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42號上訴人台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許慧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捌佰玖拾貳萬肆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之被繼承人 黃榮圖 生前為妥善分配財產,曾於民國(下同)90年7月10日以口授遺囑意旨之方式,由見證人之一即任秀研律師筆記,成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依系爭遺囑第9條記載:「....登記於甲○○名下台北市○○區○○段○○○○○號、57-4地號、57-5地號三筆與他人共有之土地,現委託『景泰園建屋計畫興建委員會』(下稱景泰園興建委員會)興建大樓,興建完成可分配到編號B1二樓乙幢(下稱系爭房屋),應歸甲○○所有。但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其後續應繳納之工程款全額及裝璜費,尚需二千萬元整,全數由台灣羽毛公司負責給付」,而上開記載之緣由,係因上訴人在系爭遺囑成立前之90年7月6日已同意負擔上開款項,並簽具債務承擔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載明與系爭遺囑第9條意旨相同之內容,是上訴人自有依約清償債務之義務。伊自90年7月1日以後,就系爭房屋之施工事宜,已陸續支出工程款及裝璜費共計2,544萬4,727元,上訴人自應負擔其中之2,000萬元,惟上訴人僅給付901萬元,尚積欠1,099萬元迄未給付等情,爰依據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99萬元及其中1,0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9月21日(見原審卷一117頁)起;其餘59萬元自原審所提出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3月17日(見原審卷一19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所示內容與系爭同意書所示內容,幾乎完全一致,可見兩者密不可分,均關乎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榮圖之遺產分配事項,並非單純債務承擔,且系爭遺囑是否有效,尚存疑義,自影響系爭同意書之效力;又系爭同意書並未經景泰園興建委員會之承認,亦不生效力;又縱認系爭同意書有效,伊亦否認被上訴人已支出工程款及裝璜費合計2,544萬4,727元;又依景泰園興建委員會明細表記載,截至90年7月1日止,系爭房屋尚有已繳納之款項493萬475元尚未動支,自應將該筆款項計入該2,000萬元之範圍內;又伊曾於89年5月1日、90年3月8日、90年6月28日、90年12月18日及91年7月4日,依序交付500萬元、244萬元、407萬元、456萬元及445萬元,供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之工程款,故伊業已給付2,052萬元予被上訴人;又縱認伊尚有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惟被上訴人曾向訴外人 巫秀鳳 借款450萬元,而訴外人巫秀鳳並已將該筆借款債權讓與伊,是伊亦得主張以上開借款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7月6日簽具系爭同意書,而伊之被繼承人黃榮圖(於90年8月31日死亡)亦於生前之90年
7月10日立有系爭遺囑;又上訴人曾於90年12月8日及91年7月4日,分別支付456萬元及445萬元,共計901萬元,以繳納系爭房屋之工程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系爭遺囑、系爭同意書、景泰園建屋計劃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付款約定書)及景泰園興建委員會費用收支明細表(下稱系爭費用收支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49、292至29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依據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尚須給付伊1,099萬元等語;而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係於90年7月6日簽具系爭同意書,而系爭遺囑則係於90年7月10日始立具,顯見上開兩法律行為之發生期日並不相同,再經參酌系爭同意書之各項約定,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其效力之發生繫諸系爭遺囑之立具或生效,益證系爭同意書之效力與系爭遺囑之效力,全無依存關係,從而,姑不論系爭遺囑究否生效,或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是否與系爭遺囑一致,均不影響系爭同意書之效力。又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如未經債權人承認,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非謂訂約之當事人不受其拘束,此觀諸民法第301條規定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台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茲同意承擔後列各項債務,並負責清償之....黃榮圖及甲○○於台北市○○區○○段....地號3筆土地上委託『景泰園建屋計劃興建委員會』興建大樓後續應繳納之工程款全額及裝璜費,共計二千萬元整,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全數由立書人給付」(下稱系爭債務承擔約定─見原審卷一18、19頁),經與上訴人所不否認為真正之系爭遺囑第9條記載:「....登記於甲○○名下台北市○○區○○段○○○○○號、57-4地號、57-5地號三筆與他人共有之土地,現委託『景泰園建屋計畫興建委員會』興建大樓,興建完成可分配到編號B1二樓乙幢(下稱系爭房屋),應歸甲○○所有。但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其後續應繳納之工程款全額及裝璜費,尚需二千萬元整,全數由台灣羽毛公司負責給付」參照以觀(見原審卷一14、127、128頁),足認系爭債務承擔約定,乃係針對被上訴人自92年7月1日起,就系爭房屋對景泰園興建委員會所應負責繳納之工程款全額及裝璜費共計2,000萬元之債務,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債務承擔約定,在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與承擔人即上訴人間即發生拘束力,至景泰園興建委員會是否承認系爭債務承擔約定,則不影響該項拘束力之發生。況查,另件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同意書第4項約定之訴訟,業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見原審卷一273至277頁),益證上訴人所為系爭同意書尚未發生效力之抗辯,殊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0年7月1日以後所支付系爭房屋之工程款及裝璜費高達2,544萬4,727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費用收支明細表、統一發票、匯款單、支票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一51至110、291至300頁;原審卷二28至38頁)。惟經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單據記載,系爭房屋於90年7月1日以後所支用之工程款及裝璜費僅為2,352萬432元【其計算式為:①90年7月間至8月間:55萬元+②90年9月間至10月間:78萬500元+③90年11月間至12月間:57萬300元+④91年1月間至2月間:52萬7,200元+⑤91年3月間至4月間:110萬6,000元+⑥91年5月間至6月間:
66萬3,000元+⑦91年7月間至8月間:154萬9,000元+⑧91年9月間至10月間:237萬5,000元+⑨91年11月間至12月間149萬9,900元+⑩92年1月間至2月間:102萬6,900元+⑪92年3月間至6月間:185萬6,044元+⑫92年7月間至9月間:53萬4,065元+⑬92年10月間至11月間:62萬1,000元+⑭93年1月間至3月間:113萬6,616元+⑮93年4月間至5月間:125萬元⑯93年6月間至8月間:20萬元+⑰93年12月間:50萬元+⑱94年2月間152萬5,207元+⑲發票日為93年11月23日票款:118萬5,000元+⑳發票日為93年12月27日票款:118萬5,000元+㉑發票日為94年1月5日票款:118萬5,000元+㉒發票日為94年1月7日票款:20萬元+㉓發票日為94年2月25日票款:99萬4,700元+㉔發票日為94年2月28日票款:50萬元=2,352萬432元】,且與證人即寶縵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周伶娜 、及證人即雅登廚飾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陳勃宏 在原審所為之證述情形相符(見原審卷二42、43、68、69頁)。至系爭所載土地找補款65萬5,535元、室內加減款11萬8,760元、退廚具65萬元及共同管理基金轉管委會款50萬元之記載部分(見原審卷一294頁),經核其名目,已難認係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支付之工程款或裝璜費,且上開土地找補款65萬5,535元,係列在系爭費用收支明細表之收入欄,經核亦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①至⑱項支用款項均係列在系爭費用收支明細表之支出欄不同;另依證人即景泰園興建委員會之財務會計金用周在原審所為之證言,上開室內加減款11萬8,760元、退廚具65萬元部分,均屬退款,並以加減帳之方式在總繳款項中消除,並未由被上訴人實際支付(見原審卷二71、72頁);且被上訴人在起訴之初,亦未主張伊曾支出上開4筆款項(見原審卷一101頁),足見上開4筆款項共192萬4,295元(其計算式為:65萬5,535元+11萬8,760元+65萬元+50萬元=192萬4,295元),應非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支用之工程款或裝璜費,是被上訴人所為其支出工程款及裝璜費之總額應為2,544萬4,727元(即指2,352萬432元+192萬4,295元)之主張,尚不足取。
㈢、依系爭費用收支明細表記載,系爭房屋所繳納之工程款,截至90年7月1日為止,仍有餘額493萬475元尚未支用(見原審卷一292頁),經參酌系爭費用收支明細表之記載,係按收支先後之順序,以總收入金額扣除總支出金額之方式計算餘額,足徵上開餘額493萬475元在90年7月1日以後,亦已納為系爭房屋所支用款項之一部分。而被上訴人所主張自90年7月1日以後所支用之工程款及裝璜費2,352萬432元,既係以系爭費用收支明細表之支出欄予以計算,顯已包括上開餘額493萬475元,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扣除,不得認作係被上訴人於90年7月1日以後所支出之款項。又依系爭費用收支明細表頁餘額欄末項記載,尚存有餘額65萬5,535元(見原審卷一
294頁),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此筆款項已經支用,且證人金用周在原審亦證稱該筆款項仍在其帳戶內(見原審卷二73頁),自難認上開款項亦已供作系爭房屋之工程款及裝璜費使用,自亦不得認作係被上訴人於90年7月1日以後所支出之款項,予以扣除。從而,上訴人所為應扣除上開餘額493萬475元及65萬5,535元之抗辯,應屬可取。經扣除後,應認被上訴人於90年7月1日以後所支付之工程款及裝璜費應為1,793萬4,422元(其計算式為:2,352萬432元-493萬475元-65萬5,535元=1,793萬4,422元)。
㈣、雖上訴人抗辯:伊已於89年5月1日、90年3月8日、90年6月28日、90年12月18日及91年7月4日,依序給付500萬、244萬元、407萬元、456萬元及445萬元,共計2,052萬元云云,並提出匯款單據及系爭付款約定書附件二付款分配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178至181頁)。惟查,依上開付款分配明細表記載,系爭房屋之工程款共計2,259萬元(含稅),除預付款45萬元外,共分七期付款,其中第一期至第四期工程款之應付款日期,依序為89年8月15日、89年11月15日、90年2月15日及90年5月15日,均係系爭債務承擔約定所定之90年7月1日以前,上訴人復自認伊於89年5月1日、90年3月8日及90年6月28日所依序給付之500萬元、244萬元及407萬元,係供作繳交系爭房屋之預付款、及第一期至第四期工程款之用(見原審卷174頁),可見上訴人於簽具系爭同意書前,就系爭房屋各期工程款之應付款日期早已知悉,足證上訴人於繳交上開1,151萬元(其計算式為:500萬元+244萬元+407萬元=1,151萬元)後,復於90年7月6日簽具系爭同意書,明白約定以90年7月1日作為系爭債務承擔約定之分界點,應係專就系爭房屋之第五期至第七期工程款暨裝璜款債務所為承擔債務之約定,與上開1,151萬元無涉,是上訴人所繳交之款項,僅有90年12月18日及91年7月4日所繳交之第五期工程款456萬元及第六期工程款445萬元,共計901萬元,始屬系爭債務承擔約定之範圍。
㈤、系爭債務承擔約定固約定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房屋之工程款及裝璜款共計2,000萬元,惟被上訴人既自認上開金額僅係預估之金額(見本院卷42頁背面),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費用收支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於90年7月1日以後所支付之工程款及裝璜費僅為1,793萬4,422元,已如上述,顯見系爭房屋於90年7月1日以後,實際所支出之工程款及裝璜款僅為1,793萬4,422元,從而,本諸系爭債務承擔約定僅係上訴人同意承擔系爭房屋於90年7月1日以後所發生工程款及裝璜款債務之本旨,應認上訴人於90年7月1日以後所應負擔之債務金額,以上開1,793萬4,422元為限。經扣除上訴人於90年7月1日以後已繳交之901萬元後,上訴人依據系爭債務承擔之約定,尚須負擔系爭房屋之工程款及裝璜款共計僅為892萬4,422元(其計算式為:1,793萬4,422元-901萬元=892萬4,422元)。是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仍負有給付伊2,000萬元之義務,經扣除已繳交之901萬元後,上訴人尚須給付伊1,099萬元之主張,殊不足取。
㈥、雖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曾向訴外人巫秀鳳借款450萬元,因訴外人巫秀鳳已將該筆借款債權讓與伊,故伊亦得主張以上開借款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及裝璜款債權抵銷云云,並提出支票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二10至15頁)。惟查,被上訴人既已否認有向訴外人巫秀鳳借款450萬元之事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依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即訴外人巫秀鳳之夫在原審所證稱:「我父親(指黃榮圖)生病的時候,原告(指被上訴人)來我公司說我父親沒有生活費給他,所以要我開票給付原告作為生活費,我開的是我太太巫秀鳳的票。一張25萬(元),一次開18張,分18個月給付」、「是原告說我父親沒有給生活費,我才開(票)」(見原審卷二103頁背面、104頁背面)之情形,顯見被上訴人並未與訴外人巫秀鳳接洽,已難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巫秀鳳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存在,且證人乙○○既證稱其給付上開票款之目的,係供作其父黃榮圖生活費之用,亦難認證人乙○○於付款之初,係出於借貸之本意。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92萬4,422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有據;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92萬4,422元及自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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