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0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登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78
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49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侯登容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107年10月4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侯登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4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與他人發生糾紛時,當以理性態度加以溝通解決,竟僅因與告訴人 葉家宏 發生行車糾紛,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擦挫傷、左腹部擦傷之傷害,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尚能坦認犯行,惟迄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而未獲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783號被告侯登容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0000
號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登容於民國107年5月16日18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因行車糾紛與葉家宏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葉家宏身體4、5拳,致葉家宏受有左上臂擦挫傷、左腹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家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項次│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侯登容於警詢、偵│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訊中之供述│告訴人葉家宏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有疑云云。│││││││││││││├──┼──────────┼──────────┤│2│告訴人葉家宏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3│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擦挫│││書1紙│傷、左腹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4│照片2張│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侯登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念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