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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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44號上訴人國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複代理人 池泰毅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 律師
楊凱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電子業界信譽卓著之股票上市公司,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毅公司)之董事長,竟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大毅公司九十六年度股東常會結束後,於記者非正式訪問時以「小偷」、「強盜」等用語貶抑伊公司,經媒體記者撰寫報導散播,足使伊公司股東、交易對象及社會大眾誤認伊曾使用任何不正手段取得他人財物。被上訴人故意陳述及散布損害伊名譽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侵害伊名譽及營業信譽,經網路及平面媒體散播於大眾,致伊受有重大損害,應以相同方式公開道歉,以回復伊公司名譽及營業信譽。而伊公司九十五年度營收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億八千九百餘萬元,稅前利益達二十一億七千餘萬元,被上訴人上開侵害伊商譽之行為,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失逾一億元,僅命被上訴人登報道歉,尚不足以回復伊公司所受損害,自得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一億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伊名譽之必要措施並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等語。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晚報、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頭版,於非假日期間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一日。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億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其相關企業企圖於大毅公司九十六年度股東常會以惡意併購之方式入主大毅公司,為顯著且眾所周知之事實,且其違法收購大毅公司股權之行為已分別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公平交易委員會處以罰鍰,涉及市場競爭及證券市場管理等公共利益,自為可受公評之事件,從而伊對於此涉及公眾事務之商業事件發表個人評論,並未逾越事實基礎,僅為就事論事,並無貶低上訴人名譽或信譽之意,無法成立侵權行為。媒體報導有斷章取義之嫌,甚且另行加註記者之個人意見,未正確解讀伊本意,益證伊行為與上訴人主張所受之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為法人,其名譽受損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請求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餘地。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伊行為造成其何種經濟上之評價損失,及損失範圍之計算方式,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上揭記者會談話內容:「假如是我(指
被上訴人)的朋友,朋友的話,我絕對會請我的朋友大家盡量到我家來坐坐,到我們家住一個晚上都沒問題。」、「假設今天這個對象,是一個小偷,或是一個要搶你,你明知道他要搶你家的,你還會請他進來說,你進來我家裡坐坐嗎,我想大家用,這樣的心情去考量。」、「同業不一定是敵人,同業也應該是朋友,那私底下我們之前在跟 陳董 也都是認識的朋友,我想,交一個朋友比較難,樹立一個敵人很快,那我們也不希望有很多的敵人,所以假設大家有非常好的機制,或依照這些來,其實我們一直想,對合法的狀況,對公司有利的狀況下,我們不會去排拒、排除。」等語,均不爭執,並有該談話內容譯文可憑(原審卷第三三頁)。
㈡上訴人有意併購大毅公司。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陳述及散布損害伊名譽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侵害伊名譽及營業信譽,致伊受有重大損害,應以相同方式回復伊公司名譽及營業信譽,並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失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
㈠系爭談話內容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㈡如有,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為何?
六、系爭談話內容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談話內容所使用之「小偷」、「搶」、「搶人家的」等用語,均屬指稱他人以不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兼具事實描述及意見評論之性質,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及次日經各大媒體大幅報導,足見當時在場者之認知均係被上訴人將伊指為「小偷」、「偷人家的」,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談話內容與事實不符,顯屬散布不實之誹謗方法侵害伊名譽。況大毅公司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股東常會改選之結果,伊及關係企業均未當選大毅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被上訴人於會後所為系爭談話內容顯非就經營權爭奪或惡意併購等情表示意見,純係為詆毀伊名譽、商譽及營業信譽云云。被上訴人抗辯伊對於涉及公眾事務之商業事件發表個人評論,僅為就事論事,並非詆毀上訴人名譽、商譽及營業信譽之行為,無法成立侵權行為。媒體報導斷章取義之嫌,未正確解讀伊本意,伊行為與上訴人主張所受之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五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談話內容為兩造不爭執,該談話內容之真意之判斷應以全文、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故不得摭拾談話內容片段,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善意收購是指被併購企業的董事會同意進行交易,而惡意併購是指併購方企業事先不和目標企業的管理層協商而秘密購買目標企業的股份,最終使目標企業不得不接受條件,並交出企業經營權的一種惡意行為。查:
㈠依被上訴人所提之新聞剪報所載:上訴人旗下旭泰投資公司
旭昌投資公司、士亨興業公司、昇泰投資公司、寰泰投資公司、國眾開發公司國新投資公司,以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等人,於九十四年至九十七年間共取得大毅公司超過百分之十及其後多次變動達百分之一,均未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告,並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上揭投資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證券交易法修正前計有九次違規情事,證券交易法修正後有三十五次違規情事,因此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上揭公司及其負責人 李慧真 (旭泰投資公司、旭昌投資公司、寰泰投資公司及士亨興業公司負責人)、 謝垂蓮 (昇泰投資公司負責人)及乙○○(國巨公司、國眾開發公司及國新投資公司負責人)裁處罰鍰二千一百六十萬元;以及上訴人透過控制事業共持有大毅公司百分之二六‧四八的股份,復又透過其下屬事業另持有大毅公司股份共百分一四‧○二,上訴人及其直接與間接的關係企業,共持有大毅公司百分之四三‧八六股份實際「控有」大毅公司,未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經該委員會處以四百四十萬元罰鍰等情,有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被上訴人所提之上揭新聞剪報二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雖主張上揭行政爭訟,於被上訴人發表上揭言論時,尚未發生,且上訴人對於各該行政處分均表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云云,惟上訴人對於其持有大毅公司股份,且有意併購大毅公司,兩造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時,激烈競爭大毅公司之經營權等情,亦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之剪報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十一至十四頁),復未證明其曾與大毅公司協商合併事宜,而其購買大毅公司股份情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認為上訴人未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公告及申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亦認上訴人未依法申報,顯見上訴人係未經與大毅公司協商,而購買大毅公司股份情事。再者,上訴人對其謀求爭取大毅公司之董事席位,爭取大毅公司經營權亦不爭執,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惡意併購其擔任負責人之大毅公司,為可採信。
㈡又兩造在業務上本係競爭對手,復在大毅公司九十六年度股
東常會,因大毅公司經營權發生激烈競爭,上訴人欲以其所持有之大毅公司股份,取得大毅公司經營權,其方法係以不友善,且公司經營上被稱惡意併購之行為,如上訴人得逞,被上訴人將喪失對訴外人大毅公司之經營權,其得失緣於上訴人之不友善之惡意併購行為,被上訴人為大毅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此種以惡意併購方式,爭競經營權,加以為價值判斷。惟,名譽之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前者堪稱個人的第二生命,後者則為民主社會之基石,如何調和個人名譽之保護,同時兼顧落實憲法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誠屬重要之事。另,發表言論或意見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陳述本身固涉及是否真實,而發表意見則為行為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以維護言論自由促進社會之健全發展。一般人在發表言論時,對意見表達或事實陳述偶有穿插使用,亦難期涇渭分明。若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發表評論,或發言過程中意見、事實夾敘,事實與評論交錯敘述,在調和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間,自應加以區別,並分別詳為考量,如未逾社會上合理性,尚難認侵害名譽權。被上訴人在訴外人大毅公司九十六年度股東常會後,依例召開正式說明會前,面對記者非正式詢問時,有所感觸而為前述言論,其中雖夾雜「小偷」、「搶」等用語固屬強烈不文,但觀諸其上下文,就事實陳述部分,被上訴人應係表達上訴人以惡意併購方式,爭取訴外人大毅公司經營權競爭激烈,及上訴人競爭後無法取得訴外人大毅公司經營權等情事,有上訴人所提之剪報在卷可按,且與事實並無不符,並無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不實內容,且任何人包括在場記者或事後經由報導與聞者,亦均能清晰瞭解前述事實並無誤認,難認被上訴人有散布不實之誹謗方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上訴人亦無因不實內容而受損害之虞。至於被上訴人言論除前述事實陳述外,尚有「小偷」、「搶」「他要搶你家的」等用語,明顯係借喻上訴人以惡意併購方式,意圖取得訴外人大毅公司經營權之不友善行為,除此外,無任何關於上訴人竊取財物,或搶奪財物之指述,顯無使人誤認為上市公司之上訴人為小偷、強盜或強奪他人物品之事實之可能,被上訴人言論中「小偷」、「搶」等用語,顯非描述事實之名詞、動詞詞性,而係借用做為表達主觀感受之形容詞。被上訴人此部分言論應屬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屬包容多元價值及言論自由之民主社會習見之事。
七、如有,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為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談話內容中所使用「小偷」、「搶」等用語,衡諸社會常情,應屬公然謾罵、辱罵,造成社會上對伊公司評價之貶損,已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刊登道歉啟事及賠償伊損失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前揭剪報內容係媒體報導斷章取義之嫌,甚且另行加註記者之個人意見,未正確解讀伊本意,益證伊行為與上訴人主張所受之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為法人,其名譽受損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並無請求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餘地。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伊行為造成其何種經濟上之評價損失,及損失範圍之計算方式,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被上訴人系爭談話內容不構成毀損上訴人名譽,如上所述,自難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況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次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自滋疑問。」(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而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固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如僅登報道歉,尚不足以回復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害人僅尚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財產上損失,惟因其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不得請求慰藉金。上訴人為法人,其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請求被上訴人慰藉金,自屬無稽。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談話內容侵害其名譽,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晚報、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頭版,於非假日期間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並應給付上訴人一億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審酌結果,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蕭艿菁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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