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3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02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2樓「高成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高成公司)之離職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4月10日凌晨1時21分許,持高成公司先前所配發而謊稱遺失之門禁磁卡(編號0001號),至高成公司解除保全系統設定後,再敲碎高成公司之大門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行竊,而竊得廠牌VITO牌之32吋液晶電視1臺,嗣高成公司負責人 徐志誠 保全公司調閱門禁設定解除之電磁紀錄,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揭罪名,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負責人徐志誠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門禁設定解除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照片11幀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查被告於94年3、4月間前往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2樓高成公司任職單位經理,嗣於94年11月間離職後,直到95年4月10日間,被告未再回到高成公司乙節,業據證人即高成公司負責人徐志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提出經被告簽立之公司員工保證書、公司員工保證人保證規則、保密及智慧財產權拋棄同意書、公司員工守則、員工服務保證書、履歷表各1份為證,足見被告於94年11月間即自高成公司離職。再高成公司人員於95年4月10日上午上班時,發現該公司之大門保全設定遭解除,歹徒將鐵捲門拉起後,再用東西打破鐵捲門內之玻璃大門,手伸進去將玻璃門開關打開後,進入公司內,竊取該公司所有原本懸掛在大門入口處左側約1公尺處天花板垂下之鐵杆上之32吋液晶電視1臺遭人竊走,該公司報警處理後,經警調取大門保全設定紀錄發現該公司大門保全於95年4月10日凌晨1時21分許遭人以編號001號磁卡解除設定,足以推論於當日凌晨1時21分許,確有人持編號001號磁卡解除高成公司之大門保全設定,侵入該公司內竊取上開液晶電視1臺得手之事實無訛,然是否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涉有於上揭時地竊取液晶電視之犯行,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為佐證。按證人徐志誠雖於原審證稱高成公司於94、95年間每天有不同之值班人員,由值班人員負責設定及解除大門保全,中興保全公司拿4張已設定好保全的磁卡給高成公司使用,由高成公司分配予伊與藍經理、被告及值班人員使用,被告使用的就是編號007號磁卡,公司未以固定號碼之磁卡作為值班卡,也未就值班人員使用之磁卡編號建檔,伊不清楚自己及藍經理、值班人員使用之磁卡編號,伊在被告任職高成公司期間,曾配發編號001號磁卡給被告使用,而被告說編號001號磁卡遺失了,伊又另外配置編號007號磁卡給被告,編號001、007號可解除大門保全設定,所以當被告於94年11月離職後,高成公司所持有可設定保全之磁卡只剩伊與藍經理所拿的那2張,故伊認定是被告竊盜等語在卷。惟查高成公司係於94年6月24日經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發給編號001、002、003號磁卡啟用後,於同年6月25日追加申請編號004、005號磁卡,經中興保全公司於94年6月28日發給、於同年10月4日追加申請編號006號磁片,經中興保全公司於94年10月7日發給、於同年10月5日追加申請編號007、008號磁片,經中興保全公司於94年10月7日發給、於同年11月18日追加申請編號009號磁片,經中興保全公司於94年11月23日發給,嗣高成公司於95年4月10日向中興保全公司取消編號001、003號磁卡乙節,業經中興保全公司提出高成公司之磁卡申請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而高成公司自95年4月1日至同年月9日間用以設定及解除大門保全之磁卡編號則分別有005、
008、006、009號4張乙節,亦有保全解除設定紀錄1份(見95年度偵字第12858號卷第18頁)在卷可佐。由此可知,證人徐志誠所指編號001號磁卡係於94年6月24日起即由中興保全公司發給高成公司使用,嗣於95年4月10日本案發生後始取消使用,另編號007號磁卡係於94年10月7日始追加發給高成公司乙節,即堪認定。參以警方於95年4月21日通知被告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並未在被告身上查扣上揭編號001號磁卡,而被告所稱其於94年5月間曾拿過編號001號磁卡,因為其當時輪過值班,隔天換別人值班時就把編號001號磁卡交給別人了,其後於94年10月7日離職後將編號007號磁卡帶走,直到警察通知其製作筆錄時,其才將編號007號磁卡歸還高成公司等語,與上開高成公司使用之保全磁卡發給情形,並無明顯不一致之處,加以證人徐志誠亦證稱高成公司之值班表是每月月底發給同事1人1張值班表,公司電腦沒有存檔,故無94年6月間之值班紀錄等語在卷。是以,除證人徐志誠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94年11月離職時確實持有編號001號磁卡,即難僅憑證人徐志誠之陳述,認定被告於94年11月離職後迄95年4月10日本案發生時止確實持有編號001號磁卡之事實,至為灼然。是被告所稱其於94年11月自高成公司離職後,即未持有編號001號磁卡等語,非無可能,尚值採信。此外,警方於上揭時地在高成公司內大門左側約1公尺處之圓桌上採得鞋印,並拍攝鞋印照片蒐證,其中編號1與編號2照片係拍攝自同一鞋印印痕,研判為右腳鞋子之鞋底印痕,鞋印範圍長約27公分,寬約11公分,編號3照片所示鞋印紋痕範圍長約9公分,寬約8.5公分,該鞋印印痕主要係由橢圓形及四角形塊狀紋型所組成之不完整鞋印,而被告所提出之鞋子1雙為深褐色脫鞋,全長約28.5公分,鞋內有「yaohua@Shanfengcompany」等字樣,其鞋底紋路印痕主要係由橢圓形及四角形塊狀紋型所組成,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人員以重合比對法、特徵比對法鑑定後,發現送鑑編號2現場鞋印與送鑑被告所穿著右腳拖鞋鞋底印痕紋痕型態、大小、間距類同,送鑑編號3現場鞋印與送鑑被告所穿著左腳拖鞋鞋底印痕紋痕型態、大小、間距類同,惟因現場鞋印均為不完整鞋印,缺乏足資個化之紋痕特徵,歉難進一步加以個化乙節,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30日刑鑑字第0950067965號鑑定書、採證相片11證、被告之鞋印拓痕2紙、被告鞋印與現場採得鞋印紋痕重合比對情形2紙在卷可稽(見95年度核退字第1187號卷第11至20頁)。審酌被告所穿著之拖鞋應屬該拖鞋製造公司所生產之量產商品,衡情同一家製鞋公司就同一款拖鞋底部所使用之鞋底圖模,應屬相同,是以,拖鞋鞋底紋痕類似被告所提出之拖鞋鞋底紋痕者,於販售期間在市面上流通者,數量非僅一雙,甚而一般較為惜物愛物之人,尚可使用該拖鞋達數年之久,況警方在本案案發現場採得之鞋底紋痕,並非如同人之雙手指紋般具有不可變異性、獨特性及專屬性,加以本案現場所採得之鞋底紋痕並非完整,鑑定機關僅得就該現場鞋印與送鑑被告所穿拖鞋之鞋底紋痕型態、大小、間距等項,認定有類同情形,並無法加以個化精確判斷,警方復未進一步在被告住居所或所在處所查得高成公司失竊之上開液晶電視,復未查得被告將該液晶電視予以處分之銷贓資料可憑。是以,徒憑上開警方採得之不完整鞋印,欲用以認定被告即為該名持編號001號磁卡解除高成公司之大門保全設定,入內行竊該液晶電視之人云云,非無疑義,尚不足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另被告與證人 林惠琴 隔離訊問時,其等就被告於95年4月間居住之「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2樓」係由證人林惠琴購買、屋內格局、居住人口、被告所住房間之位置及房間內家具擺設情形、房間內之雙人床、高衣櫃等家具均係由證人林惠琴購買、房屋通往馬路之方式等情之陳述,互核均相符。被告於95年4月9日、10日晚上在家裡,因其岳母林惠琴之身體不好,故要被告早點回家照顧小孩,被告於95年4月9日晚上有出去,約15分鐘即回家,另於95年4月10日晚上10點許出去,過了20分鐘即回家,不確定被告於95年4月10日凌晨1點許是否在家等語,亦據證人即被告之岳母林惠琴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惟被告自95年4月9日晚上10時許林惠琴睡覺後,直到同年月10日上午6點15分林惠琴起床之前,有無出門乙節,業經證人林惠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不清楚等語在卷,顯見證人林惠琴對於其於95年4月9日晚上10時許上床睡覺後迄翌日上午6時15分許起床時止之期間內(相當於本案竊盜案件發生之時間),被告究竟有無在家中乙節,並不明瞭,則證人林惠琴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尚不足以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綜上所述,按竊取他人之動產者,必取得該動產之實際占有或實力支配,始足當之,故取得動產之占有或實力支配為竊盜之外在表徵,是以如未能證明被告對該動產有占有或實力支配之事實,要難逕指其有竊盜犯行。查本件除告訴人之負責人徐志誠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94年11月自高成公司離職後迄95年4月10日本案發生時為止,確仍持有中興保全公司發給高成公司使用之編號001號磁卡乙事,此外,審酌警方於94年4月10日上午9時許接獲高成公司報案前往高成公司蒐證時,並未查獲任何可資比對之指紋,而僅在高成公司內大門左側約1公尺處之圓桌上採得主要由橢圓形及四角形塊狀紋型所組成之不完整鞋印1枚,並依據告訴人之負責人徐志誠於案發當天製作筆錄時所陳:「(你本人近來有無與他人結怨或有財務債務糾紛?)我因與我離職員工甲○○有財務糾紛,因該民侵占公款,我與他正在法律訴訟當中」、「(對於本案你有無線索提供警方以利偵查?)我這次公司遭竊一定是我離職員工甲○○所為,因為他離職時他未將中興保全的設定解除電腦磁卡歸還於我,而這次我去中興保全公司調閱設定解除紀錄,我發現解除紀錄是於95年4月10日凌晨1時21分,卡號回路是001號正是甲○○所持之電腦磁卡,所以我可以確定是甲○○所為,我要向甲○○提出告訴並求償。」、「(高成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內有幾人持有中興保全的設定解除電腦磁卡?有無編號?)高成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內有5人有中興保全的設定解除電腦磁卡,編號為001、005、006、008、009,而失竊當時是由001號所解除的」等語,警方於95年4月20日晚上前往被告住處,經被告同意後取得上開拖鞋1雙送驗,而上開鞋印鑑驗結果又無法積極確定被告確有前往竊盜之行為,從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占有上開高成公司失竊之液晶電視1臺之事實或對之有實力支配,本諸「罪惟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之證據尚有不足。此外,復無其他之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實涉有竊取上開液晶電視之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就此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及本路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作為本案證據之告訴人負責人徐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卷附門禁設定解除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照片11幀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審酌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指謫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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