭堂源於原審證稱: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簽和解書當天,在場的有被告、曾明治、徐建華那邊的人,徐建華那方的人伊不認識,所以不知道徐建華是否在場,之前雙方已經談好如何清償,徐建華那方的人拿已經打字好的和解書過來,因為和解書打字部分的內容對於清償範圍比較籠統,伊問雙方是否確定清償的範圍包括徐建華所經手的所有債務,經雙方都表示包括徐建華經手的所有債務之後,伊才在和解書後面加註手寫的文字,還說必須要蓋徐建華的印章,徐建華那方的人有帶徐建華的印章來,至於是何人加蓋徐建華、李昭容之印章在該和解書後面加註手寫文字上,因為時間太久了,伊現在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四、六五頁),再參以證人郭堂源於偵查中證稱:和解當時有提到甲○○債權的部份,才在和解書上註明一併清償,和解書後面加註手寫的文字上的印章,是乙○○的對造將印章交給伊後,由伊蓋在上面,至於是否徐建華本人或徐建華的朋友,伊不清楚等語明確(見偵續字第三九九號卷第三六頁);又參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和解書附註部分載明「本和解書甲方債權含乙方與甲○○法院公證部分,甲方及甲○○不得就該債權追償或移轉第三人求償。甲方未歸還借據含本票、借據、債權轉讓等,如交付第三人,乙方概不負責,甲方並負所有法律責任。」,有該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一二六三號卷㈡第一五四頁),與證人曾明治、郭堂源證述與代理徐建華之人協商之內容相符;而被告委託證人曾明治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簽訂和解書當日,將現金一百二十五萬元及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票號GM0000000與GM0000000號、面額各二百萬元、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交與代理徐建華之人,有支票影本及現金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二六三號卷㈡第一五五頁);證人徐建華並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以存證信函向告訴人甲○○表示:已邀李昭容一起委託台西公共關係管理公司處理對債務人乙○○假扣押及強制執行等程序,已達成和解,共取得四百萬元等語,此據證人甲○○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六二頁),復有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存卷足佐(見偵字第一二六三號卷㈡第一四0、一四一頁),足見被告與代理證人徐建華之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簽署和解書時,係由代理徐建華之人拿出有甲○○之簽名及印文的委託書,且此次和解係為履行九十年九月七日協議書之內容,雙方有再次確認和解範圍包括甲○○之債權,代理證人徐建華之人並拿出徐建華、李昭容之印章予證人郭堂源在和解書附註文字上蓋印確認,當場收取證人曾明治代被告交付之現金一百二十五萬元及前述面額各二百萬元、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共四百萬元,嗣後證人徐建華並將支票兌現,可徵上開甲○○之委託書並非被告所偽造,被告亦無偽造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和解書附註文字及盜用徐建華、李昭容印章之行為。從而,被告辯稱:徐建華有委託一個伊不認識的人來談,當時那個人有拿一張委託書,委託書不是伊偽造的;和解書加註的部分是代書郭堂源當場寫的,伊的簽名蓋章是後來才寫的,當時徐建華、李昭容的部分已經簽名蓋章好了,伊沒有徐建華、李昭容的印章,不可能盜用他們的印章等語,堪以採信。
⒋另證人徐建華依九十年九月七日協議書之約定撤回對被告所
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二樓房屋之強制執行,被告始得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案外人劉木堃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該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份存卷可憑(見他字第五0八四號卷第一0九至一一八頁)。按被告既已就告訴人甲○○之債權與自稱代表甲○○之徐建華達成上開協議,並於證人徐建華撤銷對上開房地之強制執行後,始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劉木堃,實難認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與甲○○、徐建華協議債權讓與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形,自不能遽以詐欺得利罪相繩。至起訴書所指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房地分別賣予劉秀珠、王清河、曾明治之事實,因該等房地並非上開債權讓與協議所約定應設定抵押權之標的,即與本案無關聯性,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涉犯行之證明,而認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附表:臺北縣板橋市○○段┌──┬───┬───┬───┬────┬─────┬─────┐│編號│姓名│建號│地號│移轉原因│登記日期│原權利人│├──┼───┼───┼───┼────┼─────┼─────┤│1│王清河│1342│1860│買賣│90.08.01│乙○○│├──┼───┼───┼───┼────┼─────┼─────┤│2│曾明治│1343│1860│買賣│90.08.02│乙○○││││││││││││1344│1860│買賣│90.08.02│乙○○│├──┼───┼───┼───┼────┼─────┼─────┤│3│劉木堃│1338│1865│買賣│90.09.25│乙○○││││││││││││1339│1865│買賣│90.09.25│乙○○││││││││││││1340│1865│買賣│90.09.25│乙○○││││││││││││1341│1865│買賣│90.09.25│乙○○│├──┼───┼───┼───┼────┼─────┼─────┤│4│劉秀珠│1225│1845│分割繼承│90.07.17│乙○○│├──┼───┼───┼───┼────┼─────┼─────┤│5│潘蜜│1343│1860│買賣│90.12.05│曾明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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